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222民初585号
原告***
原告**
委托代理人***,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法定监护人**
委托代理人***,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润三九(**)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城县***种养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方奇,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讯驰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
委托代理人***,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华润三九(**)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药业公司)、通城县***种养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种养合作社)、武汉讯驰商贸有限公司(武汉讯驰公司)、***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润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种养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方奇、被告武汉讯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00元;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诉称,原告***系本案死者**的母亲,原告**系本案死者**的长子,原告**系本案死者**的次子。
2018年1月24日,被告***种养合作社委托被告武汉讯驰公司的车辆运输药材,即被告车主***从事货物运输业务,**作为司机受被告***雇佣,驾驶雇主***的牌号为鄂A×××××的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将***种养合作社的货物送达至被告华润药业公司的仓库卸货点,被告华润药业公司在组织卸货过程中,因卸货人手不足,天正下雨,天气寒冷,要求司机**将车开至仓库门前的简易雨棚下卸货,并要求**帮忙解卸车辆上覆盖货物的油布,由于对卸货人员没有提供手套等防寒防滑工具,特别是雨棚低矮狭窄,操作障碍很大,造成**卸载油布过程中出现意外,在货车顶跌落摔下,头部撞在固定雨棚铁柱地面上的螺钉上至其死亡。事发后,2018年1月28日经当地团成山派出所及肖家铺社区主持协调:三被告仅共同支付10万元安葬费外,其他赔偿要求原告通过法院诉讼解决。
该事件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华润药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没有雇佣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其死亡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在诉状中对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纯属歪曲事实。1、公司指定的卸货地点的安全现状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相关安全规定,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事故发生跟雨棚有关系。
2、***布是送货方司机的职责范围,答辩人并没有此义务。按货运流程规范和惯例司机应自己负责操作装卸雨布,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答辩人要求**帮忙解卸车辆上覆盖货物的油布”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
3、答辩人公司的卸货人员充足,装卸人员并未要求**参与卸货。
4、为**配备安全作业的防护用具并对其作业进行安全管理和监督的义务应当是**的雇佣方。
雇佣方没有为**提供安全帽、安全带、防滑手套等安全防护用具且没有监督指挥**安全***布和**本人的疏忽大意是造成**死亡的根本原因。
5、原告诉称答辩人公司仓库的雨棚低矮狭窄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公司的仓库雨棚最低处也有5.5米,符合仓库的雨棚高度的设计规范。**坠亡事件发生后**市下***局会同答辩人及相关单位一起测量了答辩人仓库雨棚的高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根据事故现场勘测数据,事故车辆挂车两侧栅栏高度为3.26米,货物码放高度为4.13米,货物高出栅栏顶部0.87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车辆超高,而且事故车辆经过改装,该车辆挂车的行驶证上记载的车辆类型是重型仓棚式半挂车,而现场的事故车辆挂车现场照片与行驶证照片不同,用于支撑油布的车顶棚被拆除。导致司机难以在车下掀起雨布。并且解卸油布并不是答辩人的义务。
货物运到答辩人指定地点后,事发时运输方的实际车主***在驾驶室,并不在车尾卸货现场监督,驾驶室与车尾距离大约20米。供应商的负责人***也不在现场,他们分别是**的雇主及送货的供应商,明知下雨,天气寒冷,货物码得高,解卸油布难度增加,作为雇主应为雇员提供劳动安全保护,雇主***没有为**提供防滑防坠落的安全带和安全帽及防滑手套和绳索等,并且不在现场指挥,疏忽大意,导致事故发生。
6、司机是熬夜驾驶车辆运货到**,存在疲劳驾驶、疲劳操作。***种养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来告知:货车是1月23日晚上12点从通城出发的,司机是熬夜驾驶到**的。而卸货时间在下午1点左右,司机存在疲劳驾驶、疲劳操作也是**的雇佣方导致**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
三、**自己对坠亡事件存在重大过错,自己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作为一名资格老的货运司机,初次领证的时间是1992年1月25日,准驾车型是A1、A2,明知道车辆超高运输,下雨打滑,不能在车下直接解卸油布,自己不加强安全意识,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私自爬上4.13米高的车顶上去卸油布,导致了自己坠亡事件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35条规定,提供劳务者自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答辩人基于道义,为了安抚死者,和其他两被告一共垫支资10万元(三家各自垫支33333.33元)来安葬**,并垫支死者家属吃住费用12097元。
综上所述,**与答辩人没有雇佣关系,答辩人对**的坠亡没有任何过错责任,故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赔偿请求。
