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自治州兴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湘西自治州兴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21民初1814号
原告:***,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湖南省。
原告:湘西自治州兴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镇溪办事处武陵东路55号1-1415、14-15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庹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吉首市人,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国,湘潭市雨湖区金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州市人,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河南天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北207国道亚星公司对面。
法定代表人:范献志。
被告:河南东远运输有限公司(豫D×××××车登记车主),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北207国道。
法定代表人:王旭兵。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筱峰,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州市人,该公司职员,住河南省汝州市。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烟风北路西侧楼宇1-4楼整层。
代表人:朱洪涛,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豫D×××××车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彩虹桥南200米)。
代表人:周伟,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畅,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湘西自治州兴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与被告***、河南天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运输公司)、河南东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远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天山运输公司、东远运输公司的申请分别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汝州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兴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国、被告***、二被告天山运输公司、东远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筱峰、二第三人汝州保险公司、平顶山保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3689.3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4日6时50分,***驾驶豫D×××××/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许广高速北往南方向行驶至743KM+500M处,遇赣D×××××号车(彭自彦驾驶)跟随前方车辆减速,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自车与前方缓行车辆赣D×××××号车(彭自彦驾驶)、粵S175UQ号车(王进国驾驶)、湘U×××××号车(***驾驶)、湘C×××××号车(曾焱驾驶)、湘C×××××号车(许德志驾驶)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湘U×××××号乘车人邓青松、向群、张艳群、邓紫涵和湘C×××××号乘车人王路轻微受伤及五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邓青松、张艳群、向群、邓紫涵被送往湘潭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1389.37元,该费用全部由原告***垫付赔偿。2021年5月31日湖南诚信价格评估事务所对此次交通事故受损的湘U×××××小型普通客车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标的车辆预估维修费用合计3900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给付如何的损失赔偿,为维护受害方的利益,特提起诉讼。
***辩称,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车都是我的,我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天山运输公司、东远运输公司名下营运。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后我没有进行赔偿。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天山运输公司、东远运输公司辩称,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车系***所有,仅登记在二被告名下便于经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二公司为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
汝州保险公司、平顶山保险公司述称,1、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事发时仅在汝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豫D×××××车在平顶山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在承保车辆及驾驶员不存在免赔、拒赔等责任免除的情况下,二保险公司仅在承保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2、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所依据的评估意见书,系原告方个人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结果依法不应当采信;3、原告方遗漏本案事故中无责任方车辆及其承保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对于其主张的损失应当依法扣除应当由无责方在无责范围内承担的数额;4、本案交通事故是一多车连撞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及多车受损,因事故全责方车辆所投保的保险限额有限,为了充分保障事故中各方的利益,故对事故中其他人所受损失方在承保限额内预留相应的份额;5、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1年4月4日6时50分,***驾驶豫D×××××/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许广高速北往南方向行驶至743KM+500M处,遇赣D×××××号车(彭自彦驾驶)跟随前方车辆减速,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自车与前方缓行车辆赣D×××××号车(彭自彦驾驶)、粵S175UQ号车(王进国驾驶)、湘U×××××号车(***驾驶)、湘C×××××号车(曾焱驾驶)、湘C×××××号车(许德志驾驶)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湘U×××××号乘车人邓青松、向群、张艳群、邓紫涵和湘C×××××号乘车人王路轻微受伤及五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邓青松、张艳群、向群、邓紫涵被送往湘潭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1389.37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全部赔偿完毕。2021年5月31日,湖南诚信价格评估事务所对此次交通事故受损的湘U×××××小型普通客车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意见为:标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前市场评估价格为39000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残余部分报废处置评估价格为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389.37元;2、车辆损失费38500元(39000元-500元);3、拖车费400元;4、施救费500元;5、评估费2400元,合计43189.37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二原告财产损害、及案外人人身损害的后果,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含已赔偿他人人身损害医疗费)应当由被告***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将豫D×××××/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天山运输公司、东远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被告天山运输公司、东远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山运输公司、东远运输公司为豫D×××××/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三人汝州保险公司、平顶山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由第三人汝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389.37元(医疗费1389.37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由第三人平顶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9800元(43189.37元-3389.37交强险)。第三人汝州保险公司、平顶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后,可向无责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追偿其应承担的无责赔偿限额部分。平顶山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不应承担鉴定费的证据,本案的评估费应当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因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第三人汝州保险公司、平顶山保险公司赔偿完毕,被告天山运输公司、东远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湘西自治州兴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389.37元;
二、由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湘西自治州兴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9800元;
三、驳回原告***、湘西自治州兴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河南天山运输有限公司、河南东远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湘西自治州兴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由原告***、湘西自治州兴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元,被告***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顺球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王茂玲
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