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恒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庆市恒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方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民终1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恒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经三街45-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2MA19H07R5E。
法定代表人:孟凡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伟,男,大庆市恒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金,黑龙江维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方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城乡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45651927247。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市恒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方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21)黑0604民初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伟、王桂金,被上诉人方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请求支付水泥款896,96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方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将大庆欣凤学城三期C25-0801室房屋按市场价721,470.64元抵顶给方源公司作为货款,双方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一、恒榆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事实上的所有权,可以依法占有、使用、处分,该房屋可以随时过户至方源公司名下。恒榆公司在2018年承包了案外人大庆市欣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泰嘉公司)开发小区的道路铺装工程,就剩余721,470.64元工程款与欣泰嘉公司签订了抵账协议,以欣泰嘉公司开发的大庆欣凤学城三期C25-0801室房屋按市场价721,470.64元抵顶给恒榆公司,并保证房屋没有任何产权纠纷。事实上,恒榆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欣泰嘉公司可以随时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恒榆公司在一审中也提供了证明方源公司可以随时带人去看房的情形。二、房屋未按约定期限过户至方源公司名下是方源公司的原因。本案双方约定了将案涉房屋作为履行债务的方式,恒榆公司一直积极配合方源公司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方源公司要求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后办理过户手续,为避免重复缴税,故在房屋过户条件
成就后一直没有将房屋办理至方源公司名下,而是在寻找合适的买房人,在此过程中,恒榆公司也一直配合方源公司带领购买人到案涉房屋看房,恒榆公司可以随时配合方源公司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但在方源公司不配合的情况下,恒榆公司也无法主动将房屋过户给方源公司。三、方源公司未向恒榆公司提供发票的情况下,无权要求给付货款。双方在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和期限第2款付款节点中明确约定,收到发票三日内付款,在方源公司未提供发票的前提下,是无权要求支付货款的。一审法院认为恒榆公司拨款后,方源公司按恒榆公司要求提供发票是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但关于发票的约定,应当以专门约定付款方式和期限的第四条为准。且恒榆公司一审也提供了证据证明恒榆公司一再要求方源公司提供发票,并要付款,但方源公司以公司名称变更和无理要求让恒榆公司向其他公司账户付款理由,且迟迟未能提供发票,导致恒榆公司无法付款,未付款的责任在于方源公司。本案双方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了相关的约定,将大庆欣凤学城房屋抵债给方源公司,期间一直履行了相关约定,并向方源公司交付了钥匙,方源公司也实际对外出售了该房屋,截止到本案诉讼期间,方源公司没有向恒榆公司主张过将该房屋进行更名过户,也没有证据来证明以房抵债的协议不能履行,原一审法院将以债以房抵债部分,工程款判决支付给方源公司是错误的。
方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恒榆公司无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权,根据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应以产权信息登记为准,而不能以抵债协议为准,抵债协议产生的
仅是债权的效力,同时抵债协议是恒榆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并不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所以抵债协议不对方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二、涉案房产没有过户的原因是恒榆公司没有完整的处分权,如果抵债协议发生效力的话,其应将涉案房产先过户到自己名下,然后再与方源公司签订抵债协议,方源公司是因为发现涉案房屋并不在恒榆公司的名下,故无法确定该房屋是否能以物抵债。三、合同中明确约定是在恒榆公司付款之后,方源公司再提供发票,该条款已经在合同中明确说明,且字体属于加黑扩大的字体,属于特殊约定条款。同时付款义务并不与发票义务对等,付款义务是应当与提供货物对等的,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请求。
方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恒榆公司给付货款896,965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要求恒榆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方源公司与恒榆公司签订《大庆方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合同》一份,约定方源公司作为供货方,恒榆公司作为需货方,由方源公司向恒榆公司供混凝土,并约定了交货地点、型号及单价,付款方式为,恒榆公司以欣凤学城三期一套房产(楼号:C25-2-0801,按售楼处原价721,470.64元)作为材料款拨付,方源公司供货总款达到30万元时,恒榆公司一次性支付20万元,方源公司供货达到102万元时,恒榆公司配合方源公司进行房产过户,方源公