***种养专业合作社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赔偿12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二、答辩人与本案被告武汉讯驰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1月22日,答辩人因有一批药材需要托运至**,当时就询问本案被告***相关托运事宜,本案被告***告知答辩人要与负责人**商量,答辩人与**协商后得知**是本案被告武汉讯驰公司通城区域的负责人,货车是本案被告武汉讯驰公司所有,具有相关托运资质,就口头约定以2600元的价格将药材托运至**,货到付款。次日,本案被告武汉讯驰公司通城区域的负责人**安排被告***及死者**为答辩人托运该批药材。
综上,答辩人与本案被告武汉讯驰公司属于承揽关系并且本案被告武汉讯驰公司具备相关货运资质,答辩人在定作、指示、及选任中均不存在过错。为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武汉讯驰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没有雇佣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我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跟***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将自购车辆鄂A×××××靠在我公司名下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该车经营权,收益权,支配权属于***。合同中明确规定;乙方及乙方所聘请,雇佣的人员不属于甲方员工,与甲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车辆所有人***的雇佣司机,受雇于***,劳动报酬是雇主***支付,驾驶车辆从事货物运输也是***安排的,并非我公司指派从事的工作。按照相关规定,个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必须是单位为个人提供劳动机会并付给劳动报酬。该车户头虽然是我公司的,但对该车实际的经营权和收益权都是***获得,我公司与**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公司。所以我公司与**没有雇佣关系。
二,我公司只是按照合同收取一定管理费,履行一定的管理义务。具体的运营和收入是由车主掌控和享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我公司与他们之间的雇佣关系不存在关联,如果发生事故仅仅因为挂靠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而要求其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则会产生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发生意外事故时,该车已经完成了运输任务,是处在一个静止状态下,车辆已经静止对第三方也没有造成伤害的可能性。本案是一个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案,其焦点是**受雇与谁,此案非交通事故,跟车辆侵权没有关联。
综上所述,我公司跟***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规定,我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死亡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审判员依据公平,**的原则采信我的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此次事故属于出乎意料的突发事故,三被答辩人诉求的各项赔偿费用请人民法院核准,合理、合法的部分都应该得到法庭的支持和维护。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①原告的身份证信息和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②机动车驾驶证和外籍驾驶证报备卡审验告知单;拟证明**具有驾驶员资格并适用按从事交通运输业赔偿标准予以赔偿。
③通城县关刀镇里港村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拟证明**身份信息和死亡时间。
④1.24事件安葬**的处理意见;拟证明事发后由当地派出所出警联合当地社区主持协调三被告支付10万元安葬费和后续的死者赔偿方式。
⑤事故发生地的照片;拟证明事发地系被告华润药业公司的仓库卸货点,因该地点搭建的雨棚低矮狭窄,存在操作障碍和安全隐患导致事故的发生。
⑥**的学籍基本信息;拟证明**在城镇就读应当以城镇人口计算其损失。
被告华润药业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的举证①真实性无异议,都是农村户籍,但***还有其他子女。证据②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外省籍驾驶证审验告知单要求看原件。证据③无异议。但村委会不能证明被告死亡的原因。证据④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我公司承担责任的支付,而是垫付。证据⑤有异议,是复印件,时间、地点都没有。证据⑥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种养合作社质证认为,对原告的举证①真实性无异议,应提交总户口薄,现在提交的都是散的。证据②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外省籍驾驶证审验告知单要求看原件,死亡赔偿标准跟职业没有关系。证据③事故的结果无异议,但事故的经过有异议。证据④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我公司承担责任的支付,而是垫付。如果法院判一方承担责任,那么垫付的钱应当返还。证据⑤有异议,是复印件,时间、地点都没有。证据⑥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武汉讯驰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的举证①②③无异议。证据④不是支付的10万元,而是垫付的10万。证据⑤是真实的,确实存在安全隐患。证据⑥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就读本校,不能证明住宿学校。
被告华润药业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①华润药业公司西塞山区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
②原辅料采购合同,合同号:HSSJ-2Y-JWB2018005、1.24时间经过报告、我公司综合部***的微信截屏;拟证明乙方(菜家山种养合作社)送货至甲方(华润药业公司)指定地点,运输方式乙方自主选择,并由乙方自行承担运费。证明乙方发货前应通过电子邮件、传真或者电话通知甲方库,计划送货数量和预计到达时间,以便甲方做出安排;2018年1月27日***书写报告,证明2018年1月23日其与***谈定让雷的车鄂A×××××,鄂A×××××车8点-15点到其药材库装货,晚上12点他与***及**一起开车送货到华润药业公司的经过,证明**是***雇请,证明***运货约26吨药材***到**三九药业,应给付***的运费是2600元,货车的载重只有25吨,证明超载。
