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泰兴市宏阳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泰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沈阳市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民终2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兴市宏阳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4372515XJ,住所地泰兴市经济开发区新港路。
法定代表人:朱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新,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钲皓,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泰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泰兴市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吉勇,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鑫生,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市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5MA0TWFK30W,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金山南路**3门。
法定代表人:赵年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鑫生,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宇,江苏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兴市宏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泰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泰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沈阳市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翔公司)履行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3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3民初533号民事判决,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2.判由泰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对于案件事实并未查明,事实认定有误。2017年1月18日,宏阳公司与泰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协议,约定由其收回宏阳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地上附属物及生产设备归宏阳公司处置018年5月18日,泰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腾翔公司签订了拆除协议书,该拆除协议载明对于宏阳公司指定的设备需保护性拆除,腾翔公司在拆除中必须制定拆除方案,并报相关职能部门备案,拆除后的相关设备等财物的权属归宏阳公司所有。本案中,泰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腾翔公司构成委托关系,委托人应依法承担受托人违法行为的不利法律后果。宏阳公司的设备被破坏性拆除,丧失使用价值,存在以下争议的违法事实待调查而一审未查明。第一,在实际拆除过程中,腾翔公司是否根据现场情况制定拆除方案,并报备有关部门。第二,在实际拆除过程中,泰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腾翔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且导致了损害事实的发生。第三,泰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腾翔公司是否将案涉设备完整的拆除后送至指定地方。以上情况原审法院并未查明。需要说明的是,一审法院在宏阳公司当庭提出要求进行证据保全的情况下,依然未予理涉。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从法律关系上面,泰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宏阳公司之间实际上为承揽合同关系,而泰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委托给腾翔公司进行拆除,但由于腾翔公司违规操作进行破坏性拆除,造成宏阳公司在案涉地块上的设施失去使用价值,违反合同约定,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在宏阳公司己举证证明违约事实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以侵权纠纷进行案件审理,要求宏阳公司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显然不当。
泰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关于事实部分:1.宏阳公司认为因为泰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违法协议书的约定造成宏阳公司财产损失,根据当事人谁主张谁举证,宏阳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泰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违反了协议书哪些约定,造成哪些损失。2.泰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已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本案第三人是专业拆除单位,也已指派专人将拆除的设备运到宏阳公司指定地点,装运费用也由泰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支付。泰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已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宏阳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认为造成了哪些损失,而宏阳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二、关于法律适用。宏阳公司与泰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合同的性质是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合同关系,不是承揽合同关系。泰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没有违约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宏阳公司所谓的损失,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腾翔公司辩称,同意泰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答辩意见。另补充:基本事实一审判决已经查明,腾翔公司进驻拆除场所时是做的后期扫尾工作,主要是拆除不易拆运的反应釜、储罐、房屋等财产,拆除时是以宏阳公司原来编制的施工方案为基础,再行与宏阳公司派驻的人员商议好拆除方案后才开始拆除。因为是化工设备,涉及安全问题,如没有宏阳公司的参与和同意,腾翔公司不可能擅自拆除。腾翔公司完全按照拆除协议书履行了协议并没有违约之处,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泰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赔偿宏阳公司损失178646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泰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腾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宏阳公司(乙方)与泰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位于泰兴经济开发区老A区内,现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16667平方米,建筑面积10522平方米,厂区上有部分设备为泰兴市新宏阳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经双方友好协商,就收回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等事宜达成协议;补偿总额由两部分组成,一是资产补偿,二是土地收购或过户办证过程中发生的税费金;资产补偿,收回乙方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包括泰兴市新宏阳化工有限公司在乙方的机器设备和停产停业补偿180万元整,补偿总额人民币肆仟万元整(4000万元);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国土部门依法收储,国土部门依法应向乙方支付的补偿款,甲方在本协议中已全额代为支付完毕,乙方不得再向国土部门提出任何要求,乙方应配合国土部门履行土地使用权收回的各项手续,甲方与国土部门的往来双方自行处理,与乙方无关;建筑物、地、地上附着物及生产设备由乙方处置除的建筑砖渣归甲方处置;乙方于2017年6月30日前将设备全部拆除结束、职工安置到位、场地清理干净(除砖渣外)、无有毒有害物质遗落现场。
