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91民初2264号
原告: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辽河路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1647210826。
法定代表人:张志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华,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义,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
被告:苏士芹,女。
原告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诉被告***、苏士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华、王秀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士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士芹对原告代东营顺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偿还的16404118.67元及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404118.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损失各在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东营分行)诉被告东营顺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士芹及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做出(2020)鲁0591民初3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东营顺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恒丰银行东营分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支付至2020年7月21日的利息288187.50元、罚息62531.25元、复利4586.42元,支付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以借款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二、被告东营顺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东营分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苏士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营顺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62元,减半收取计56981元,由东营顺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苏士芹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判决生效后,各被告均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恒丰银行东营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原告送达(2021)鲁0591执303号之三、(2021)鲁0591执30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划拨原告在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营业部开户账号××××********的银行存款9774987.87元、划拨原告在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开户账号××××********的银行存款6261067.8元、划拨原告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营业部开户账号××××********的银行存款368063元,但东营顺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及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清偿任何代偿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苏士芹未到庭,亦未进行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恒丰银行东营分行诉东营顺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士芹及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20年11月4日做出(2020)鲁0591民初352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载明:2019年6月28日,东营顺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股东会成员名单及签字样本》及《股东决定书(最高额融资、单一股东)》,载明同意东营顺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恒丰银行东营分行(债权人)申请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期间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新还旧),由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苏士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股东签字确认。同日,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出具《经理办公会决议(最高额担保》及《经理办公会成员名单及签字样本》,载明同意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为东营顺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融资人)向恒丰银行东营分行(债权人)申请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流动资金贷款(借新还旧)形成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各经理办公会成员签字确认。2019年6月28日,恒丰银行东营分行(贷款人)与东营顺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供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8日。2019年6月28日,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苏士芹(保证人)分别与恒丰银行东营分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为恒丰银行东营分行与东营顺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在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8日期间因流动资金贷款(借新还旧)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实现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苏士芹分别签署《共有人声明条款》,同意***、苏士芹向恒丰银行东营分行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9年6月28日,恒丰银行东营分行向东营顺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500万元。截至2020年7月21日,东营顺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尚欠恒丰银行东营分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288187.50元、罚息62531.25元、复利4586.42元及自2020年7月22日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复利。恒丰银行东营分行与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签订《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一般代理)》,约定律师代理费5000元。该案判决:一、东营顺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二十日内偿还恒丰银行东营分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支付至2020年7月21日的利息288187.50元、罚息62531.25元、复利4586.42元,支付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以借款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二、东营顺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恒丰银行东营分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苏士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东营顺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13962元,减半收取计56981元,由东营顺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苏士芹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债务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恒丰银行东营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21)鲁0591执30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在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营业部开户账号××××********的银行存款9774987.87元;划拨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在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开户账号××××********的银行存款6261067.8元。作出(2021)鲁0591执30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营业部开户账户××××********的银行存款36806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20)鲁0591民初3525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591执303号之三、之四执行裁定书、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电子)打印件及东营银行扣款业务凭证打印件、威海市商业银行客户交易回单打印件、招商银行客户资金扣划通知书复印件,以及原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东营顺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恒丰银行东营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00000元;***、苏士芹、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恒丰银行东营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连带责任保证。因东营顺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恒丰银行东营分行将东营顺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士芹、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后,因债务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恒丰银行东营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从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银行账户共计划拨款项16404118.67元(9774987.87+6261067.8+368063),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履行了代偿义务,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苏士芹、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并未约定保证责任的分担比例,故各保证人应平均分担,现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要求***、苏士芹对东营顺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6404118.67元的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要求***、苏士芹,以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7%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尚未向东营顺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代偿款,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士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士芹对东营顺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代偿款16404118.67元的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25元,减半收取计60112.5元,由原告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被告***、被告苏士芹各负担20037.5元;由被告***、苏士芹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董俊俊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孙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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