③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重型仓棚式半挂车行驶证和登记时的照片,事故车辆现场图片;拟证明**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核定载重25吨,证明车辆登记时是仓棚式半挂车,挂车上有铁棚子,事故发生时铁棚子被拆除,并经过改装,且货物超高超载运输,导致**不能在车下***布,是导致**坠亡的根本原因。
④***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武汉讯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是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武汉讯驰公司。
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拟证明**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于1992年取得A1、A2类车辆驾驶资格,证明**应该遇见到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私自爬到车顶卸雨布可能导致事故的发生,自己有疏忽大意的重大过失。
⑥1.24事件安葬**处理意见原件及传真件,收条、发票八张及石榴园宾馆流水一份;拟证明***及华润药业、***三家各自垫支33333.33元用来处理**后事,证明事故后华润药业垫支了12097元**的家属的食宿费用,按处理意见,该费用最后应由有责任方支付给无责任方。
⑦1.24事件经过、现场七位卸货师傅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七位现场卸货师*****没有参与卸货,死亡原因原告自述揭雨布坠亡,是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华润药业无关。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的举证①无异议,证据②采购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运输方只把货运输到送货地点,卸货由采购方负责。时间报告不能作为证据。微信截屏真实性无异议,是装货的需要辅助设备,没有也不算违法。证据③④无异议。证据⑤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生活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当按货运运输行业赔偿。证据⑥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只收到10万元赔偿款,其他的原告不认可。证据⑦不予采信,证人要到庭作证。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的举证③卸货是指定地点,合同进一步证明了运输方只把货运输到送货地点,卸货由采购方负责。证据⑦调查人与被调查人是否有利害关系,我方不清楚。
被告***种养合作社质证认为,对证据①②无异议,具体多少吨由法院核实。证据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超载。对证据④⑤⑥⑦无异议。
被告武汉讯驰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华润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①②④⑤⑥⑦无异议。对证据③有异议,19883号挂车没有挂靠在我单位。提供的重型仓棚式半挂车与实际半挂车不符,死者摔下来的车没有挂靠在我单位。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①无异议,证据②采购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赞成原告的质证意见。车辆没有超载、没有超高、没有改装,车辆与行驶证一致。证据③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④无异议。每年收取的挂靠管理费2000元。证据⑤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由华润公司的人指派上车去卸货。证据⑥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由原告核实。车主除支付原告33333.33元给原告亲属外,另外垫付了10000元钱,原告亲属打了收条。证据⑦调查人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证言是复印件,所有的证人应到他作证,接受法庭的调查。
被告***种养合作社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种养合作社按照安葬的处理意见垫付死者安葬费33333元。
所有的原、被告对被告***种养合作社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武汉讯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法定登记所有人为武汉讯驰公司,注册发证日期为2017年10月17日,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0月。
②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拟证明鄂A×××××是***自购入籍挂靠武汉讯驰公司,合同期限从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18日止,有效期5年,每年交纳挂靠费2000元。
③1.24事件安葬**的处理意见及收条;拟证明***垫付了安葬费33333元。
原、被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的举证本院认为,对原告的举证②外省籍驾驶证审验告知单虽然不能证明死者的户口性质,但死亡赔偿标准跟职业、收入来源和居住地点综合分析,死者**的赔偿标准符合用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更能体现城乡差异的基础上兼顾了公平。证据③该事故的经过可以确认**在卸雨布时不慎跌落致死。证据④可以确认为各方垫付的安葬费。证据⑤各方认可事故地点在华润药业公司仓库卸货点,无需再次证明,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地点搭建的雨棚低矮狭窄,存在操作障碍和安全隐患导致事故的发生。证据⑥可以证明**之子**一直就读于通城县隽水寄宿小学,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
