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04民初501号
原告:大庆方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城乡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45651927247。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恒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经三街45-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2MA19H07R5E。
法定代表人:孟凡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华,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方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源公司)与被告大庆市恒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被告恒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96965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4月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总价以实际供货量为准,约定了混凝土的型号及单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417605元的混凝土,但被告仅支付520640元的货款,尚欠896965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
恒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因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大庆方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合同第四条第1款的约定,原告同意被告以欣凤学城三期一套房产(楼号:C25-2-0801按售楼处原价721470.64元)作为材料款拨付。在达到付款条件后被告一直要求将房屋过户给原告,但原告以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后直接过户给第三人为由迟迟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其721470.64元货款,而仅能主张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同时根据合同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被告在收到发票3日内付款,而且经双方对账后确定双方余款175494.36元时,我方依约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我方提供发票,但原告方以变更付款账户为由迟迟未向被告提供175494.36元货款的发票,导致案涉合同余款175494.36元未向原告支付,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付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存在违约付款的情况,故无义务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大庆方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合同》、验收结算单四份及微信截图三份、龙江银行电子回单四份,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向本院提交被告负责人吴文与原告负责人臧成明及售楼处王贺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三份、原告负责人臧成明与被告负责人吴文聊天截图打印件六份,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问题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方源公司与恒榆公司签订《大庆方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合同》一份,约定方源公司作为供货方,恒榆公司作为需货方,由方源公司向恒榆公司供混凝土,并约定了交货地点、型号及单价,付款方式为,恒榆公司以欣凤学城三期一套房产(楼号:C25-2-0801,按售楼处原价721470.64元)作为材料款拨付,方源公司供货总款达到30万元时,恒榆公司一次性支付20万元,方源公司供货达到102万元时,恒榆公司配合方源公司进行房产过户,方源公司供货达到140万元时,恒榆公司再支付25万元,剩余款项在当年春节前全部支付完成。合同签订后,方源公司履行供货义务,至2019年9月9日,方源公司供货总货款为1417605元,恒榆公司陆续支付货款,2019年7月4日至2021年1月21日共计付款520640元。现方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恒榆公司给付剩余货款896965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方源公司与恒榆公司对于欠付的货款为896965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恒榆公司是否可以以欣凤学城三期的一套房产作为支付方源公司水泥款的付款方式。经过庭审调查及询问,恒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欣凤学城三期(楼号:C25-2-0801)房屋的来源,房屋开发商、承包方以及现该房屋登记在何人名下;恒榆公司陈述该房屋系开发商的抵账房并存在抵账协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恒榆公司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及处分的权利。综上,恒榆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可以以该房屋作为给付方源公司合同价款的方式,故应给付相应货币,本院对方源公司要求给付货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恒榆公司要求方源公司先出具发票再支付货款的抗辩,根据合同约定,拨款后提供发票,故恒榆公司该抗辩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方源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合同约定以房屋作为支付货款的方式,后经方源公司诉讼,确定无法以该方式支付货款,故本院自方源公司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保护其利息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恒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方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水泥款896965元并支付利息(以8969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大庆方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797元,被告承担6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
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艳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高 山
书 记 员 郭 敏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