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81民初1102号
原告:溧阳市埭头三联芜太水泥制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81MA1WX0HB6C,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埭头镇前六村庙前圩102号(大尖圩泵站)。
经营者:***,女,1975年4月24日生,汉族,安徽省**县人,住安徽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002363642,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皂君庙甲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省溧阳市上***圩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20481339191010A,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上***圩村委坡圩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游子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游子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2MA1P8J2A1U,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学府路7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泛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溧阳市埭头三联芜太水泥制品站(以下简称水泥制品站)诉被告溧阳中建**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江苏省溧阳市上***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坡圩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被告溧阳中建**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泥制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坡圩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全、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坡圩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后该村委会解除委托代理,由变更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泥制品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61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北京**公司和***公司、坡圩村委会共同支付原告61万元水泥款项;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被告北京**公司承接了坡圩村委会污水管网工程,其中北京**公司需要购买混凝土,后村委会与原告联系,需要购买混凝土,双方协商后以每方混凝土500元共计购买1220立方米。原告在发货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拖延至今。原告认为,北京**公司与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北京**公司支付货款61万元;被告坡圩村委会愿意为北京**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公司承接了北京**公司的部分工程,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北京**公司书面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阐述的事实及提出的证据答辩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答辩人认为与我公司无关,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坡圩村委会辩称,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内容,村委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类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本案中的村委会担保行为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应认定无效,我方认为村委会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一、水泥制品站将***公司列为被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公司并未参与溧阳市坡圩村污水管网工程,对整个项目***公司不清楚,更未与坡圩村村委会或施工单位中建**公司洽谈或签订过任何协议,或收过任何工程款,甚至在溧阳***公司从未承接过任何工程,将***公司列为被告无任何依据。二、诉状中水泥制品站明确为中建**公司向其采购水泥,根据合同相对性,其应向也仅能向中建**公司主张,与***公司无任何关联。所以,水泥制品站对***公司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中建水务环保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即北京**公司签订施工管理与经济责任协议书,鉴于:溧阳市农村生活污水综合治理(含集镇区雨污分流)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甲方、乙方为本项目联合体成员,乙方负责本项目约40%的施工工程(含设备),约定施工范围:本项目的上黄镇、***、社渚镇、昆仑街道、竹箦镇等5个乡镇农村管网改造工程等;乙方现场代表**。乙方作为本项目联合体成员,承担乙方实施的项目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等的一切责任,乙方下游施工班组如发生经济纠纷由乙方承担。协议书约定了其他事宜。该项目中上黄镇农村污水综合治理工程涉及的村庄包含被告坡圩村委会所在的坡圩村。***系施工单位北京**公司在上黄镇农村污水综合治理工程的驻场代表。
2018年10月20日,被告坡圩村委会经与***等人协商,起草了砼修复承担书一份,承担书载明:今有坡圩自然村〈自然村〉在污水管网包括水泥道路和沟漕村民场地等修复有施工方负责承担与村无关砼付款有施工方先付村委施工方签字有效。**、***、***等人在该承担书下方签名,***签名时注明“*****”。后被告坡圩村委会联系原告,由其村委会提供担保让原告向该村污水治理工地供应混凝土。原告为此供应了混凝土1220方,每方500元,其中坡圩村东浇注使用混凝土1100方,计55万元,坡圩村西浇注使用混凝土120方,计6万元,**、***分别签字确认。2018年12月,被告坡圩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在2018年度坡圩村农村生活污水管网工程中,上***圩村村民委员会为**公司在溧阳市埭头三联芜太水泥制品站担保购买商品混泥土1220方,每方500元,合计人民币610000元。以上情况经双方核实认可。
2019年2月4日,北京**公司的**向时任坡圩村委会书记兼村主任***支付混凝土货款10万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案涉货款10万元,为此明确诉讼请求:要求北京**公司支付货款51万元,对其余诉讼请求保持不变。被告坡圩村委会称,案涉农村污水管网工程由被告北京**公司承接,现场施工班组由于资金短缺,材料不能及时到位,而中途停工导致坡圩村村上多处路段坑洼泥泞,严重影响村民日常生活通行,村民已经多次将上述情况反映至村委会要求尽快解决,为安抚村民的情绪又考虑到民生问题,村委会才承诺为该笔款项担保,让施工现场混凝土材料供应问题得以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砼修建承担书复印件、***复印件、
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坡圩村委会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公司提供的***、民事裁定书,本院调查材料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坡圩村污水综合治理工程由被告北京**公司承建施工,该村庄破损道路等修复属于其施工范围,所需混凝土由施工方负责承担,其驻场代表***签名认可。原告水泥制品站向该工地供应混凝土后,现场施工人员**、***对所用混凝土予以确认。嗣后,被告北京**公司的**支付混凝土货款10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1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北京**公司提出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案涉工程中途停工,影响坡圩村村民日常生产、生活,被告坡圩村委会在此情形下为该村破损道路等修复施工所需混凝土自愿提供担保,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坡圩村委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坡圩村委会应对被告北京**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坡圩村委会辩称案涉担保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溧阳市埭头三联芜太水泥制品站支付货款51万元。
二、被告江苏省溧阳市上***圩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省溧阳市上***圩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溧阳市埭头三联芜太水泥制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北京**公司、坡圩村委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0元。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杨 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