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帝依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与重庆帝依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荣法民初字第02846号
原告:***,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帝依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海螺桥下,组织机构代码73397312-5。
法定代表人:申宗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重庆帝依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依公司”)、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玉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重庆帝依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由于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荣法民初字第028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3月15日,***邀约原告到被告帝依公司承接的上岛咖啡店装饰工程干活,一起干木工的有原告和***夫妇、黄成德、***,每天具体工作由***安排,日工资180元,被告公司申老板每天不定时到工作现场查看。2014年4月8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在干活时,站立的木梯断裂,原告摔倒在地,双手腕受伤,血流不止,***借现场一泥水工停放的长安面包车将原告送往永荣矿业公司总医院,并住院29天,同年6月13日再次住院4天,取外固定支架术。住院期间,***出面先行支付部分医药费11000元,后拒付医药费,***遂到荣昌县昌元街道派出所报警,***到派出所后,陈述上岛咖啡木工是帝依公司承包给他的,派出所民警制作了询问笔录,***是无资质的个体户。本案经过仲裁,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要求判令: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重庆帝依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未雇佣原告;第二,被告也未承包原告所述的上岛咖啡装饰工程;第三,***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对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有异议,本案系确认之诉,与第三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帝依公司成立于1993年1月15日,系从事装饰、装修等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15日,原告***经***介绍到上岛咖啡店从事装饰木工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工资为180元/月,工资现金领取,工资由***发放,日常工作接受***的安排。2014年4月8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从木梯上跌落受伤,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1月4日,原告为申请工伤认定,维护其合法权益,向荣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荣昌劳仲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原告***与被告帝依公司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今劳动关系成立。2015年4月3日,荣昌劳仲委作出********(2015)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讼来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实与被告帝依公司劳动关系成立,提交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是由***介绍其去上岛咖啡从事木工工作,同时提交了一份由***和**贵签字的书面证言,载明“***同志于2014年4月8日早上8点30分左右,在帝依装饰公司工地祥和一街上岛咖啡上班时,因木梯断了,摔下来造成右指骨折、左手划伤,后送永荣总医院治疗”。并申请证人***和**贵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我与***是工友,上岛咖啡的活是由***承包的,是***喊我们去上岛咖啡干活的,***在上岛咖啡受伤,当时有***和其他一个工友在场,受伤后由车子送去医院的,干活由*木匠安排,工资约定180元/天,书写的证言是我签字,但我只知道受伤的事情,其他事情我不清楚。证人**贵陈述,我和原告是一起干活的,从事吊顶等木工工作,约定180元/天,原告是在上岛咖啡干活时摔伤,现场还有***、老朱、老吕和***两口子共五人,原告受伤后由***和***送到医院,上岛咖啡是申总承包的,不清楚申总是帝依还是帝豪公司的,***承包了吊顶和隔断等木工活,是***喊我们去干活。经质证,被告认为两证人的书面证言系复印件,没有落款时间,与仲裁庭审时证言相矛盾,不认可该书面证言,同时裁决书中***和**贵的证言已被固定。被告也不认可证明,认为该证明系打印件,有修改部分,“第一”改成了“帝依”,且无校正印章,并且是原告自己报案陈述,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重庆帝依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陈述上岛咖啡店工程是由被告公司申总承包的,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工作,被告法定代表人申总工作期间现场指导安排工作,但未举示任何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被告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并陈述不清楚***的身份,***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同时陈述其经***招聘到上岛咖啡店从事木工工作,由***直接安排工作和发放劳动报酬,由于***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和原告之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本案需要***到场才能查清案情,原告是通过***分包被告承包的上岛咖啡木工工程而形成的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证明、民事裁定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原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被告系从事装饰装修等相关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是符合法定劳动年龄,具备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应的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根据原告申请的证人***、**贵的证言及昌元派出所证明,仅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经***介绍到上岛咖啡店从事木工工作以及受伤的事实,原告的日常工作由***安排,工资由***发放,不能证实上岛咖啡店的装饰工程由被告帝依公司所承包,被告不认可承包了原告所述的上岛咖啡装饰工程,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上岛咖啡店的装饰工程由被告所承包。被告不认可雇佣了原告,也不认可***系其员工,原告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实***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分包关系。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日常工作及工资均由被告公司安排和发放,受被告公司管理,其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原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其与被告帝依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原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段玉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