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前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元与湖北前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281民初5508号
原告:**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燕水,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前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开发区七里界路19号金茂大厦1栋17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前海,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石细庆.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际,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元诉被告前海建设工程公司、石细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燕水、被告前海建设工程公司、石细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58594.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8年4月到被告湖北省前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丰展项目部职工宿舍楼从事泥工,同年5月7日下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脚手架歪倒,导致原告摔下受伤。伤后在黄石市五医院住院医疗12天出院,经诊断左挠骨粉碎性骨折,司法鉴定原告伤后休息180天,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90天,取内固定术及门诊治疗9000元。医疗费都是原告支付的。泥工是由被告石细庆承包的,工资是由被告湖北前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放给石细庆,被告石细庆再支付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劳务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前海建设工程公司、石细庆均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也不是在答辩人的工地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3、如果赔偿,原告的赔偿项目清单过高,应予以核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认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前海建设工程公司承建了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河口镇丰展项目部宿舍楼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石细庆。
2018年4月,被告石细庆雇请原告**元前往上述工地从事泥工劳务进行内墙面粉刷工作。同年7月4日下午5点多,原告**元站在脚手架(脚手架架设在楼梯间踏步上面)粉刷时,因脚手架松动导致原告**元摔地受伤。
次日早上,因伤情加重原告**元向被告石细庆请假休息。
2018年5月9日,原告**元在黄石市第五医院接受治疗,出院诊断:左挠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l、休息三月,避免外伤及暴力;2、伤口术后12-14天拆线,避免伤口感染;3、左上肢屈肘位石膏外固2周,根据情况进行左肩、左手指功能锻炼;4、出院后前三月请每月来我院脊柱创伤外科复诊,根据X线调整治疗,根据X线调整治疗:5、骨折愈合后不需要取出内固定物:6、不适随诊。原告**元住院12天,花用医疗费11760.81元、门诊治疗费812元合计12572.81元。
2018年8月15日,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书意见:被鉴定人**元伤后误工180天,伤后一人护理60天;伤后营养期限90天(含后期取除内固定时间),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对症治疗费约1000元,后期取除左挠骨小头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原告**元花用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被告石细庆没有取得相应的建筑资质。原告**元长期从事建筑业劳务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元是被告石细庆的聘请的泥工,故被告石细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前海建设工程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是健康的成年人,施工环境条件按常理是熟悉的,并且长期从事建筑劳务工作,具备丰富的经验,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没有尽到安全防范意识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也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受到的损害主要原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石细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考虑长期从事泥工劳务工作,其误工费可按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治疗费12572.81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24755.67元、护理费5788.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酌情200元合计57577.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细庆应赔偿原告**元各项损失合计46061.66元,此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湖北前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633元,由被告石细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碧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田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