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柳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903某某与某某、丹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1民初2903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6月22日生,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蒋志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1月1日生,住丹阳市。

被告:丹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MA1N4P4G6W,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葛丹公路(宏福物流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和成、荆网娟,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丹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被告***及丹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和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合作协议书”有效;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作分红510602.57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就丹阳市天地石刻园道路桥梁工程达成合作协议。后被告***以被告丹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该工程,经审核,被告丹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做的工程量为7901869.79元,其中已付工程款为4070683.83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支付款为610602.57元,但被告丹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了10万元,之后未能按约定支付。

被告***、丹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辩称,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也不存在应当支付原告分红的责任和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丹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因原告同时熟识丹阳市天地石刻园的原投资人袁罗根和被告***,即以居间介绍人的身份,介绍被告***对丹阳市天地石刻园的道路桥梁工程进行实际施工。2019年1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就丹阳市天地石刻园道路桥梁工程达成合作协议,一、甲方负责大合同规定的全部工程内容的施工,并保证工程保质保量按期完工;二、甲方按照合同总价的15%支付给乙方,支付费用按照大合同支付方式按比例支付给乙方。

2019年1月16日,被告***以如东县水利电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丹阳市百达风景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总价款1068万元,被告***开始对丹阳市天地石刻园的道路桥梁工程进行实际施工;

2019年8月,丹阳天地石刻园投资人发生变化,原告**居中调停,之后由新的投资方江苏齐翼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合同,重新审核确认该被告在天地石刻园道路桥梁工程中实际施工量为8141267.66元,该工程竣工后,最后的审定价为7901869.79元,2020年元月23日,江苏齐翼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丹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70683.83元,同日,该被告支付原告“业务费”10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结算协议、石刻园改造工程审核情况汇总表、支付凭证、发票、谈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是促使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居间合同特征,故该协议名为合作协议书,实为居间协议书,本案案由依法应调整为居间合同纠纷。在原告的居间工作之下,被告***及其控制的被告丹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为了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国法律没有禁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居间,案涉工程并非招标工程,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发包方与承包方以及居间人之间有违反《建筑法》和《招投标法》相应规定的行为,被告方没有证明自己已付居间费用用于行贿和回扣,因此该行为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其次,关于居间报酬这一争议焦点,我国法律对此还没有相应规定,但居间报酬应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可太高,本案中双方约定15%的居间报酬过高,依法予以适当调整,本院酌情按工程量的6%予以计算,现被告已得到的工程款为4070683.83元,应支付原告居间报酬244241元,被告丹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10万元,故还应支付原告144241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居间费用14424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6元,由被告***、丹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林 莺

人民陪审员  邢丽燕

人民陪审员  郭银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季燕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