2018年5月18日,宏阳公司(乙方)与泰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甲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在2017年1月18日曾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宏阳化工的关停补偿额为4000万元(其中包含资产、土地收购、设备搬迁等补偿金额),同时约定乙方于2017年6月30日前将设备全部拆除结束、职工安置到位、场地清理干净、无有毒有害物质遗落现场。但协议书签订后,乙方拆除进度缓慢,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履行拆除义务,且被省环保厅第一环境监察专员巡查发现,存在较大环境风险隐患,并责令立即组织拆除清理。现鉴于上述因素,为确保协议书的履行和拆除工作的顺利进行,经过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自愿达成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乙方确认自行清理反应釜内物料,并确保在2018年5月26日前将厂区内可移动设备、原材料、辅助材料、产品、半成品及低值易耗品搬离腾空,将办公场所的办公设施搬离腾空,同时乙方同意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由甲方指定的拆除施工单位进驻乙方场地开展拆除清理工作;如乙方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清除完毕及搬离腾空,则乙方自愿同意将上述拆除清理工作交由甲方依法处理,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涉;乙方逾期未清理、搬离的,虽无条件交由甲方指定的专业拆除单位实施,但乙方仍必须对反应釜内物料清理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和责任承担责任;甲方指定的专业拆除单位进驻乙方单位实施拆除清理所拆除的设备由甲方装运至乙方指定的地点原永佳化工或新宏阳化工厂区内,所产生的装运费用由甲方承担;如甲方指定的专业拆除单位进驻乙方单位实施拆除清理工作,乙方确认不再组织其他拆除单位进驻,并妥善处理好之前拆除单位的费用结算事宜,甲方指定实施拆除清理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
2018年5月19日,泰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甲方)与第三人腾翔公司(乙方)签订《拆除协议书》,载明:鉴于甲方已经与宏阳化工达成关停补偿协议书,并约定由甲方指定的拆除单位进驻该企业实施拆除、清理工作,乙方具有相应的拆除资质。现为了保证拆除工作顺利进行,将该企业的房屋、设备拆除工程及运输、清理等发包给乙方,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切实履行管理、安全等方面的责任,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双方约定:拆除施工范围,宏阳化工所属的现状房屋、设备、厂区道路、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的拆除;企业指定的设备需保护性拆除,拆除的设备、废料需运送至指定地点(5公里之内);厂区内所有房屋全部拆除,大梁钢材需清洗出来,拆除后的所有场地需进行整平;拆除期限,自签订本协议书之日起,乙方即安排施工人员进驻,乙方确认被拆除企业的设备在2018年5月28日前实施拆除清运结束,确认被拆除企业的房屋在2018年5月31日前实施拆除清运结束;拆除费用为固定价陆拾捌万捌仟元(688000元);拆除后的相关设备等财物按照被拆除企业或者甲方的要求运输至指定的地点,运输距离不超过5公里;拆除后的相关设备等财物的权属归被拆除企业所有。《拆除协议书》签订后,第三人腾翔公司进场施工并施工结束。现宏阳公司以其财产受损要求泰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赔偿未果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宏阳公司、泰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2018年5月18日的《协议书》签订后,泰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约与第三人腾翔公司签订《拆除协议书》确定由第三人腾翔公司实施拆除清理工作且第三人已经拆除清理完毕,现宏阳公司认为拆除行为致其产生损失,要求泰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宏阳公司负有举证证实泰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该违约行为致其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的证明责任。从本案宏阳公司所举示的证据来看,宏阳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理由为:第一,宏阳公司、泰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宏阳公司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将设备全部拆除结束、职工安置到位、场地清理干净(除砖渣外)、无有毒有害物质遗落现场,但宏阳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完毕,双方遂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协议书》作为补充协议,约定宏阳公司确保在2018年5月26日前将厂区内可移动设备等搬离腾空且同意由泰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指定的拆除施工单位进驻宏阳公司场地开展拆除清理工作,泰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据此与第三人腾翔公司签订《拆除协议书》确定由第三人完成拆除清理工作,第三人腾翔公司于签订《拆除协议书》后已实际履行完毕。现宏阳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泰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存在违反宏阳公司、泰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双方于2018年5月18日所签《协议书》约定义务的行为。第二,宏阳公司所主张的机器设备的评估价值的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11月30日,宏阳公司、泰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此后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总额虽然系以该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补偿依据,但签订此《协议书》时宏阳公司厂区内实存的机器设备的型号、种类、数量及完好程度等双方并未确认,且宏阳公司认为泰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存在违约行为并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系双方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而双方签订此补充协议书时亦未确认尚存于宏阳公司厂区的机器设备的型号、种类、数量及完好程度等,拆除完毕后双方仍未对拆除后的机器设备的型号、种类、数量及完好程度等进行确认,现宏阳公司以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11月30日的评估结论主张其损失,明显依据不足。
综上,宏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泰兴市宏阳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9723元,由宏阳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宏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燕子矶街道凯佳、凯燕化工有限公司容器、酸罐、搅拌釜、蒸馏釜等拆除施工技术方案》和《储罐保护性拆除方案》,证明按照行业标准及相关规定,对于化工厂的拆除需要制定相应的拆除方案,必须包括拆除设备的型号、种类等明细。而宏阳公司与泰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表示其将指派具有专业拆除资质的第三方进场施工。另外,泰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腾翔公司所签订的拆除协议中也明确载明了腾翔公司具有相应的拆除资质,需要进行保护性拆除,并且明确腾翔公司需要制定拆除方案报相关职能部门备案。但其并没有依照行业标准和相关规定履行上述义务,显然属于违约。
2.宏阳公司遭到暴力拆除后所拍摄的现场照片6张,证明泰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违约行为造成宏阳公司损失,现有设备设施已无法二次利用。
