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润三九(黄石)药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华润三九(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204民初821号 原告: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华润三九(**)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大泉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原告方***诉被告华润三九(**)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原告于1991年9月1日起进入**市制药厂工作,原**市制药厂现变更为被告药业公司。原告自入职以来,未曾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3月4日,被告公布《华润三九(**)原全民所有制职工工龄补偿方案》,其中第五条规定:选择留职的员工原则上须在2016年4月底以前与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不愿与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不变。根据该方案,不签订劳动合同不影响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故原告在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6月13日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6月20日,被告以原告劳动合同过期、未在规定期限内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终止日期为当日。2016年7月11日,原告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仲字(2016)第58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被告双方之间应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9950元。 原告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证据三、三九企业集团兼并**市制药厂合同书。拟证明三九企业集团于1997年3月2日兼并**市制药厂,**市制药厂的全部职工及债权、债务由三九企业集团接收。 证据四、企业法人核准登记通知书、公司变更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于1997年7月15日登记为三九**制药厂,于2010年1月20日变更为**三九药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变更为华润三九(**)药业有限公司。 证据五、工作证。拟证明原告在被告丸药车间任职。 证据六、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拟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证据七、华润三九(**)原全民所有制职工工龄补偿方案。拟证明被告对其他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以及该补偿方案关于不愿与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其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保持不变的规定。 证据八、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工资情况。 证据九、证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丸药车间自2014年12月改造后,该岗位生产量不足,每月约上班10天,剩余时间按每天50多元标准拿生活费。 证据十、证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丸药车间自2014年12月改造后,该岗位生产量不足,每月约上班10天,剩余时间按每天50多元标准拿生活费。 证据十一、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药业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告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拒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是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被告不应承担双倍的赔偿金。且劳动仲裁可以证明是原告不愿与被告顺延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双倍的赔偿金的诉求与事实不符。原告对公司方案的条文理解有误,与公司方案制定的主旨有出入,条文中所说的劳动关系保持不变指的是原来的劳动关系保持到2016年4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药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2016年5月24日《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及签收单、2016年6月13日再次送达《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及快递送达回单、关于拟终止方***等同志劳动关系的意见征求函,工会回复、终止劳动关系通知的快递送达回单、**晚报公告。拟证明被告在终止与原告劳动关系前已征求工会意见,履行了相应程序并依法将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通知了原告。 经庭审质证,药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十一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书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程序合法。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龄补偿方案中关于劳动关系保持不变的规定,应指不愿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其劳动关系在2016年4月底前保持不变。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需核实。对证据九、证据十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其证言不能采信,且证人与原、被告双方均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从未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续订劳动合同的问题。 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证据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质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91年9月1日进入原**市制药厂工作。1997年3月2日,三九企业集团与**市人民政府、**市制药厂签订《三九企业兼并**市制药厂合同书》,约定三九集团成建制接受**市制药厂的全部职工与债权、债务。兼并后**市制药厂法人资格注销。1997年7月15日,三九**制药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2010年1月20日,三九**制药厂名称变更为**三九药业有限公司。2012年3月20日,**三九药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华润三九(**)药业有限公司。2016年3月4日,被告印发《华润三九(**)原全民所有制职工工龄补偿方案》,该方案规定,工龄补偿金由补偿基数3184元/年×补偿年限(截止至2016年3月的工作年限)确定。上述工龄补偿金核算无误后,由员工与公司签订《工龄补偿金锁定协议》,在员工距退休时间5年前与企业终结劳动关系(含中途辞职、辞退、开除、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死亡或宣告死亡等)时以现金方式支付。员工选择在公司继续工作至距离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公司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选择留职的员工原则上须在2016年4月底前与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员工意愿,可以与公司重新签订固定期限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愿与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保持不变。自2016年4月公司用工机制并轨后,所有员工劳动关系的建立和调整均按劳动合同法执行。2016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告知原告最迟必须于2016年6月8日前与被告补签或续签劳动合同,否则公司将依法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收到上述通知后拒绝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6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送达《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告知原告将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延长至2016年6月17日,若逾期仍不愿意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将依照相关劳动法规处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收到被告上述通知后要求与被告签订《工龄补偿金锁定协议》,被告以超过时间为由不同意与原告签订《工龄补偿金锁定协议》,原告则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6月20日,被告向公司工会送达《关于拟终止方***等同志劳动关系的意见征求函》,就终止与原告等7名同志的劳动关系,征求工会意见。同日工会回复,同意公司根据相关劳动法规的规定与原告等职工终止劳动关系。2016年7月2日,被告在**晚报刊登关于公司已于2016年6月20日与原告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公告。2016年7月11日,原告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药业公司支付原告的工资基数为3500元;2、药业公司支付1991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共25年工龄二倍补偿金175000元(3500元×25年×2);3、支付1个月代通知金3500元;4、支付11个月的2倍工资的赔偿金77000元(3500元×11年×2)。2016年8月29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字(2016)第58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药业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600元(3024元×25年),驳回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原告系被告丸药车间职工,其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其中工资卡工资收入为30180.88元,该收入不包括被告每年现金发放的奖金、过节费等福利待遇。被告对仲裁庭裁定的原告月工资标准3024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名称、投资人变更名称,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本案中,原告自1991年9月1日进入原**市制药厂工作,1997年原**市制药厂被三九集团兼并,三九**制药厂成立,原告用工主体**市制药厂变更为三九**制药厂。三九**制药厂现变名药业公司,故原告与原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药业公司承担。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自1991年入职以来,用人单位一直未与原告签书面订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应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本案焦点为:一、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双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主张不签订劳动合同不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以原告拒绝签订劳动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法。被告辩称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根据立法本意,被告可以类推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人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多年,不符合上述条款中关于劳动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同时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但该条仅规定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没有赋予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拒绝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可以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原来的劳动关系的权利,故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2、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已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应首先与原告协商解除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被告与原告未就解除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与其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显然不妥。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合同,应当支付双倍的赔偿金。被告辩称,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关系,无恶意解除的主观故意,不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关于补偿年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原告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安排到被告处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原告有权将原用人单位的工龄合并计算,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从1991年9月1日进入原**制药厂工作至2016年6月20日,工作年限共计24年8个月,故本院确认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5年。2、关于月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月工资标准为3199元。被告确认原告月工资标准为3024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应包括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具低于被告确认的月工资标准3024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3024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151200元(3024元/月×25个月×2)。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润三九(**)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方***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的赔偿金计人民币151200元。 二、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华润三九(**)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