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24民初10583号之一
原告:江苏金雷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08507768XL,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外环路东侧徐淮路南侧300米。
法定代表人:张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杨,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明远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666378886B,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金鸡湖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刘启岩。
被告:宿迁明远建设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25JTJT6F,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睢河街道金泰尚城S7幢1单元205号。
原告江苏金雷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明远建设有限公司、宿迁明远建设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江苏金雷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江苏金雷建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金雷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29元,由原告江苏金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园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皓月
书 记 员 李雪子
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