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双象工程液压件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市双象工程液压件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野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津0114执终596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双象工程液压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清富民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吕技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山,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野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大桥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双象工程液压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野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津0114民初10714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规定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353130元。
本案受理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山东野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证券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申请执行人认为价值较少,同时不能实际控制,要求暂不执行;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较少,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已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津0114执596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