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方圆锅炉有限公司

酒泉市品臻建材有限公司与酒泉市方圆锅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902民初5264号
原告:酒泉市品臻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78年3月11日,甘肃省酒泉市人,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公园路****楼**,身份证号×××。
被告:酒泉市方圆锅炉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酒泉市品臻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酒泉市方圆锅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市品臻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酒泉市方圆锅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泉市品臻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货款850872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55261.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不同型号的铜芯线。后双方又陆续签订了供应铜芯线及相关产品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至2017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合同的总价值为120087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同时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否则将承担违约金。被告陆续支付货款350000元后再未付款,截止2017年11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5087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酒泉市方圆锅炉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酒泉市品臻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50872元属实,但是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不愿承担。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作为证据。被告酒泉市方圆锅炉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期间,原、被告双方陆续签订总价值为1200872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四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铜芯线及相关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同时约定被告在2017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否则承担未付货款30%的违约金。被告在支付货款350000元后再未付款。截止2017年11月30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850872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850872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对该事实不持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5087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买方于2017年11月30日前应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未付货款承担未付货款30%的违约金。该条款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市方圆锅炉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酒泉市品臻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50872元;
二、被告酒泉市方圆锅炉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酒泉市品臻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255261.6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110613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法律文书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78元,由被告酒泉市方圆锅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常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