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前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前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2民终75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前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开发区七里界路19号金茂大厦1栋17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前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际,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贤元,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燕水,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石细庆,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上诉人湖北前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贤元,一审被告石细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8)鄂0281民初5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前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王贤元受伤的原因无法证实,王贤元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2、其分包给石细庆的部分工程不需要资质,不存在违法分包,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贤元二审中辩称:1、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石细庆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湖北前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建筑工程分包给石细庆,属于违法分包,应当与石细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细庆未答辩。
王贤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石细庆、湖北前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58594.81元。
一审法院认定:湖北前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河口镇丰展项目部宿舍楼工程。后该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石细庆。2018年4月,石细庆雇请王贤元前往上述工地从事泥工劳务,进行内墙面粉刷工作。同年5月7日下午5点多,王贤元站在脚手架(脚手架架设在楼梯间踏步上面)粉刷时,因脚手架松动导致王贤元摔倒受伤。次日早上,因伤情加重,王贤元向石细庆请假休息。同月9日,王贤元到黄石市第五医院接受治疗,出院诊断:左挠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医嘱:l、休息三月,避免外伤及暴力;2、伤口术后12-14天拆线,避免伤口感染;3、左上肢屈肘位石膏外固2周,根据情况进行左肩、左手指功能锻炼;4、出院后前三月请每月来我院脊柱创伤外科复诊,根据X线调整治疗,根据X线调整治疗:5、骨折愈合后不需要取出内固定物;6、不适随诊。王贤元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11760.81元、门诊治疗费812元,合计12572.81元。同年8月15日,经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司法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王贤元伤后误工180天,伤后一人护理60天,伤后营养期限90天(含后期取除内固定时间),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对症治疗费约1000元,后期取除左挠骨小头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王贤元支付鉴定费1600元。石细庆没有取得相应的建筑资质。王贤元长期从事建筑业劳务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王贤元是石细庆聘请的泥工,故石细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湖北前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贤元是健康的成年人,施工环境条件按常理是熟悉的,并且长期从事建筑劳务工作,具备丰富的经验。其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没有尽到安全防范意识,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也可减轻湖北前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王贤元受到的损害主要原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石细庆承担80%赔偿责任,王贤元自行承担20%责任。王贤元因伤造成损失,其提出获得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王贤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考虑其长期从事泥工劳务工作,其误工费可按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经核实,王贤元的损失为:治疗费12572.81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24755.67元、护理费5788.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酌情确认200元,合计57577.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石细庆应赔偿王贤元各项损失合计46061.66元,此款项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湖北前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贤元二审中提交门诊病历作为新的证据,拟证明其受伤后曾去医疗机构治疗。湖北前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王贤元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病历不属于新的证据,也不能证实王贤元受伤的原因。本院认为,王贤元提交的病历可以证实去医疗机构诊疗的过程,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8日8时许,王贤元到大冶市××镇的大冶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当天下午又去黄石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湖北前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宿舍楼工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他人,承包人应当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王贤元到石细庆承包的工程中提供劳务,与石细庆形成劳务关系。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王贤元于2018年5月8日请假,并前往医疗机构治疗等事实,在没有其他反驳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证实王贤元在向石细庆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王贤元自述施工过程中,其自制的木凳松动导致摔伤,故其对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石细庆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忽视安全施工管理,也应对王贤元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湖北前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建筑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施工,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湖北前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湖北前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2元由湖北前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飞林
审判员  聂 潇
审判员  黄显珠
二○二○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徐昊
书记员黄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