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2民终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2月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系受害人**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4月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系受害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9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系受害人**之子。
法定代理人:**,女,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系**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三九(**)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大泉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城县***种养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马港镇界上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讯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北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华润三九(**)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三九公司)、通城县***种养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8)鄂1222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华润三九公司才是本案主要侵权责任人。首先,**作为司机只需将车辆开至指定地点,拆卸车棚油布的工作是卸货工作的一部分,应由华润三九公司人员完成,但华润三九公司工作人员却要求**拆卸油布,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其次,一审判决对**坠车身亡的直接原因未查清,事故发生当天为阴雨天气,为避免货物淋雨受潮,华润三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将货车开至雨棚之下并拆卸车棚油布,而车顶与雨棚之间仅余1米空间,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而华润三九公司没有提供相应防护措施,导致**在拆卸油布过程中坠车致头部受创死亡,故华润三九公司应对**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系城镇居民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原告在一审期间只提供了**的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外籍车辆报备卡、审验告知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3.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原告提交的广州市航动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未经庭审质证即作为定案证据,另外***驰公司并未参加一审庭审,系单独补充发表意见。
***、**、**答辩称,首先,一审判令华润三九公司仅对受害人**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15%责任明显过轻,在事故成因、责任比例划分上存在明显错误,华润三九公司才是本案主要侵权责任人。受害人**提供劳务的目的地、收货人场所地、因义务帮工伤亡事故发生地和具体致害直接成因均与华润三九公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作为司机只需将车辆开至具体指定地点,拆卸车棚油布的工作是卸货工作的一部分,应由华润三九公司人员完成,但华润三九公司工作人员却要求**拆卸油布,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华润三九公司提供的卸货场地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事故发生当天为阴雨天气,为避免货物淋雨受潮,华润三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将货车开至雨棚之下并拆卸车棚油布,而车顶与雨棚之间仅余1米空间,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而华润三九公司没有提供相应防护措施,导致**在拆卸油布过程中坠车致头部受创死亡。而华润三九公司指挥**拆卸油布的行为,在事实形成了临时义务帮工合同关系,故华润三九公司应对**的死亡承担主责。其次,***与***驰公司应当对本案事故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的雇主,其应对**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驰公司是***货车的挂靠单位,却未对***和所属车辆的驾驶员进行有效的安全管理培训,故应承担连带责任。
华润三九公司答辩称,本案受害人**是受***雇佣为其运输货物过程中坠车身亡,应由***承担其损失70%的赔偿责任,**拆卸雨布的行为并非为华润三九公司义务帮工,而是履行其受雇佣的劳务行为。**自己对坠亡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其自己承担损失的30%责任,**系农村居民,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来计算其损失是错误的。
***合作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不应将货物堆积过高的责任归由其承担。
***驰公司答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与受害人**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其已经尽到对***的安全教育职责,一审判决无误,请求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00000元;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9日,华润三九公司(甲方)与***合作社(乙方)签订了原辅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采购25吨***。交货方式:乙方送至甲方指定地点,由乙方承担运费。同年1月24日,***合作社委**汉讯驰公司的车辆运输药材,**驾驶雇主***的牌号为鄂A×××××的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将***种养合作社的货物送达至华润三九公司的仓库卸货点,华润三九公司在组织卸货过程中,由于下雨,安排司机**将车开至仓库门前的简易雨棚内卸货,**在解卸车辆上覆盖货物的雨布过程中出现意外,从货车顶跌落摔下至其死亡。同年1月28日经当地团成山派出所及肖家铺社区主持协调:三被告共同支付10万元安葬费外,其他赔偿要求原告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由此引起纠纷。
同时查明,***另外支付了死者家属1万元赔偿金,华润三九公司支付了死者亲属在**处理该事件期间的食宿费12097元。还查明,***的运输车辆经过改装,用于支撑雨布的车顶棚被拆除。***有三个儿子一个女儿,死者共有兄弟姊妹四人。
还查明,华润三九公司仓库门前的简易雨棚顶部呈倾斜角度,并挂有限高5M的标识牌,根据事故现场勘测数据,事故车辆挂车两侧栅栏高度为3.26米,货物码放高度为4.13米,货物高出栅栏顶部0.87米。
死者**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7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51415元÷2=25708元;处理丧事误工费31462÷365×5×7=3017元;抚养费20040元/年×9÷2=90180元;赡养费10938元/年×6÷4=16407元;亲属处理该事件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774032元,处理丧事食宿费12097元已经由华润三九公司垫付。
