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91民初2261号
原告: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辽河路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1647210826。
法定代表人:张志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华,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义,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5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女,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华、王秀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代东营顺亿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的8848104.78元及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8848104.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损失各在三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诉被告东营顺亿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做出(2021)鲁0591民初3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东营顺亿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借款本金8735359.93元、截至2021年7月27日的利息39075.1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8735359.93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39075.1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6.525%计算);二、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营顺亿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48元,减半收取计36474元,保全费5000元,由东营顺亿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判决生效后,各被告均未按判决履行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原告送达(2022)鲁0591执82号执行通知书,原告于2022年1月21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承担保证责任支付8735358.78元后,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扣划原告案件受理费36474元、保全费5000元、案件执行费71272元,但东营顺亿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两被告均未清偿原告垫付的代偿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诉东营顺亿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21)鲁0591民初36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事实部分载明:2020年7月29日,东营顺亿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贷款行)签订编号2020年(东城)字00202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79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保证人)、***(保证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债权人)签订编号20200729-1的《保证合同》,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保证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债权人)签订合同编号2020年东城(保)字0003号的《保证合同》,分别约定所担保主债权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依据编号2020年(东城)字00202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对东营顺亿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20年8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向东营顺亿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8790000元,截至2021年7月27日,东营顺亿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4640.07元、利息299285.44元。该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东营顺亿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借款本金8735359.93元、截至2021年7月27日的利息39075.1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8735359.93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39075.1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6.525%计算);二、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营顺亿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72948元,减半收取计36474元,保全费5000元,由东营顺亿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负担。
因债务人未履行(2021)鲁0591民初3616号民事判决书的付款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向***、***、东营顺亿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作出(2022)鲁0591执82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下列义务:(1)东营顺亿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借款本金8735359.93元,截至2021年7月27日的利息39075.1元及罚息和复利;(2)***、***、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负担案件执行费71272元,案件受理费36474元,保全费5000元。
2022年1月21日,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向东营顺亿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贷款账户付款8735358.78元,2022年1月27日向本院支付执行费71272元、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3647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21)鲁0591民初3616号民事判决书、(2022)鲁0591执82号执行通知书、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电子)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及还款证明复印件,以及原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东营顺亿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数额8790000元;***、***作为保证人,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连带责任保证。因东营顺亿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将东营顺亿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后,因债务人未履行付款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履行了代偿义务,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偿还款项8735358.78元,向本院支付执行费71272元、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36474元,以上共计8848104.78元,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并未约定保证责任的分担比例,故各保证人应平均分担,现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要求***、***对东营顺亿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代偿款8848104.78元的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要求***、***,以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7%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尚未向东营顺亿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代偿款,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对债务人东营顺亿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代偿款8848104.78元的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37元,减半收取计36868.5元,由原告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被告***、被告***各负担12289.5元;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董俊俊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孙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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