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3民初533号
原告:泰兴市宏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经济开发区新港路。
法定代表人:朱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佐荣,江苏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生,江苏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泰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泰兴市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吉勇,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鑫生,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阳市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金山南路8-1号3门。
法定代表人:赵年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鑫生,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宇,江苏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兴市宏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化工)与被告江苏省泰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第三人沈阳市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翔公司)履行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阳化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佐荣、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鑫生、第三人腾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鑫生和柴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阳化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8646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由被告收回原告位于泰兴经济开发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双方约定的补偿总额为4000万元,其中机器设备评估价值35729210元,补偿比率50%,补偿价格17864600元。协议同时约定建筑物、地上附属物及生产设备由原告处置。由于江苏省环保厅要求立即组织拆除清理设备,2018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由被告指定的拆除施工单位进驻原告场地开展拆除清理工作,拆除的设备由被告装运至原告指定的地点。同年5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拆除协议书,由被告将原告房屋、设备的拆除工程及运输、清理等发包给第三人。拆除协议书约定拆除后的相关设备等财物的权属归被拆除企业所有,另特别要求企业指定的设备需保护性拆除。事实上,第三人对原告的设施进行了破坏性拆除,致原告的所有设施失去了使用价值。原告的机器设备评估价值为35729210元,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11月30日,由于被告及第三人的不规范拆除行为致原告的所有机械设备丧失了价值,原告的损失应为35729210元,原告暂主张17864600元,对于其余损失原告将根据案件的进程做相应的处理。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宏阳化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
2.原、被告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
3.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与第三人腾翔公司于2018年5月19日签订的《拆除协议书》;
4.原告拍摄的堆放被拆除设备的现场照片两张;
5.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11月30日的《搬迁评估分类汇总表》。
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辩称,第一,2017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收购原告在经济开发区A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后因原告拆除进度缓慢,存在较大环境风险隐患,原、被告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指定专业拆除单位进驻原告实施拆除,清理所拆除的设备由被告装运至原告指定的地点。2018年5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拆除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第三人负责拆除原告内的房屋、设备等。此后,第三人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进行了拆除。第二,从侵权责任角度,原告要求赔偿,需证明行为人有侵权行为、有损害结果产生、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被告没有拆除原告的机器设备,被告不是拆除行为的行为人,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聘请的施工队是在原告拆除了几个车间后才进入的,拆除过程中,原告始终有人在现场配合,拆除后的设备被运到原告指定的场所由原告负责保管,目前原告已将拆除后的部分设备出卖。目前并未看到双方签字确认的施工队负责拆除的设备的范围和清单,未看到拆除前双方对设备完好情况的签字确认单,未看到拆除后双方对现场拆除设备的完好程度的确认单,更未看到设备损坏是因为施工队的过错行为而造成的鉴定报告。由于设备已被处理,上述损失更无法查证。原告要求损害赔偿,其应对上述事实提供证据证实,但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合法、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损失就没有赔偿。第三,从合同责任的角度,被告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指定专业拆除单位即第三人进行拆除,拆除的设备也运到了原告指定的地点,相关费用被告也已支付。综上,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与第三人腾翔公司于2018年5月19日签订的《拆除协议书》;
2.2018年6月11日的关于原告宏阳化工的《关停拆除验收表》;
3.第三人腾翔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4.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11月30日的《搬迁评估分类汇总表》和《增补项目明细表》;
5.评估时原告宏阳化工厂区的平面图;
6.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
第三人腾翔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另补充如下:第一,我方进驻拆除场所时,发现现场有人进行了先期拆除工作,我方仅仅拆除了厂区内的部分设备、设施,具体拆除的是厂区北侧的一个塔、厂区中间车间内的部分设备、厂区西侧车间内的部分设备和露天储罐。露天储罐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波请人来切割的,我方支付了切割费用,后我方将切割下来的罐体吊放到汽车上,运输到原告指定的地点。第二,拆除过程中,原告专门委派了一名吴姓安全员和一名周主任、一名孙主任在现场参加拆卸活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波大多数时间也在现场。拆除前,车间内一些容易拆除的设备、贵重设施有人先期拆走了,我方负责拆除的主要是粗大笨重不易拆运的反应釜、储罐和房屋等财产。拆除前,以原告方原来编制的施工方案为基础,原告方和我方首先商定拆除方案,此后才开始拆除。因为是化工设备,涉及到安全问题,没有原告方的参与和同意,我方是不可能擅自动手拆除的。我方拆除反应釜都是在拆卸固定螺丝后,用吊车将反应釜吊运到汽车上,运送到指定地点,反应釜没有任何损坏。拆除过程中,我方没有任何破坏性拆除行为,原告方人员在拆除现场也未提出过任何不同意见。第三,我方用汽车将拆除的设备运输到原告指定的地点。设备出厂时,有原告的人员出门登记。运输过程中,原告方有人随车押运。设备到了指定地点,原告方派人验收。拆除活动始终在原告的管理和配合下进行。