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202民初1781号
原告:华润三九(**)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大泉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会计。
被告:**市糖业酒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交通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华润三九(**)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与被告**市糖业酒类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糖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糖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计划购买白糖预付款112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0日,原告财务部门在清理与被告的往来账目过程中发现被告欠原告购买白糖预付款112800元(预付款已经打给被告,但被告没有送货)。经查财务原始凭证,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3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了两笔各20吨的白糖预付款共计225600元,而被告只在2014年3月27日送了11吨白糖到原告仓库,在2014年4月9日送了9吨白糖到原告仓库,还差20吨白糖没有送货。随后,原告每年都多次通知被告对账并要求被告送货平账,但被告总是辩解说货已经送了,只是未开税票,但被告拿不出发货证明或原告的收货证明。2016年12月31日,原告再次清查双方往来账发现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开具的一张增值税发票(票号no.01041142)始终没有相对应的货物。于是原告于2018年4月4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于2018年4月15日前将所欠的20吨白糖送到原告仓库,可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2014年3-4月份原告将购糖款打给被告后,被告将白糖已分批送给了原告,双方已经钱货两清。原告于2015年8月和9月分别来被告处称被告差原告增值税发票,被告经核实于2015年8月27日和2015年9月15日已向原告补开了2014年3-4月的增值税发票,双方买卖关系就此终结。2018年4月4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再发20吨白糖没有事实依据,且根据法律规定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交货义务,至迟也应该在2017年9月14日前向被告主***,因而原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4年至2016年10笔付款凭证、10笔预付白糖款的商品购销合同、付款回单、记账凭证、入库单、发票、催告函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被告欠原告20吨白糖明细表、入库总台账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3.被告提交的销货单有涂改痕迹,且无原告方人员签章,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生产需要,于2014年至2016年间向被告购买白糖,期间共发生10笔交易。每笔交易均签订了商品购销合同。一般情况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先支付购糖款,被告向原告送货并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对应2014年3月26日和2014年4月3日的购销合同原告没有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直到2015年8月27日和2015年9月15日才补开了上述两张增值税发票。2015年原告在清理与被告的往来账目过程中发现双方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20吨白糖被告未送货,遂要求被告送货,但被告辩称货已送到拒不再次送货。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并2017年7、8月份到被告处对账,但一直没有结果,于是在2018年4月4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于2018年4月15日前将所欠的20吨白糖送到原告处。被告没有按期送货,故而成讼。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产品为白砂糖,等级一级,规格1×50kg,计量单位吨,数量20,单价每吨5640元,含税金额112800元;交货地点为原告仓库;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4日之前付款,款到一周内送完全部货物。原告于2014年4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128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补开了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有交付货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付款义务,而是否交付货物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仅凭一张有明显修改痕迹且无原告方人员签章确认的销货单证明其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其证明力明显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对于案涉购销合同,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才向原告补开增值税发票,且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一直持续到2016年3月份,系连续交易行为。庭审过程中,被告还自认2017年7、8月份双方有过对账,因此,本案未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依约支付了货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给付货物。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相应货物,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合同解除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诉之前向被告送达过解除协议的通知。本院将向被告最后送达应诉材料的时间即2018年9月13日确定为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的时间。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1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loz《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糖业酒类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华润三九(**)药业有限公司货款11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被告**市糖业酒类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何 雷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