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双象工程液压件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市双象工程液压件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野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4民初10714号
原告:天津市双象工程液压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清富民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吕技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存福,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山,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野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大桥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天津市双象工程液压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野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双象工程液压件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存福、黄少山,被告天津市双象工程液压件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双象工程液压件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49428.1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4985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就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做液压油缸,原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相关产品。后经双方对账,至2015年11月24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4985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认欠款事实和金额,但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山东野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的关系认可,但公司欠款金额为129662元,对于其余欠款不予认可;原告需要提交订单、交货记录、相应的发票以证明欠款金额。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两份内容一致的对账函,郭新伟均签署确认:“账务核对无误”,两份对账函不同的是第一份郭新伟未签名,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账函未加盖公章,经办人签字未得到授权,但庭审时,经本院询问,郭新伟认可其为山东野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负责公司债务清欠工作,包括本案的债务清欠工作,故其辩称对账时未得到公司授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对账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多次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标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和单价等,每次合同的标的名称、规格型号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给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1月24日、2016年7月8日,原告先后两次前往被告处对账,郭新伟均确认本案被告即山东野牛机械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11月24日止,累计拖欠本案原告即天津市双象工程液压件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叁拾肆万玖仟捌佰伍拾陆元整(349856.00)。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部分货款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49856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野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双象工程液压件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498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原告负担746元,由被告负担3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维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