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502执2104号
申请人: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打浦路**荣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114703275983G。
法定代表人:黄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安徽中兆置业有限公司(原安徽中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金寨路**安徽国际商务中心**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43817477W。
法定代表人:甘达发,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中兆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已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限制高消费。也无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郭向东
审判员 杨 冰
审判员 魏宏兵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梅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