对于被告华润药业公司的举证②本院认为,华润药业公司向***种养合作社采购的***为25吨,并非被告华润药业公司举证拟证明的26吨,被告***的运输车辆不存在超载行为。证据③车辆登记证与事故现场车辆对比可以证实被告***将车辆进行了改装。证据⑤对证明**有无疏忽大意的重大过失由本院裁决。证据⑦不予采信,证人应到庭接受当事人和法官的质询。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1月19日,被告华润药业公司(甲方)与被告***种养合作社(乙方)签订了原辅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采购25吨***。交货方式:乙方送至甲方指定地点,由乙方承担运费。同年1月24日,被告***种养合作社委托被告武汉讯驰公司的车辆运输药材,**驾驶雇主***的牌号为鄂A×××××的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将***种养合作社的货物送达至被告华润药业公司的仓库卸货点,被告华润药业公司在组织卸货过程中,由于下雨,安排司机**将车开至仓库门前的简易雨棚下内卸货,**在解卸车辆上覆盖货物的雨布过程中出现意外,从货车顶跌落摔下至其死亡。同年1月28日经当地团成山派出所及肖家铺社区主持协调:三被告共同支付10万元安葬费外,其他赔偿要求原告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由此引起纠纷。
同时查明,被告***另外支付了死者家属1万元赔偿金,被告华润药业公司支付了死者亲属在**处理该事件期间的食宿费12097元。还查明,被告***的运输车辆经过改装,用于支撑雨布的车顶棚被拆除;原告***有三个儿子一个女儿,死者共有兄弟姊妹四人。
还查明,被告华润药业公司仓库门前的简易雨棚顶部呈倾斜角度,并挂有限高5M的标识牌,根据事故现场勘测数据,事故车辆挂车两侧栅栏高度为3.26米,货物码放高度为4.13米,货物高出栅栏顶部0.87米。
死者**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7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51415元÷2=25708元;处理丧事误工费31462÷365×5×7=3017元;抚养费20040元/年×9÷2=90180元;赡养费10938元/年×6÷4=16407元;亲属处理该事件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774032元,处理丧事食宿费12097元已经由被告华润公司垫付。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在拆卸雨布过程中出现的意外事件应当由被告哪一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被告各方在本案中是否均有责任?各方责任大小该如何划分?
本院认为,死者**于2016年1月在乐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通过了外省籍驾驶证报备审验,在广州市航动物流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且是家庭成员的主要生活来源,此次受雇于被告***虽然只有二个月时间,但其从事运输职业具有连贯性,应当以城镇人口认定其赔偿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遭受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被告***与死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是雇主,死者**为雇工,这是不争的事实,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润药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呢?被告华润药业公司仓库门前的简易雨棚顶部呈倾斜角度,最低处离地面只有5.5M,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华润药业公司的简易雨棚顶部呈倾斜角度,最低处离地面只有5.5M的设计不能正常站立装卸货物和安全施工,也是造成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且被告华润药业公司作为受益方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被告***种养合作社在本案中与被告武汉讯驰公司构成承揽关系,车辆没有超载但有超高的事实(4.13M),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种养合作社在选任运输车辆时,虽然没有超载,但有超高事实,故其具有选任的之过错。被告***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武汉讯驰公司,事故的发生时该车辆超高装载,与平常被告武汉讯驰公司对挂靠车辆司机的安全管理、教育和培训不到位,未实施安全监护和必要的安全提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虽然该车辆处于静止状态,但因其超高装载致操作障碍也是导致发生的意外事件的原因之一,故被告武汉讯驰公司在本案中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死者自身因熬夜驾驶车辆运货,明知道车辆超高运输,下雨打滑,不能在车上***布,自己不加强安全意识,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私自爬上超高的车顶上去卸雨布,对自己坠亡事件的发生同样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者自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该事故责任的分配为: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润药业有限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武汉讯驰公司承担5%的赔偿责任;被告***种养合作社承担5%的赔偿责任;死者**自己承担5%的赔偿责任。已经垫付资金的被告各方可以在应当承担责任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赔偿三原告损失共计774032元×70%-43333元=498489元;由被告华润药业公司赔偿三原告损失共计774032元×15%-45430元=70675元;由被告***种养合作社赔偿三原告损失共计774032元×5%-33333元=5369元;由被告武汉讯驰公司赔偿三原告损失共计774032元×5%=38702元;其余损失由死者一方自行承担。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被告华润药业公司、被告***种养合作社、被告武汉讯驰公司汇入通城县法院执行款账户内。(本院执行款专户名称:通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通城县银山支行;账号:57×××03)。
如果未按本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负担6000元,由被告华润药业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种养合作社负担1000元,被告武汉讯驰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