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方圆锅炉有限公司

原告酒泉方圆锅炉诉被告高台垣泓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724民初1022号

原告(反诉被告):酒泉市方圆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泉方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兴鹏,系公司执行董事。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总赛工业园区,社会信用统一代码:91620900670844106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忠林,男,汉族,1963年1月18日出生,住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才,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高台县垣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台垣泓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公司地址:高台县合黎工业集中区,社会信用统一代码:91620724351392800W。

诉讼委托代理人:葛祥,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闫生辉,男,汉族,1990年11月28日出生,住张掖市。

原告(反诉被告)酒泉市方圆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高台县垣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7月27日,高台垣泓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忠林、李生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祥、闫生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泉方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15年1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利息8531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8日,被告和原告签订《锅炉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安装一台生产用锅炉,具体地点在被告公司的选矿厂内,合同总价款为800000元,付款方式约定被告首付400000元后准备锅炉设备,设备到达甲方场地后付款10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款250000元,余款500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完工时间约定为“甲方通知乙方开工后30天内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购买锅炉并于2015年11月1日完成全部的安装、调试和验收等事项,锅炉正式投入使用。但被告没有严格按照约定时间付款,时至今日,被告还拖欠工程款300000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并导致原告公司因高息借贷而经营困难。

高台垣泓公司辩称,对与酒泉方圆公司达成锅炉安装合同及尚有300000元设备款未支付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方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使工程验收合格及通过环保验收,导致被告于2017年8月16日被张掖市环境保护局以锅炉配套环保设施未按照环评要求落实为由责令停产。同年8月24日,高台县环境保护局以“破碎工程粉尘处理设施不完善,未按环评要求设置布袋除尘器”等问题责令高台垣泓矿业公司整改。因为方圆公司出售的锅炉环保不达标,才导致被告与张掖市后润环保除尘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加装了布袋除尘器,支付安装费用451800元,被告安装布袋除尘器的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被告只能用电取暖,使被告负担了额外的费用。方圆公司未按规定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买卖交易过程中,卖方应当向买方出具增值税发票,原告未按照规定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致使被告不能依法申报抵扣进项税额,间接给被告造成损失。方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完工,也没有交付锅炉产品合格手续。后续方圆公司也未积极及时的履行售后义务。据此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除尘设备款4518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移交证明锅炉质量合格的文件材料及相关许可锅炉使用的手续。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诉讼费。

酒泉方圆公司针对反诉辩称,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原告不认可。原告给被告安装的锅炉是合格产品,锅炉安装合同对所安装的锅炉主机及附属配件有清单予以明确,清单上并不包含布袋除尘器。2015年锅炉安装完成的时候,是经过张掖市质监局下设的特种设备质检所锅炉所验收合格后才投入使用的,检验合格后检验材料由检验部门和买方分别存档。当时环评标准对脱硫、脱硝没有规定,只对粉尘和烟气排放标准进行了规定。2017年国家出台的环评新标准对脱硫、脱硝等环评标准才进行了规定。“布袋除尘器+双碱法”的锅炉废气治理设施是新的环评标准出台后才要求的,环保部门要求被告增加建设的除尘设备与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锅炉安装工程合同书、付款回单2张、竣工报告复印件、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1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张掖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单及高台县环保局整改通知书,欲证明原告安装的锅炉因未按环评要求建设“布袋除尘器+双碱法”的锅炉废气治理设施而环保不达标。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锅炉除尘器改造合同书》及增值税发票,欲证明因原告提供的锅炉环保不达标,被告在与之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为了生产需要找张掖市后润环保除尘有限公司对锅炉进行除尘改造,花费451800元。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3.电费增值税发票,欲证明因锅炉环保未达标,环保局要求停产整改,被告公司以电取暖,2018年的用电费较2017年多出400余万元。原告对上述证据拒绝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锅炉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购置、安装锅炉(主机及所有附属配件)一套,原告保证工程验收合格及环保验收通过,但不含脱硫、脱硝等环保要求,只负责粉尘排放、烟气达标,工程自开工之日起在30天内必须完成。合同签订后被告付款40万元,设备到达被告场地后再付款10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以锅检所验收为准)交付甲方使用再付25万元,余款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自验收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设备、工程无质量纠纷后全部付清。2015年12月15日工程竣工,并经被告及锅检所验收合格。被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剩余30万元至今未支付。2017年8月16日,张掖市环境保护局对被告高台垣泓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出具现场检查单,注明:配套的环保设施未按环评要求落实前不得投入生产。同年8月21日,高台县环境保护局对被告垣泓矿业公司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列明了存在的问题,要求按照整改要求完成整改任务,办理排污许可证后,方可开机生产。2017年10月24日,高台垣泓公司与张掖市后润环保除尘有限公司签订《锅炉除尘器改造合同》,供应产品为切向式多管除尘器、文丘里、脱硫塔、液下泵、布袋除尘器等,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及金额均做了约定。

本院认为,高台垣泓公司与酒泉方圆公司之间签订的《锅炉安装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酒泉方圆公司作为锅炉出卖人,已于2015年12月全面履行了交付、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的义务。被告作为锅炉买受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300000元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5315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对利息的起算时间予以调整,250000元工程款支付时间为验收合格之日即2015年12月1日,50000元工程款支付时间为验收之日起一年后10个工作日,即2016年12月11日,250000元计息期间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1日,共376天,计息11254.2元;300000元计息期间为2016年12月12日至起诉之日2020年5月14日,共计1249天,计息48762.3元。核算后,本院对其中60016.5元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反诉请求:反诉原告高台垣泓公司要求判令反诉被告酒泉方圆公司返还除尘设备款451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锅炉安装合同中并没有布袋除尘器,反诉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购置、安装锅炉并经被告检验合格,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不能成立,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未按规定向其出具增值税发票,致使反诉原告不能依法申报抵扣进项税额,造成了间接损失,结合其他违约行为,要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本案中,酒泉方圆公司与高台垣泓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反诉被告酒泉方圆公司作为卖方应向买方反诉原告高台垣泓公司出具发票,但该义务属合同的从给付义务,反诉原告不能以此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且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故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违约的事实不能成立,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判令反诉被告移交证明锅炉质量合格的文件材料及相关许可锅炉使用的手续。经查明,涉案锅炉安装完成后,已经过被告及锅检所验收合格,验收即包括对产品的检验,也应包括对产品合格资料的检验,故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酒泉方圆公司主张被告高台垣泓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利息853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调整。反诉原告高台垣泓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台县垣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酒泉市方圆锅炉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利息60016.5元,合计360016.5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高台县垣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080元,由被告高台县垣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反诉案件受理费4327元,由反诉原告高台县垣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原告向本院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若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贺永军

审 判 员  孔瑞东

人民陪审员  田有明

法官 助理  毛秀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元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利息计算公式:

1.250000元×376天×(4.37%÷365天)=11254.2元

2.300000元×1249天×(4.75%÷365天)=48762.3元

合计6001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