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0603民初510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恒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经三街45-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2MA19H07R5E。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大庆市恒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12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1日至2022年2月10日的利息7,571.67元,并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大庆华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公司)与恒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恒榆公司将4栋分包给***,原告为***下属班组,因恒榆公司欠付工程款一直未足额向下属班组支付人工费,工人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该问题,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询问、调查,确认了恒榆公司拖欠人工费的事实。2020年1月5日恒榆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负责人,***作为项目负责人代表恒榆公司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情况说明,承诺现因部分工程量未核实清楚部分人工费待支付,待双方协商后确定数额恒榆公司将积极处理。经核算,2020年1月21日***向***出具欠据,证实欠***钢筋工程款120,000元,承诺于2020年7月付清,并***公司监督发放。2020年1月22日恒榆公司书面向大庆市***建设局劳动局说明,未全部付清的工人工资,将在2020年7月房子贷款下来后,有恒榆公司监督、监管发放至工人手里。2020年5月22日恒榆公司再次承诺于7月前一次性付清剩余工人工资,恒榆公司、工人代表对此作出确认,故原告自该时间起向恒榆公司主张人工费利息。时至今日恒榆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人工费,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恒榆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转包给案外人***,原告***是***下属班组。原告并非直接受雇于被告,原告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有权向***主张权利。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表示2019年华溪御景工程未付清的工人工资款,
2020年7月房屋贷款下来后,***公司监督、监管发放至工人手里,并未承诺工资***公司发放。现原告不起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因被告不是案涉劳务合同的主体,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本案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已预收的案件受理费1,426元,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康 睿
书 记 员 马莎莎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