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新民初字第6578号
原告沈阳金兴达筛网厂
投资人王万强,厂长。
被告宣城经纬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靖伟,公司经理。
原告沈阳金兴达筛网厂(以下简称筛网厂)与被告宣城经纬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筛网厂的法定代表人王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设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筛网厂诉称,其与设备公司自2014年4月开始建立业务往来,由其按设备公司的要求供应价值282087.80元的不同规格网片,设备公司仅支付178000.00元的价款。要求设备公司给付价款104087.80元,税金2400.00元。
被告设备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筛网厂与设备公司于2014年4月建立业务往来,由筛网厂依设备公司的指定制作不同规格的网片。同年8月27日,双方签订了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定作合同》1份。约定,由筛网厂依设备公司的技术要求制作规格1.5*2.72的钢丝筛网2887片。承揽方送至彰武县,单价55.50元/片。定作方现场验收,定作物到达现场付款70%,余款两个付清。合同签订后,筛网厂按照合同约定为设备公司制作定作物。期间,筛网厂依设备公司的指示制作了其他规格的钢丝筛网,并送至设备公司现场。设备公司接收定作物后,为筛网厂出具《收货单》13份,并先后给付178000.00元价款,余下价款104087.80元未支付。筛网厂来院诉讼。
上列事实有筛网厂的陈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设备公司出具的《收货单》13份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设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筛网厂所提供的证据,对原告筛网厂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筛网厂与设备公司之间订立的作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设备公司出具的《收货单》足证原告筛网厂依约履行制作、交付定作物合同义务。尔设备公司未能全面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故筛网厂要求设备公司给付合同价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筛网厂要求设备公司给付3万元发票税金24000.00元之请求。审理中,其放弃该项请求,本院予以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宣城经纬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金兴达筛网厂价款104087.80元,此款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00元,减半收取1190.00元,由被告宣城经纬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爽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