一审法院认为,死者**于2016年1月在乐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通过了外省籍驾驶证报备审验,在广州市航动物流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且是家庭成员的主要生活来源,此次受雇于***虽然只有二个月时间,但其从事运输职业具有连贯性,应当以城镇人口认定其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遭受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死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雇主,死者**为雇工,这是不争的事实,依据上述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华润三九公司仓库门前的简易雨棚顶部呈倾斜角度,最低处离地面只有5.5M,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由此可以看出,华润三九公司的简易雨棚顶部呈倾斜角度,最低处离地面只有5.5M的设计不能正常站立装卸货物和安全施工,也是造成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且华润三九公司作为受益方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合作社在本案中与武汉讯驰公司构成承揽关系,车辆没有超载但有超高的事实(4.13M),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其具有选任的过错。***的车辆挂靠在武汉讯驰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辆超高装载,与平常武汉讯驰公司对挂靠车辆司机的安全管理、教育和培训不到位,未实施安全监护和必要的安全提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虽然该车辆处于静止状态,但因其超高装载致操作障碍也是导致发生的意外事件的原因之一,故武汉讯驰公司在本案中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死者自身因熬夜驾驶车辆运货,明知道车辆超高运输,下雨打滑,不能在车上解卸雨布,自己不加强安全意识,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私自爬上超高的车顶上去卸雨布,对自己坠亡事件的发生同样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事故责任的分配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华润三九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武汉讯驰公司承担5%的赔偿责任;***合作社承担5%的赔偿责任;死者**自己承担5%的赔偿责任。已经垫付资金的各方可以在应当承担责任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由***赔偿三原告损失共计774032元×70%-43333元=498489元;由华润三九公司赔偿三原告损失共计774032元×15%-45430元=70675元;由***合作社赔偿三原告损失共计774032元×5%-33333元=5369元;由武汉讯驰公司赔偿三原告损失共计774032元×5%=38702元;其余损失由死者一方自行承担。
二审中,华润三九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调查报告,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调查报告并未划分事故责任承担比例。***不认同该报告的结论意见,认为该报告作出的事故原因只是单方面意见。***驰公司、***合作社对该报告均无异议。
***驰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该公司组织安全教育学习的记录和照片,拟证明该公司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驰公司在事故前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华润三九公司亦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驰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有组织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学习。***、***合作社对该证据无异议。
***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系广东省航动物流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拟证明***、**、**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明受害人在航动物流公司上班的证明系伪造。华润三九公司、***驰公司、***合作社均请求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核实,以查证***、**、**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广州市航动物流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是否属实。本院经过电话核实,广州市航动物流有限公司确认该公司从未雇请本案受害人**,***、**、**在一审提交的广州市航动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认可**系该公司员工的证明系伪证。但因一审判决认定**收入系来源于城镇的证据除了上述证据外,还有其在浙江省乐清市通过的外省籍驾驶证报备审验,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准许***、**、**补充提交证明**职业及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据。***、**、**又向本院补充如下证据:1.**的驾驶证,证明其准驾车型为A1A2车型,且驾驶证有效期至2025年1月25日;2.**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9日;3.营运客车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和道路车辆通行费票据;4.通城县隽水镇银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在2017年租住于该社区帝景公寓1栋1**302室,平时在外开大货车,节假日回租住处居住;5.书面证明一张,拟证明**在2017年3月至10月份在西藏××××国道从事驾驶员工作。华润三九公司认为上述补充证据不是本案的新证据,故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具体事实由本院依法认定。***合作社对**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车辆安全例检单和道路车辆通行票据,认为该证据上无驾驶员姓名,无法证明与**有关***拒绝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且已经远超举证期限。***驰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过审查,认为***、**、**在一审提交的证明**为广州市航动物流有限公司员工的证据系伪造的证据,该行为极大破坏本案审理的公正性,属于妨害司法行为,本院对此予以训诫。但对于本案受害人**的收入来源是否为城镇这一事实,从***、**、**补充提交的证据来看,**的驾驶证为准驾A1A2车型,拥有驾驶大货车的资格,其办理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也在2019年10月份才到期,社区证明虽然不能证明**生前的职业和收入来源,但也从侧面予以了印证。综合上述证据及一审已经予以质证的**在浙江省乐清市通过的外省籍驾驶证报备审验单以及**死亡前为货车驾驶员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生前从事货车运输业,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受害人**拆卸雨布的行为与华润三九公司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应由华润三九公司承担本案主要赔偿责任的问题。货车防雨布的装卸具体由谁负责在法律上并无明文规定,但从常理上分析,货车司机对车辆运载货物所付责任并不仅仅是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同时还负有保障所运载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安全完好责任。那么在此过程中,为货物加盖雨布防止受冻受潮应当是货车司机自身责任。同理,货物运输到达后拆卸货物上防雨布的责任也不当然归于接受货物方。故本案上诉人主张**拆卸防雨布的行为与华润三九公司成立义务帮工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华润三九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一审判决中已经明确华润三九公司仓库前的简易雨棚高度不够,****驾驶的货车本身载货超高,导致**在拆卸防雨布的过程中产生安全隐患,故华润三九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因为**是在履行其劳务过程中受害,故主要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上诉人提出应由华润三九公司承担主责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受害人**应按何种身份计算赔偿标准的问题。***、**、**在一审提交的关于**系广州市航动物流有限公司员工的证据系伪造的证据,本院已经予以训诫,但其补充的相关证据同一审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生前从事货车运输,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认定**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艾 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