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华中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小球与江西省华中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省华中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赣西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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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稿单位:家事组

拟稿人:黄小红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502民初7213号
原告:*小球,男,汉族,1966年7月26日生,江西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秋华,新余市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省华中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火炬大街高新二路高新物业内。
法定代表人:林国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勇,江西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华中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赣西分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渝东大道城东办事处李家。
法定代表人:谭永红,该公司经理。
被告:谭永红,男,汉族,1976年1月17日生,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小球(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华中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江西省华中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赣西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谭永红(下称第三被告)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秋华、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廖小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整,利息148266元(暂算至2017年3月26日),合计人民币548266元,并自2017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至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第二、三被告以第一被告名义承揽电力工程为由要求原告投资40万元并承诺该工程一年完工,原告不参与管理,投资每元每年有五角的红利。后原告依约分四次向被告提供了上述款项40万元,第二、三被告则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所谓的工程期限一年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支付每元每年五角的红利,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和红利,也拒绝与原告见面。后原告经了解,第二、三被告根本没有工程,故在2017年3月23日,被告同意将上述款项40万元转为借款,并同意自投资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经查,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于2012年6月在新余设立的分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第一被告依法应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
第一被告辩称,首先,对原告是否出借款项给第二、三被告或者交付款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原告该行为与第一被告无关,第一被告不知情,也没有使用该资金。其次,第二被告也没有从事相关的公司项目,仅仅是第三被告个人行为与第一被告包括第二被告无关,完全是一种诈骗行为。因第三被告涉及诈骗或者涉及挪用单位资金,本案应移送刑事机关。最后,本案已超诉讼时效。
第二、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企业信息各1份,第二被告设立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明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于2012年6月1日设立的分公司,第二被告的民事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
2、新余农商银行交易明细2份、邮政银行明细1份、农业银行明细1份、收款收据1份、原告与第三被告手机短信截图1份。拟证明原告向第二、三被告转账及现金支付共计40万元,为方便计算红利,双方折中以2015年8月30日为起算点由第二、三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确认该款为借款并同意自转账支付款项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第一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第一被告对原告的第1、2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2015年7月24日、7月1日的客户交易明细上支付的3万和4万没有显示原告的名字,农商银行2015年11月4日的20万元支付凭证是在收款收据之后,与收据所涉款项时间相差很远,与本案无关,农业银行的流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原告为了拼凑40万元提出的证据,该证据与原一审及二审的证据不一致,这说明原告未支付40万元。认为收款收据作为公司收款应盖该财务章,而不是合同专用章,该收款收据对公司和个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收据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该日原告并未交付40万元。手机信息截图不能达到其证明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足以证明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分公司、第三被告为第二被告的负责人、担任分公司经理的事实。原告第2组证据中的银行流水有银行印章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无误,但证明内容有误,该组证据中仅农商银行尾号为5637的账号显示原告于2015年7月1日、7月24日、11月4日分别转款3万元、4万、20万至第三被告账户,原告在2015年5月21日、2015年11月4日分别交付第三被告5万及8万现金的证据与原告在原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存在自相矛盾,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款确系交付给了第二、三被告,故本院仅对原告转款27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与付款在时间上存在差异,但收据上确有第二被告盖章确认,被告亦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内容部分采信,确认第二被告对第三被告的收款行为表示认可。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截图不具备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第二被告由第一被告于2012年6月1日设立而成,系第一被告的分公司,第三被告为第二被告的负责人,担任分公司经理。2015年,原告与第三被告在商会认识后,第三被告以公司名义带原告做生意,要求原告投资。原告于2015年7月1日、7月24日分别转款3万元、4万元至第三被告账户,第二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收据载明“工程投资款40万元,期限为1年”。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再次转款20万元至第三被告账户。原告与第三被告无其他合作关系,也不清楚参与工程的具体内容。后原告既未获得分红经沟通投资款也收不回,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返还投资款纠纷。原告与第二、三被告合伙做生意,第二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的投资款,除此收据,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合伙行为作出了其他约定,原告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对投资的项目亦不清楚,这不符合合伙的法律性质,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转化为借贷关系,原告支付的投资款实为借款性质,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投资款亦为借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48266元,并自2017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至日止的请求。首先,对原告付款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虽然第二被告出具了40万元的收款收据,原告对收据开具的时间做出了解释,收据的真实性无疑,但原告仅能提供27万的转款凭证证明支付给了第三被告,原告陈述交付现金的取款记录5万元和8万在两次庭审不一致,尤其是本次庭审主张的现金取款8万元(2万+6万)与最后一笔20万的转款发生在同一天,这与原告“之前开过一张20万元的收据,后来到了11月份的20万元,为了方便分红,折中开了一张8月30日的40万元收据”的自述自相矛盾,前后不一,原告取款的5万元和8万元是否支付给了第二、三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支付现金的陈述不予采信,认定原告付款数额为27万元。其次,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第三被告作为第二被告的负责人要求原告投资,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被告系为开展公司经营活动而对外从事的融资行为,第三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归属于第二被告,并且第二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实际借款人应为第二被告,而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设立的分支机构,第二被告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因此,第一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27万元的法律责任。最后,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短信截图不被采信,其主张的利率并非双方议定的结果,但被告占用原告的资金确实会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本院酌情按年利率6%从原告第一次起诉日(2017年4月18日)起按本金27万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
关于第一被告认为第三被告涉及诈骗或者挪用单位资金应移送刑事机关的意见。本院认为,在审理中本院未发现第三被告的行为涉嫌犯罪,第一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被告涉嫌犯罪,第一被告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一被告认为本案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其诉讼时效开始中断至今,原告的主张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第一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第一被告应返还原告投资款27万元,并自2017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投资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第二、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华中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小球投资款270000元,并自2017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投资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小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4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为12804元,由原告*小球承担5000元,被告江西省华中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承担7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小红
人民陪审员  黄青玲
人民陪审员  刘志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晏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