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5875号
原告: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众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03275983G。
法定代表人:黄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来权,该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锐迈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金寨路国元名都花园**楼**信用代码91340100075640707N。
法定代表人:秦义龙,董事长。
原告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基公司”)与被告合肥锐迈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迈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来权及被告锐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容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1万元,延期费用79.33万元,延期费用利息4.59万元,合计94.92万元(暂计算至2019年7月底);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1.工程概况:本项目是由锐迈公司投资建设的一座民营专科医院,工程于2015年12月底开始桩基施工(实际开工日),合同备案时间2016年4月28日,施工合同工期605天(2016年2月29日-2017年10月29日),由于投资商(建设单位)资金不足导致工程于2017年8月1日停工(政府主管部门下达的停工通知)至今,从而导致参建各方无法继续履行相应的合同。2.工程监理费支付情况:本工程监理费用共计80万元,施工阶段建设单位总计分两次支付监理费:8+5=13万元,剩余67万元未支付。监理单位己多次以各种形式向建设单位催要工程节点及延期费用,建设单位均未回应。3.索赔的相关费用分析计算(延期部分)根据《监理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的相关规定,截止至2019年7月底,从备案时间计算(未从实际开工日2015年12月底计算),超过21个月,去掉一个月,共计20个月。延期费用80万/605天×20个月×30天=79.33万元,延期费用利息:67万元×4.57%(利率)×1.5(年)=4.59万元(合同4.2.3)合计:79.33+4.59=83.92万元。4.我单位己多次要求建设单位协商讨论后续相关事务及费用,建设单位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锐迈公司答辩称:原告提出的11万元进度款,我方需要进一步核实,我方对所欠进度款以及相应的银行利息予以认可。对延期费用及利息,我方认为缺少相应依据,我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委托人锐迈公司与监理人容基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锐迈公司委托容基公司对锐迈医院1#综合楼、2#医学科研楼及其附属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监理酬金80万元整,自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止(按施工合同约定的合理工期计算);监理费监理人员进场支付10%,桩基础验收支付10%,地下室基础验,地下室基础验收支付10%构验收支付20%,最高层结构验收支付30%,竣工验收支付20%;非监理人的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超过施工合同工期1个月,超期部分的服务费按此计算:合同期内监理服务费/合同工期×延期天数。上述合同签订后,容基公司依约进场从事监理工作,锐迈累计支付监理费进度款13万元。后因建设单位锐迈公司资金困难,拖欠农民工工资,合肥市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处于2017年8月1日向锐迈公司下发暂停施工通知,要求其立即停工整改,直至工资性工程款拨付到位后填报复工申请表,经复查符合要求后方可继续施工。停工时,地下室工程已,地下室工程已经完工至庭审当日,案涉工程尚未复工。
另查明,锐迈公司将锐迈医院工程发包给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开工日期2016年2月29日,竣工日期2017年10月2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05日历天。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容基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协议书(部分)、工程暂停施工通知书、项目资金申请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容基公司与被告锐迈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容基公司依约提供监理服务,锐迈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监理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地下室基础验,地下室基础验收时付至监理费的30%,案涉工程停工时地下室工程已经完工,虽尚未组织验收,但未验收系锐迈公司资金困难停工所导致,不能归责于容基公司,锐迈公司怠于验收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容基公司主张其支付欠付监理费进度款13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锐迈公司虽对欠付进度款数额虽提出异议,但其作为履行付款义务一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另容基公司主张延期费用79.33万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如非监理人的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锐迈公司应当支付延期费用,由此可见该延期费用是为弥补原定监理服务期限延长而支付的费用,按照容基公司自行提交的证据,案涉工程应于2017年10月29日竣工,容基公司应提供自开工之日至竣工之日(总共605天)的监理服务,但实际上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8月1日停工,并一直未复工,容基公司对此是明知的,且已于2017年年底退场,故监理服务延期的期间应为2017年10月30日至2017年年底(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共计62天),即延期费用应为81983.5(800000÷605×62)。容基公司退场之后并未提供监理服务,且其作为监理一方,在明知案涉工程已停工的情况下理应积极采取合理措施阻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故其主张退场之后的延期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延期费用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延期费用的支付时间和逾期利息,且该费用本质上属于要求锐迈公司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故容基公司再主张延期费用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锐迈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进度款130000元、延期费用81983.5元,合计211983.5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92元,减半收取计6646元,由原告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162元、被告合肥锐迈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84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合肥锐迈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海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钟 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