司供货达到140万元时,恒榆公司再支付25万元,剩余款项在当年春节前全部支付完成。合同签订后,方源公司履行供货义务,至2019年9月9日,方源公司供货总货款为1,417,605元,恒榆公司陆续支付货款,2019年7月4日至2021年1月21日共计付款520,640元。现方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恒榆公司给付剩余货款896,965元并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方源公司与恒榆公司对于欠付的货款为896,965元无异议,对此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恒榆公司是否可以以欣凤学城三期的一套房产作为支付方源公司水泥款的付款方式。经过庭审调查及询问,恒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欣凤学城三期(楼号:C25-2-0801)房屋的来源,房屋开发商、承包方以及现该房屋登记在何人名下;恒榆公司陈述该房屋系开发商的抵账房并存在抵账协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恒榆公司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及处分的权利。综上,恒榆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可以以该房屋作为给付方源公司合同价款的方式,故应给付相应货币,对方源公司要求给付货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恒榆公司要求方源公司先出具发票再支付货款的抗辩,根据合同约定,拨款后提供发票,故恒榆公司该抗辩无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方源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合同约定以房屋作为支付货款的方式,后经方源公司诉讼,确定无法以该方式支付货款,故应自方源公司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保护其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
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庆市恒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方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水泥款896,965元并支付利息(以896,9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大庆方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5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797元,被告承担6162元。
本院二审期间,恒榆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抵债协议一份(提交复印件,出示原件)。欲证明:1.欣凤学城三期C25-2-0801房屋系从欣泰嘉公司抵债取得。2.抵债协议第4条中明确约定欣泰嘉公司随时配合恒榆公司将该房屋办理至恒榆公司指定人员名下,证明该房屋随时可以直接办理至方源公司名下。3.抵债协议明确了恒榆公司对欣凤学城三期C25-2-0801房屋享有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方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存在异议,该份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而且双方签订的抵债协议仅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该份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也没有在房产局备案登记,所以无法核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即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协议中第八条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中仅有双方盖章,并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该抵债协议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该份协议属于债权请求权,所以恒榆公司并没有相关的房屋所有权以及相应的处分权,故与方源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也
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证据二、不动产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复印件)。欲证明:以房抵偿工程款的房屋欣凤学城三期C25-2-0801房屋已经具备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手续。方源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为打印件,并不是复印件,且恒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原件进行核对,方源公司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该份证据上显示不清楚也无法看出恒榆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即便该组证据是真实的,具备办理房屋产权条件,也应当是先变更到恒榆公司名下,然后恒榆公司与方源公司签订以物抵债的请求权。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证据三、2020年7月19日欣泰嘉公司声明一份(提交复印件,出示原件)。欲证明:1.恒榆公司将欣凤学城三期C25-2-0801抵债给方源公司,因方源公司之前要求将房屋过户至其买受人名下,所有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证;2.欣泰嘉公司明确说明该房屋可以办理至指定的人员和公司名下;3.欣凤学城三期C25-2-0801开始随时办理房屋产权证,仅需要提供更名人身份证信息。4.合同约定的以房屋抵偿工程款可以继续履行,不存在不能履行的情况。5.2020年7月19日,恒榆公司负责人吴建伟与方源公司的臧成明就抵债房屋进行了交接,为了明确房屋可以直接更名至方源公司名下,或方源公司指定人的名下,双方共同到开发商开具了该份声明,当天双方添加了微信,并去售楼处取得该房屋钥匙,
该事实与在一审中提交的吴建伟与臧成明的微信记录相互佐证。方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首先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即便证据真实,所发出声明的主体也仅限于恒榆公司,没有显示该声明是向方源公司发出,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恒榆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方源公司,且该份声明的出具时间为2020年7月19日,而恒榆公司与方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4月,该声明中表述,在2020年7月19日,欣泰嘉公司才同意配合恒榆公司将房屋办理到恒榆公司指定的人员或公司名下,说明在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时,恒榆公司并没有取得相应房屋的处分权利,且根据申请中表述的内容,在2020年7月19日,涉案房屋才具备办理产权手续的条件。本案有关以物抵债的约定,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且该声明中明确说明,是因为恒榆公司申请将涉案房屋办到指定人员或公司名下,并不是方源公司申请的需要将房产变更到他人名下的情况,所以案涉以物抵债协议不能达成,是因为其自身原因导致。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证据四、《全国法院民商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两页、最高法司法观点:以物抵债中“新债”与“旧债”的关系两页、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01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物抵债中“新债”与“旧债”的关系中明确论述为:在新债清偿中,新债作为履行旧债的方法,债权人原则上应当先请求履行新债。债务人不履行新债的,债权人既可以根据新债主张
