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益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洛阳益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08民终1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益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开发区延光路火炬园A园****。

法定代表人:吕晓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刚,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上诉人洛阳益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民初8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益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刚、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开庭日期未通知上诉人即缺席判决。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居间合同中约定的“配合甲方向业主介绍、推荐公司产品及提供入围厂家名单;配合甲方完成项目的招投标工作”的义务,上诉人已经支付部分费用,其余费用不应支付。2.中标项目合同实际履行中金额变更,因增值税率调整,原合同价款调整为4554000元;合同履行中,合盛电业(鄯善)有限公司扣款600000元;上诉人尚有10%的应收货款未收回,故居间费不应按照原合同金额4600000元计算。三、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工作量,已经支付了报酬,并未构成违约,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赔偿利息损失错误,且年息10%远远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利息起算时间2018年12月4日也无依据。四、一审判决上诉人全额承担诉讼费错误,被上诉人超诉部分的诉讼费没有进行分担。

***辩称,一、一审法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程序合法。二、被上诉人如果未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与合盛电业(鄯善)有限公司不可能签订合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三、合同金额变更是因为国家税率调整,600000元扣款是因为上诉人合同履行中违约扣款,10%未付货款是质保金,上述费用均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主张调整居间费金额的理由不成立。四、合同对付款时间、违约责任都有明确约定,一审判决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居间报酬21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144888.66元(按照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9年10月8日,直至实际清偿之日);3.案件受理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友好协商,平等互利的原则,发挥各自优势,乙方为甲方在合盛电业(鄯善)25MW背压机组输煤系统带式输送机、胶带及硫化机、运煤系统传感元件及保护装置、电动三通挡板、曲线落煤管、落煤斗及附件、运煤系统水冲洗装置等设备投标中以项目中介的方式提供相关服务,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特制定本协议。一、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甲方负责项目的全面工作;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最新工作状态,产品信息等推广性资料;甲方应保证招标所涉及产品质量、性能及供货期,并全面履行最终与用户签订合同中所有的内容。二、乙方的权利与义务:配合甲方向业主介绍、推荐公司产品及提供入围厂家名单;配合甲方完成项目的招投标工作,努力促成项目中标。三、乙方报酬,中标后乙方的报酬为合同总价的10%(10%指的是扣除税费后,税费由甲方承担),如未中标,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报酬和费用,乙方自行承担相关的办公、差旅人员工资等全部费用。甲方收到业主项目中标通知签完合同后,一个星期内甲方先付款给乙方总报酬70%,甲方货到收到业主到货款,收到乙方开具的全额劳务发票后,十日内付清剩余总报酬的30%给乙方。以上协议双方共同遵守,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则按照销售合同总额的50%作为赔偿对方损失,40%作为违约金。”2017年7月5日,被告与合盛电业(鄯善)有限公司签订《合盛电业(鄯善)电厂配套园区新增两台高温高压燃煤启动/备用、调峰锅炉及一台25**背压机组工程带式输送机、胶带及硫化机、运煤系统传感元件及保护装置、电动三通挡板、曲线落煤管、落煤斗及附件、运煤系统水冲洗装置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4600000元,合同总价在合同有效期内为最终不变价。”被告提供货物后,合盛电业(鄯善)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支付货款。2018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发票及现金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促成被告与合盛电业(鄯善)有限公司签订《合盛电业(鄯善)电厂配套园区新增两台高温高压燃煤启动/备用、调峰锅炉及一台25**背压机组工程带式输送机、胶带及硫化机、运煤系统传感元件及保护装置、电动三通挡板、曲线落煤管、落煤斗及附件、运煤系统水冲洗装置设备买卖合同》,合盛电业(鄯善)有限公司已向被告给付货款,原告在2018年12月4日向被告提供劳务发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居间报酬,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居间报酬2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釆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支付居间报酬,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利息计算过高,该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双方合同的约定,确定利息损失以21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

一、被告洛阳益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居间报酬210000元;

二、被告洛阳益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本金21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23元,邮寄送达费225元,合计68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洛阳益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一、2018年7月7日,上诉人与合盛电业(鄯善)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因增值税率调整,原合同价款4600000元并更为4554000元。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居间费无关。

二、2020年11月11日,合盛电业(鄯善)有限公司出具600000元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合同履行中逾期扣款600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是上诉人违约行为造成的扣款,与本案居间费无关。

三、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合盛电业(鄯善)有限公司付款明细表用以证明10%的货款尚未收回。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是货款10%的质保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一审法院按照地址: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开发区×室;单位名称:洛阳益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收件人:吕晓峰,电话×××、×××,分别于2019年11月3日、2019年12月7日、2020年3月24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起诉状、通知书、裁定书,上诉人均收到寄件。2020年4月20日,一审法院按照上述地址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寄件回执上送件工作人员杨某记载:“地;地址长期无人,地址无人领取rdquo;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居间报酬及数额如何确定;三、被上诉人主张利息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一审卷宗材料显示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起诉状、通知书、裁定书,上诉人均收到,因此可以认定送达起诉状、通知书、裁定书寄件地址是上诉人确认的送达地址,故一审法院按照该地址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应视为通知了上诉人开庭时间。上诉人无故不到庭,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程序合法。

关于焦点二,双方合作协议约定被上诉人的义务是“配合甲方向业主介绍、推荐公司产品及提供入围厂家名单;配合甲方完成项目的招投标工作,努力促成项目中标。”同时约定“如未中标,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报酬和费用,乙方自行承担相关的办公、差旅人员工资等全部费用。”上述内容证明促成上诉人中标是衡量被上诉人是否完成居间服务的具体指标,现上诉人不仅中标,且已收回货款,应视为被上诉人履行了居间义务,上诉人应按约支付报酬。合作协议约定被上诉人的报酬为合同总价的10%,现因增值税率调整,原合同总价款变更为4554000元,故被上诉人的报酬应相应调整,即455400元(4554000元×10%)。上诉人主张的600000元扣款及10%未付货款部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扣减已付款250000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居间报酬205400元。

关于焦点三,上诉人未按约支付报酬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作协议中虽约定了违约金,但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利息损失,故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利息损失,一审确定年利率10%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合作协议约定上诉人签完合同后,一个星期内向被上诉人支付总报酬70%,上诉人收到项目货款,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劳务发票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付清剩余30%。现上诉人除质保金外的货款已经全部收回,且被上诉人已经向其开具了劳务发票,一审从被上诉人开具劳务发票之日2018年10月4日起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益矿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民初827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洛阳益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居间报酬205400元;

三、上诉人洛阳益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本金2054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23元,邮寄送达费225元,合计6848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负担2413元,由上诉人洛阳益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洛阳益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350元,被上诉人***负担100元。上述款项相互折抵后,上诉人洛阳益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给付被上诉人***4110元,与前款同期给付被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铭徽

审 判 员 刘丽美

审 判 员 赵春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媛媛

书 记 员 杨 欢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