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华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阿拉善盟圣牧高科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拉善圣牧高科公司)、包头市盛兴彩板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盛兴彩钢公司)、巴彦淖尔市华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建筑安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304民初275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6月7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公民身份号码622726198706070795。
委托代理人张守海,系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7月7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公民身份号码133031197007075119。
委托代理人王红秀,系内蒙古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拉善盟圣牧高科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敖伦布拉格镇。
法定代表人杨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全,系该公司设备部长。
被告包头市盛兴彩板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古包头市稀土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东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莹,系内蒙古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彦淖尔市华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
法定代理人赵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丽,系内蒙古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阿拉善盟圣牧高科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拉善圣牧高科公司)、包头市盛兴彩板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盛兴彩钢公司)、巴彦淖尔市华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乔树江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秀,被告阿拉善圣牧高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全,被告包头盛兴彩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莹,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阿拉善圣牧高科公司把公司厂区的土建工程承包给******建筑安装公司施工,******建筑安装公司把厂区彩钢板安装工程分包给包头盛兴彩钢公司,包头盛兴彩钢公司把安装锅炉房工地的彩钢板施工工程,承包给***,***雇佣原告***等人施工。2017年9月1日,原告在房顶上施工时,跌落摔伤,经现场人员及时送往磴口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伤,身体多处骨折等,在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万多元均由被告***支付,后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部位分别鉴定为九级,双十级伤残,误工期225天,营养期为135天,护理期135天,后续治疗费35000元,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5608元、误工费24561.86元、护理费977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47547.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事故是发生在2017年,应当按照2017年标准计算。被告***与原告***未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对原告实施救助,共垫付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共计44335.84元。应由本案的雇主被告包头盛兴彩钢公司承担。被告包头盛兴彩钢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没有安全保护措施,存在严重过程。关于另外三被告的关系,应由被告包头盛兴彩钢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彩钢房顶,明知系高危险工作,却不能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应当对其主观上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包头盛兴彩钢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是被告***以个人名义雇佣的雇员。原告起诉的损失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及赔偿数额不予认可。
被告******建筑安装公司辩称,事故是发生在2017年9月1日发生,不能按照2018年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是由被告***雇佣的雇员。
被告阿拉善圣牧高科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被告***情况说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在阿拉善圣牧高科公司厂内在彩钢板安装时受伤,受伤经过及抢救过程的事实。
证据二、巴彦淖尔市磴口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7张、住院结算票据2份(包括乌海市人民医院和磴口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诊断证明书2份(磴口县人民医院1份、乌海市人民医院1份)、乌海市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入院单1份、乌海市人民医院入院通知单一份,磴口县人民医院和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17年9月1日从事雇主***安排的工作中受伤,经2家医院住院治疗,其费用由被告***已承担的事实。
证据三、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2400元,后经中泽重新司法鉴定,对原告伤情部分维持的鉴定意见的事实。
证据四、交通费发票(共45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来往乘车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内容基本情况没有异议,原告包括5人都受雇于包头盛兴彩钢公司。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原告自行委托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鉴定费不认可,应当按照中泽司法鉴定书的结果。对证据四不予认可。
被告包头盛兴彩钢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不予认可。
被告******建筑安装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不认可。对证据二、三真实性认可,对证据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四不认可。
被告阿拉善圣牧高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四不认可。对证据二、三发票真实性认可,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医疗费发票(乌海市人民医院和磴口县人民医院)。用以证明被告垫付的39465.84元。
证据二、生活费收据1张、护工收条1张。用以证明支付生活费1200元情况及原告对护工的支付费用1100元。
证据三、乌海市人民医院餐厅收据5张。用以证明被告***垫付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570元。
证据四、租房费收据1张、租车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租房及租车费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认可。对证据三餐厅收据不认可,不能证明该款存到了原告卡上。对证据四无异议,但不在原告起诉范围内。
被告包头盛兴彩钢公司未对以上证据发表意见,认为与被告无关。
被告******建筑安装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阿拉善圣牧高科公司意见同上。
原告申请的证人刘某某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他和***不是雇佣关系。都是被告包头盛兴彩钢公司雇佣的人员。
原告***对于证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