继续履行、违约赔偿,也可以恢复旧债的履行。证明以物抵债中应该在以物抵债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才能主张原有债务。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01民初174号与本案完全相同,该法院在论述的过程中论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观点,另外该法院论述为:新债清偿合同是以物抵债为目的,即债务人难以按约履行旧的金钱债务,故签订新债清偿合同以物抵顶旧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选择履行新债务或旧债务的权利上均应受到一定限制。就债权人而言,虽然债权人在新债清偿合同中不负有对价义务,但该合同毕竟为其与债务人达成的清偿债务的安排,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加以履行。允许债权人无限制择一行使请求权将对债务人产生如下不利后果:债务人会因债权人择一行使请求权而同时准备新、旧债务的内容,以等待债权人选择行使。这对于债务人而言,无疑加重了其负担,亦不公平,不足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也不符合效益原则。因此,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时,确定债权人应通过主张新债务抑或旧债务履行以实现债权,仍应本着诚实信用和效益原则,认定新债务与旧债务之间存在先后顺序关系,债权人只能先行使新债务的请求权;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或者新债务虽未明确约定履行期,但债务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新债务的,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01民初174号
判决最终认定:结合本案事实,双方在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中并未约定以物抵债的履行期限,双方均可随时履行,并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方源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对于理解与适用的问题,以及相关法律以及相关判例,只能作为案件的参考,而并不能以证据方式进行出示,同时所表述的观点与本案并不一致。本案中的以物抵债协议中恒榆公司并不对物具有完整的所有权以及处分的权利,所以并不适用于物抵债协议的约定。本院认为,上述观点与判决与本案案件情况并非完全一致,故并不能适用。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方源公司与恒榆公司签订《大庆方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中,双方约定恒榆公司以欣凤学城三期一套房产(楼号:C25-2-0801,按售楼处原价721,470.64元)作为材料款拨付,系双方对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在无充分证据证实该约定履行不能的前提下,任何一方不应违反该条款的约定。方源公司主张约定房屋未在恒榆公司名下,但并不等同于履行不能,且方源公司对此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存在现实履行不能的情形,故在现在证据条件下,恒榆公司抗辩应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履行付款义务,即以C25-2-0801房屋按售楼处原价721,470.64元履行,并无不当,方源公司主张剩余货款全部以货币方式给付的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因方源公司与恒榆公
司对于欠付的货款数额为896,965元无异议,扣除房屋售楼价721,470.64元,则恒榆公司仍应向方源公司给付货款175,494.3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关于房屋交付问题,方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恒榆公司就方源公司未开具发票即不应付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对开具发票的约定存在矛盾之处,合同第二条中加重及扩大字体内容为“以上为含税价格,由乙方决定需要增值税专票或者增值税普票,并且提供开票信息。甲方拨款之后,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发票。”第四条第2款中则约定,“付款节点:收到发票3日内付款(不含节假日)。”案涉合同上述两处内容虽相互矛盾,但第二条约定内容为加重及扩大字体部分,应视为双方对发票及付款内容的重要约定,且有提示双方的作用,故本院对第二条中关于发票内容的约定认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予履行,恒榆公司主张未开具发票不应支付货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因恒榆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部分改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21)黑0604民初5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21)黑0604民初5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大庆市恒榆建筑工程有限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大庆方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水泥款175,494.36元并支付利息(以175,494.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59元,由方源公司负担5753元,恒榆公司负担12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70元,由恒榆公司负担2499元,方源公司负担10,2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志晶
审 判 员 米沧星
审 判 员 王 刚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姜雅文
书 记 员 仲维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