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5民初6247号
原告:山东恒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密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0年3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
原告山东恒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利装饰公司)与被告高密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联众建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众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费用共计5972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乡镇工商所工程后,将室内装修部分以***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06年对拒城河工商所进行装修,2007年对**工商所进行装修,工程完成后经被告验收合格,正式投入使用。双方于2008年5月28日对尚欠装修费进行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
被告联众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涉案欠款已全部偿还。
被告***辩称,1.涉案欠款已全部偿还;2.当时合同系联众建筑公司与恒利装饰公司所签,其只是作为联众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收款收据(欠条)上签字确认,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收款收据(欠条)两份。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1.总工程量清单一份;2.工程量结算清单三份、收款收据六份、明细表二份。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自高密市行政审批服务局调取联众建筑公司吊销情况一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章是联众建筑公司的财务章,“***”处签名是***签的,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欠款已全部偿还,且***系作为联众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名。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六份收款收据,出具时间均在双方2008年5月28日对账结算前,系出具欠条前偿还的欠款;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总工程量清单一份、工程量结算清单三份、明细表二份,均系被告单方所记,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其出具时间均在2008年5月28日双方对账结算前,应系其在双方对账前所支付的装修款,而并非偿还的本案尚欠装修款,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联众建筑公司承包拒城河、**等乡镇工商所工程后,将室内装修部分分包给恒利装饰公司。工程施工过程中,联众建筑公司支付过部分装修款。工程完工后,经对账,联众建筑公司于2008年5月28日为恒利装饰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欠条)两份,分别载明:“欠恒利装饰06年工商所装修费18390元”“欠恒利装饰07年工商所装修费41330元”,并均盖有“高密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印章,且右上角均有***签名。恒利装饰公司称该两份欠条上“***”签名是***后来于2009年10月份左右签上去的。
另查明,联众建筑公司已于2011年1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办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联众建筑公司虽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因未办理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九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之规定,本案中,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2008年5月28日联众建筑公司为恒利装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欠条)两份,系其对尚欠恒利装饰公司装修款数额的确认,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恒利装饰公司按约完成了工作,联众建筑公司应按欠条约定支付剩余装修款59720元。对于利息损失,因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仅在涉案两份欠条上签名,而并未作出其他有关债务加入或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承诺,对此应认定为其作为联众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所欠装修款数额的确认,恒利装饰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其据此要求***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高密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山东恒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597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2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山东恒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3元,减半收取647元,由高密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程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 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