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恒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大庆市恒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0603民初508号
原告:***,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娜薇,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恒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经三街45-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2MA19H07R5E。
法定代表人:孟凡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冬梅,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大庆市恒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22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43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以43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自2020年7月1日至2022年2月10日的利息2,713,181元,并继续计算至实际至支付之日止;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费(以上共计457,131.81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华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公司”)与大庆市恒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简称“恒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恒榆公司将4栋分包给谢召山,原告为谢召山下属班组。因恒榆公司欠付工程款一直未足额向下属班组支付人工费,工人向龙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该问题,经龙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询问、调查,确认了恒榆公司拖欠人工费的事实。2020年1月5日,恒榆公司孟凡春作为公司负责人,谢召山作为项目负责人代表恒榆公司向龙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情况说明》,承诺现因部分工程量未核实清楚部分人工费待支付,待双方协商后确定数额恒榆公司将积极处理。经核算,2020年1月22日,恒榆公司书面向大庆市龙分区建设局劳动局说明,未全部付清的工人工资,将在2020年7月房子贷款下来后,由恒榆公司监督、监管发放至工人手里;2020年5月22日,恒榆公司再次承诺7月前一定付清剩余工人工资,恒榆公司、工人代表对此作出确认,故6月30日应视为应付款的截止日期,自2020年7月1日仍未支付,恒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人工费利息。
2021年4月9日,谢召山为其出具金额为73万元的欠据,由于恒榆公司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故现尚欠43万元未付,时至今日,恒榆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430,000元人工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恒榆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转包给案外人谢召山,原告***是谢召山下属班组,这是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告并非直接受雇于被告,原告与谢召山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谢召山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有权向谢召山主张权利。被告2020年1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表示2019年华溪御景工程未付清的工人工资款,2020年7月房屋贷款下来后,由恒榆公司监督、监管发放至工人手里,并未承诺工资由恒榆公司发放。现原告不起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谢召山,因被告不是案涉劳务合同的主体,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本案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已预收的案件受理费4,079元,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
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振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 静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