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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宿迁明远建设有限公司、武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323民初2361号
原告:***,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超,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明远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666378886B,住所地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鸡湖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林,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婉,江苏圣典(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宿迁明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公司)、武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4月13日、4月26日两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超、被告明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5月30日,因被告武林提供新证据第三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超、被告武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其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499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武林借用被告明远公司资质进行招投标,在中标泗阳县裴圩镇区域供水通村达户项目工程后,被告武林将其中的二标段工程中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劳务费用共计930000元,工程完成80%时付40%,工程完成后付90%,竣工无质量问题2年后支付余款。现工程于2016年8月完工,被告武林仅支付43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后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对于涉案的二标段工程款部分付款事实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684000元。
被告武林辩称,被告武林挂靠被告明远公司进行招投标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属实。涉案二标段工程即使如原告所称于2016年8月完工,最后一期余款付款时间也未届满。被告武林自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涉案二标段工程款246000元。同时因原告拖欠工人劳务费用及相关货款,被告武林代为偿付工资款224545元、混凝土货款377000元、技术及损失费78700元、以酒抵款40000元。综上,被告武林已支付原告及代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已超出应付款项,被告不再欠原告任何费用。对于被告武林多支付部分款项及原告逾期完工造成的损失,被告武林将另行处理。
被告明远公司辩称,被告武林挂靠被告明远公司招投标施工属实,且被告明远公司也经常安排人员去现场管理,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武林的答辩意见。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武林借用被告明远公司资质中标泗阳县2016年区域供水通村达户项目裴圩镇镇区及***工程二标段工程。2016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武林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将涉案二标段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原告施工,工程总价930000元。工程完成工程量的80%付合同价的40%,工程完成后付合同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两年后付清余款。2016年10月20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
原告与被告武林之间还有关于泗阳县2016年区域供水通村达户工程裴圩镇和平村等十三村三标段工程的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包含PE管烫接、切割、开挖、回土、清理甲(武林)乙(***)双方各付一半。因三标段工程与本案二标段工程的施工、付款期间有重合。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武林双方一致确认,在被告武林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直接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仅在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共计246000元系支付本案所涉二标段工程款。
本院认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武林借用被告明远公司资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原告***施工,且被告明远公司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也安排人员现场管理,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根据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930000元,工程完成后付合同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两年后付清余款。截止庭审辩论终结前,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未满两年,被告应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0%即为837000元,扣除双方已确认支付的246000元,尚欠591000元。
被告武林主张已通过代为偿付工资款、混凝土货款、技术及损失费及以酒抵款等方式全额支付工程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武林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若干及相应收条、并申请证人周某、张某、武某、陆某出庭作证。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均不能证明被告武林的付款行为系替原告垫付。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1.被告武林提供的转账凭证及相应收条均未经过原告确认,且在庭审中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武林上述付款事由的真实性、付款金额的合理性本院难以确认。2.因原、被告之间存在两个标段工程的分包合同,且三标段工程明确约定部分费用由双方各半承担,而三标段工程款亦未进行结算,原告在本案中也未主张,故对于相关劳务费用是否存在标段混淆及付款的实际义务人也无法确认。3.证人周某陈述曾在裴圩镇自来水改造工地做活,但不清楚其受雇于谁。该证人未能证明代发劳务费的事实。证人*某陈述其在工地上做活具体是由原告和武林的三哥安排指挥的,在裴圩镇和***工地(即二标段和三标段)均做过的。该证人也未能充分证明实际接受其劳务的主体及各标段的劳务费用具体金额。证人武某陈述其系被告武林的堂兄弟,经武林介绍为原告担任技术员,后由被告武林替陶其柏代发工资20000元。但因该证人与被告武林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较低,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武林向其支付劳务费用系替原告支付。证人陆某陈述其系武林的会计,曾与被告武林发放过一次工人工资,听工人讲是找陶其柏要钱但没要到后才找武林要工资的。因该证人并未实际亲身经历,并不知晓发放的劳务费用的具体原因。综上,被告武林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且原告均予以否认,故在本案中暂不予支持,被告可待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明远建设有限公司、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陶其柏工程款59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700元,由原告***负担845元,两被告负担4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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