被告包头盛兴彩钢公司、******建筑安装公司、******建筑安装公司对证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包头盛兴彩钢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内蒙古中泽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内蒙古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打印件及内蒙古自治区医疗收费专用收费原件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依据不真实、不客观、经重新鉴定后,与之前鉴定结论相差甚远,而是首次鉴定费用必要性、合理性不予认可,不应当承担此笔费用。
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及网上转账记录截屏4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当日下午,被告就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向***转账9000元和3000元两笔为原告垫付治疗费。共计12000元人民币。
证据三、被保险人清单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可以获得保险理赔,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原告与乌海市鼎润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对检查费有异议,鉴定费中已包括该笔费用。对证据二不认可。对证
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12000元是给的***的工资钱。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阿拉善圣牧高科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建筑安装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建筑工程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该工程已合法分包给被告包头盛兴彩钢公司。
原告***、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包头盛兴彩钢公司、阿拉善圣牧高科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阿拉善圣牧高科公司把公司厂区的锅炉房土建工程承包给被告******建筑安装公司,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将该工程的”锅炉房钢结构屋面”工程转包给被告包头盛兴彩钢公司,并签订《建筑工程合同》,被告包头盛兴彩钢公司把安装锅炉房工地的彩钢板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雇佣原告***等人施工。2017年9月1日,原告在房顶上施工时,跌落摔伤,经现场人员送往巴彦淖尔市磴口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伤,下肢单瘫(右),骨盆骨折,腰椎骨折,胫骨骨折等”,共住院74天。被告***支付医疗费39465.84元,租房、出租车费310元,护工费1200元,生活、餐厅伙食费3360元。后原告经石嘴山市惠农区北街法律服务所委托至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被告包头盛兴彩钢公司对该鉴定结果不认可,提出重新鉴定,后经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颅脑损伤后遗症软化灶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无后续治疗费。三期: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做工工资按天计算,由被告***发放,双方形成了提供与接受劳务关系,被告包头市盛兴彩板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单方联系结算款项,其工作内容系被告包头市盛兴彩板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的内容,被告包头市盛兴彩板钢构有限公司在客观上形成了将工程分包给被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原告系成年人,未系安全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本案20%的责任,第一被告作为雇主,自然人,不具备高空彩钢安装的用工主体资质,亦未为能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应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被告包头市盛兴彩板钢构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或其称谓其他形式,交给不具备高空彩钢安装的用工主体资质的第一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包头市盛兴彩板钢构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确认如下:
被告***支付了:1.医疗费39465.84元。2.租房、出租车费310元。3.护工费1200元。以上3项不在原告起诉范围内,其中护工费系另外请护理人员花费,未计算原告亲属陪护。4.生活、餐厅伙食费3360元。应当在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抵扣。
本案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该”上一统计年度”应当为2018年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标准。”
护理费,按2018年内蒙古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39654元平均工资计算,参照鉴定机构意见护理期90日,计算为9777.69元(2018年内蒙古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39654元÷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8年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7400元(100元×74天),核减被告***垫付生活、餐厅伙食费3360元,剩余4040元;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计算90日,计算为9000元(100元×90天);残疾赔偿金,基本指数10%,原告主张的附加赔偿指数2%,综合赔偿指数为12%,计算为85608元(2018年标准内蒙古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年35670元×12%×20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按照伤残等级,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应为3600元。误工费,按原告从事建筑业,误工期参照鉴定机构意见180日,计算为24561.86元。(2018年内蒙古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建筑业”年49806元÷365天×180天)。交通费,有治疗事实和实际支出需要,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主张的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一次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次鉴定费及检查费系被告包头盛兴彩钢公司申请产生,由其承担。被告包头盛兴彩钢公司主张垫付12000元,被告***认为系发放工资,且并非给付本案原告,故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包括被告***垫付的款项及原告应得各项赔偿损失合计181723.39元(注: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计入原告主张的7400元,被告***垫付的生活、餐厅伙食费3360元应当在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中扣除,不计入以上赔偿损失合计项。),由被告***赔偿80%即145378.712元,核减被告***支付了共计44335.84元(注:1.医疗费39465.84元。2.租房、出租车费310元。3.护工费1200元。以上3项不在原告起诉范围内,其中护工费系另外请护理人员花费,未计算原告亲属陪护。4.生活、餐厅伙食费3360元,该项在原告起诉范围内,应当在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抵扣。),剩余101042.87元,应由被告***赔偿,由被告包头盛兴彩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81723.39元,由被告***赔偿80%即145378.71元,被告***已付44335.84元,剩余101042.872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由被告包头市盛兴彩板钢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94元,减半收取2647元,由被告***承担80%即2117.6元,由被告包头市盛兴彩板钢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树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艳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