泰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宏阳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方案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拆除方案是电子文本,没有施工单位、建筑单位、审核签字或盖章,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而储罐保护性拆除方案载明“本文件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文件,未经许可不得复制”,可见复制必须得到制作文件的公司批准,而没有看到复制该文件的批准材料,故该文件不合法,是否与公司文件一致并不确定。就该两份文件而言,拆除方案和施工方案都是针对不同企业的实际情况来制定,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中6张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上述照片是谁何时、何地拍摄未知,照片内容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未知。照片上反映的设备是何时放置何处,是拆除前放置的还是拆除后放置的,由谁放置,均不清楚。
腾翔公司的对宏阳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泰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质证意见。另外,宏阳公司提供没有任何盖章、签字的复印件及其他公司的内部管理文件作为行业标准不恰当。
泰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向本院提交《宏阳公司生产装置、配套设施拆除工程方案》,该方案由宏阳公司提供,证明拆除工作本来是由宏阳公司自行进行,所以其编制了有关施工方案报泰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之后其拆除了大半进入扫尾工程,才由腾翔公司进场,因为已经拆除了大部分设备设施,所以不可能会有编制方案,进而利用该拆除方案与腾翔公司进行现场商议来拆除。
宏阳公司对泰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签订补偿协议之后,要求自行拆除而编制方案交给泰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审核备案,与本案第二份拆除协议没有关系。腾翔公司对泰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泰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意见。宏阳公司派员在现场,腾翔公司所做的是扫尾工作,且一审判决载明:“双方约定:乙方确认自行清理反映釜内物料。”。
本院认证意见,关于宏阳公司提供的证据1,并未明确其出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关于宏阳公司的证据2,系反映现场设备的照片,未得到对方的认可,上述照片并不能证明泰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违约行为造成宏阳公司的损失。关于泰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提供的拆除方案,宏阳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宏阳公司自行编制了拆除方案。
本院二审另查明,宏阳公司为拆除生产装置、配套设备,与江苏威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拆除工程协议书》并于2017年12月28日编制了《宏阳公司生产装置、配套设施拆除工程方案》,总工期从2018年1月14日-2018年3月31日。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已有当事人陈述以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诚信履行各自义务。宏阳公司与泰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就宏阳公司资产、税费金等补偿以及土地使用权收回、建筑物、地、地上附属物产设备拆除等事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宏阳公司与泰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同履行过程中泰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果存在,是否需要就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评判:
第一,从泰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所负的合同义务来看。确定合同当事人是否违约,首先应当明确当事人的合同义务。本案《协议书》是合同当事人义务的来源,而泰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主要义务是依约向宏阳公司支付补偿款;宏阳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根据约定按时关停企业、拆除建筑物、地、地上附属物备、安置职工、清理场地以及配合土地收储等。可见,拆除建筑物、地、地上附属物备是宏阳公司合同义务的一部分,而这一义务完成的最后期限是2017年6月30日前。宏阳公司本应当根据双方约定的序时进度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从宏阳公司的《拆除方案》也可以看出,其开始着手履行协议,包括其约定的拆除工程的总工期从2018年1月14日-2018年3月31日,但此时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最后期限。而从泰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宏阳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内容看,宏阳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仍未完成相关的拆除义务,在此情况下,泰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仍给予宏阳公司一定的宽限期,但宏阳公司依然未能及时完成,故根据约定由泰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指定的施工单位进场开展拆除清理工作。需要指出的是,此时拆除清理仍然是宏阳公司的义务,而只是在宏阳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义务的前提下,泰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当时的情况,在宏阳公司的同意之下,指定其他单位实施拆除,其实质是泰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代宏阳公司履行债务。既然该义务并不是泰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义务,故宏阳公司认为泰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拆除行为违约,缺乏事实依据。至于宏阳公司提及的泰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腾翔公司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与其并没有关联。
第二,从泰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宏阳公司就代为拆除行为可能产生后果的约定而言。双方在合同中对权利义务的约定体现了意思自治,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如果宏阳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清除完毕及搬离腾空,其同意将拆除工作交泰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依法处理,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宏阳公司承担。从该约定看,即便是泰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在拆除行为中造成了相关损失,亦应当由宏阳公司自行承担。宏阳公司向泰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张相关损失,不符合双方就此作出的约定。
第三,从宏阳公司就其所主张损失的举证来看。宏阳公司以泰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违约为由主张损失赔偿,还应当举证证明损失的存在以及具体价值。宏阳公司提供了相关拆除设备的部分照片,但从拆除行为开始至今已时隔多年,泰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现场设备的数量、型号、种类等均提出了异议,而双方并未对泰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所实施拆除的设备作出确认。宏阳公司一审中要求进行证据保全缺乏必要的条件和可能,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宏阳公司依据2015年评估时的价值主张损失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而其又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损失的具体情况,故宏阳公司所主张的具体损失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宏阳公司以泰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存在违约行为为由主张赔偿损失,不仅缺乏义务来源的依据,也不符合双方对于未按时拆除时发生损失的约定,亦缺乏有效的损失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宏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723元,由宏阳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云
审判员 李志霞
审判员 李 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