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3民初6695号
原告:天津市津北天起热处理厂,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铁东路(自强化工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夏学起,总经理。
被告:天津市双象工程液压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道下朱庄杨北公路6号。
法定代表人:吕技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山,天津强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津北天起热处理厂与被告天津市双象工程液压件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撤回对被告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市津北天起热处理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卢立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 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