综上,整个拆除过程,我方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腾翔公司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8日,原告宏阳化工(乙方)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位于泰兴经济开发区内,现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16667平方米,建筑面积10522平方米,厂区上有部分设备为泰兴市新宏阳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经双方友好协商,就收回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等事宜达成协议;补偿总额由两部分组成,一是资产补偿,二是土地收购或过户办证过程中发生的税费金;资产补偿,收回乙方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包括泰兴市新宏阳化工有限公司在乙方的机器设备和停产停业补偿180万元整,补偿总额人民币肆仟万元整(4000万元);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国土部门依法收储,国土部门依法应向乙方支付的补偿款,甲方在本协议中已全额代为支付完毕,乙方不得再向国土部门提出任何要求,乙方应配合国土部门履行土地使用权收回的各项手续,甲方与国土部门的往来双方自行处理,与乙方无关;建筑物、地上附着物及生产设备由乙方处置,拆除的建筑砖渣归甲方处置;乙方于2017年6月30日前将设备全部拆除结束、职工安置到位、场地清理干净(除砖渣外)、无有毒有害物质遗落现场。
2018年5月18日,原告宏阳化工(乙方)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甲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在2017年1月18日曾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宏阳化工的关停补偿额为4000万元(其中包含资产、土地收购、设备搬迁等补偿金额),同时约定乙方于2017年6月30日前将设备全部拆除结束、职工安置到位、场地清理干净、无有毒有害物质遗落现场。但协议书签订后,乙方拆除进度缓慢,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履行拆除义务,且被省环保厅第一环境监察专员巡查发现,存在较大环境风险隐患,并责令立即组织拆除清理。现鉴于上述因素,为确保协议书的履行和拆除工作的顺利进行,经过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自愿达成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乙方确认自行清理反应釜内物料,并确保在2018年5月26日前将厂区内可移动设备、原材料、辅助材料、产品、半成品及低值易耗品搬离腾空,将办公场所的办公设施搬离腾空,同时乙方同意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由甲方指定的拆除施工单位进驻乙方场地开展拆除清理工作;如乙方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清除完毕及搬离腾空,则乙方自愿同意将上述拆除清理工作交由甲方依法处理,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涉;乙方逾期未清理、搬离的,虽无条件交由甲方指定的专业拆除单位实施,但乙方仍必须对反应釜内物料清理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和责任承担责任;甲方指定的专业拆除单位进驻乙方单位实施拆除清理所拆除的设备由甲方装运至乙方指定的地点原永佳化工或新宏阳化工厂区内,所产生的装运费用由甲方承担;如甲方指定的专业拆除单位进驻乙方单位实施拆除清理工作,乙方确认不再组织其他拆除单位进驻,并妥善处理好之前拆除单位的费用结算事宜,甲方指定实施拆除清理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
2018年5月19日,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甲方)与第三人腾翔公司(乙方)签订《拆除协议书》,载明:鉴于甲方已经与宏阳化工达成关停补偿协议书,并约定由甲方指定的拆除单位进驻该企业实施拆除、清理工作,乙方具有相应的拆除资质。现为了保证拆除工作顺利进行,将该企业的房屋、设备拆除工程及运输、清理等发包给乙方,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切实履行管理、安全等方面的责任,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双方约定:拆除施工范围,宏阳化工所属的现状房屋、设备、厂区道路、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的拆除;企业指定的设备需保护性拆除,拆除的设备、废料需运送至指定地点(5公里之内);厂区内所有房屋全部拆除,大梁钢材需清洗出来,拆除后的所有场地需进行整平;拆除期限,自签订本协议书之日起,乙方即安排施工人员进驻,乙方确认被拆除企业的设备在2018年5月28日前实施拆除清运结束,确认被拆除企业的房屋在2018年5月31日前实施拆除清运结束;拆除费用为固定价陆拾捌万捌仟元(688000元);拆除后的相关设备等财物按照被拆除企业或者甲方的要求运输至指定的地点,运输距离不超过5公里;拆除后的相关设备等财物的权属归被拆除企业所有。《拆除协议书》签订后,第三人腾翔公司进场施工并施工结束。现原告以其财产受损要求被告赔偿未果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2018年5月18日的《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按约与第三人腾翔公司签订《拆除协议书》确定由第三人腾翔公司实施拆除清理工作且第三人已经拆除清理完毕,现原告认为拆除行为致其产生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原告负有举证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该违约行为致其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的证明责任。从本案原告所举示的证据来看,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理由为:第一,原、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将设备全部拆除结束、职工安置到位、场地清理干净(除砖渣外)、无有毒有害物质遗落现场,但原告未能按约履行完毕,双方遂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协议书》作为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确保在2018年5月26日前将厂区内可移动设备等搬离腾空且同意由被告指定的拆除施工单位进驻原告场地开展拆除清理工作,被告据此与第三人腾翔公司签订《拆除协议书》确定由第三人完成拆除清理工作,第三人腾翔公司于签订《拆除协议书》后已实际履行完毕。现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存在违反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18日所签《协议书》约定义务的行为。第二,原告所主张的机器设备的评估价值的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此后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总额虽然系以该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补偿依据,但签订此《协议书》时原告厂区内实存的机器设备的型号、种类、数量及完好程度等双方并未确认,且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并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系双方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而双方签订此补充协议书时亦未确认尚存于原告厂区的机器设备的型号、种类、数量及完好程度等,拆除完毕后双方仍未对拆除后的机器设备的型号、种类、数量及完好程度等进行确认,现原告以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11月30日的评估结论主张其损失,明显依据不足。
综上,原告宏阳化工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泰兴市宏阳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723元,由原告泰兴市宏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丰海东
人民陪审员 蒋国正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邱玉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