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美迪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与沈阳美迪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12民初6650号
原告:**,男,199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浑南区。
被告:沈阳美迪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金辉街5号。
法定代表人:宁安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新,系辽宁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美迪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沈阳美迪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合计17,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离职前十三天工资合计2,03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维护费工程款合计1,629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垫的加油费269元,以上共计2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份进入被告处工作,与其签订了的劳动合同。被告在2018年1月即劳动合同未终止期间将原告辞退,因为原告车一直租给被告,用于平常维护工作,单独签订的合同,一个月一千元汽车磨损费,期限一年。但是2018年被告提高了对车辆的标准,原告租给被告的车也到期,原告就不打算把车继续租给被告公司。然后被告部门经理告诉原告,不租给公司原告就不能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让原告去找人事部主任调离岗位。原告找到人事主任,主任称车不租给被告,被告处没有别的岗位了,就将原告辞退。人事主任让原告写离职单,说离职单写个人原因会给经济补偿两个月工资,原告就即填写了写离职单,但是原告感觉有问题,故意没写日期,上面的信息也没有填全。2018年1月3日,当时人事部主任用微信说原告在公司工作两年都是签劳动合同的,现在让原告离职,经济补偿与工资一起发放,人事主任也确认了事实,赔偿标准按照实际工资算。因赔偿问题等问题未予被告协商一致,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没有辞退原告,是原告自己提出辞职的。故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原告要求支付13天工资的主张,被告一直同意支付,是因为原告的不合理要求,双方没有协商一致,原告没有领取。第三,原告主张维护费的请求,被告从没有支付共其所称的维护费。原告在仲裁主张要提成费,现在又主张维护费,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仲裁裁决书、沈阳市分公司固网机房动环监控开工报告(出入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职业及收入证明,为被告出具,并加盖了被告印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银行流水,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录音,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13天工资,本院对证明的此部分内容予以认可,但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其他内容。微信截图,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截图15张,因原告提供对话相对方仅为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不能证实其所述内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员工离职申请表、会议记录、证人韩继忠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系自行提出离职,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资为每月3,400元。2018年1月2日,原告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一栏载明为“个人原因”,被告表示同意其离职。被告尚欠原告13天工资。2018年5月14日,原告以本案诉求第二项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沈浑劳人仲字(2018)127号(终)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13天工资1,016.09元。2018年7月17日,原告以本案诉求第一项、第三项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沈浑劳人仲字(2018)12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其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8年1月2日向被告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一栏载明为“个人原因”,原告主张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其如此填写的辩解,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份《员工离职申请表》予以确认,并以此认定原告系主动离职,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此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13天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职业及收入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的月工资为3,4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尚欠工资2,032元(3,400元/月÷***.75天×13天),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维护费工程款、垫付的加油费,原告以工资的组成部分予以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该部分为其工资组成部分,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美迪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2,0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美迪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宁
审 判 员 李 松
人民陪审员 金 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 远
书 记 员 姜冰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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