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金朝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宜春市金朝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902民初2000号
原告:**,女,199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袁州区人,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伟,宜春市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宜春市金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泸州北路延伸段6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0929170264。
法定代表人:姚斌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振清,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671P。
负责人:卢海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宜春市金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朝实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聂伟,被告***、被告金朝实业公司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姚振清和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57682元;2、责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17时10分许,***驾驶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0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320国道宜春市恒大绿洲二期工地门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此事故责任。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系金朝实业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受伤经住院治疗已出院,后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拆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附**的赔偿清单:
1、医疗费:3122.4元(**支付8122.4元,扣除***支付5000元);
2、后续治疗费:8000元;
3、伙食补助费:27050元(88天×100元/天南昌+365天×50元/天宜春);
4、营养费:13***0元(30元/天×453天);
5、残疾赔偿金:124792元(31198元/年×20%×20年);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7、误工费:45300元(3000元/月÷30天×453天);
8、护理费:80289元(200元/天×326天+31010元÷12月÷21.75天×127天);
9、被抚养人生活费:28313.6元(17696×20%×16年÷2);
10、残疾辅助器:7325元;
11、鉴定费:2500元;
12、交通、住宿费:5000元;
13、车损:2400元。
合计:357682元。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我支付了医疗费2016年12月1日到2017年2月27日183865.56元,其中保险公司已经赔付我137092.50元。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10月30日宜春市人民医院医疗费87564.03元,保险公司已经赔付我70051.22元。2017年10月30日再次去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我支付了6000元到医院,由于原告没有住院治疗,所以该6000元原告已经领取。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3月8日在宜春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5763.85元,原告只支付了1000元,剩余的14763.35元是我支付的,该医疗费保险公司未理赔。原告从我支付的6000元里面扣回1000元,所以我实际给原告的钱是5000元,因此15763.85元是我支付的。所有垫付的医疗费我个人只垫付1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都是从金朝公司借支垫付的。
被告金朝实业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没有异议。2、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只是登记在我司名下,我司持有该车辆52%的股份,***持有48%的股份。3、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除原告**垫付的8122.4元医疗费以外,剩余医疗费均系***从我司借款垫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肇事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年检合法有效,我公司才能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我司已向金朝实业公司赔付医疗费217143.72元。3、医疗费需核减15%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时间、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为标准赔偿、误工时间偏长、护理费以8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残疾辅助器以发票为准,按国产普标计算、交通费以实际发票为准、住宿费按票据且费用过高、车损以我司定损金额为准、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即使支持也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17时10分许,***驾驶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0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320国道宜春市恒大绿洲二期工地门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驾驶的直行的无牌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6年12月28日,该交通事故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2016)第10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此事故责任。
事发当日,**被送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8天,于2017年2月27日出院,产生急救费用3457元,门诊及处方用药1382.31元,住院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出院同日,**转入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5天,于2017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此次出院同日,**又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17年11月11日出院,产生医疗费2583.09元;2017年11月20日**又入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8天,于2018年3月8日出院,住院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期间2017年6月16日**在宜春市城南医院购买疤不得医用硅酮凝胶敷料2支,花费520元;2017年11月13日到北京同仁医院检查,花费门诊费用180元,合计产生医疗费8122.4元,***垫付了5000元,**支付了医疗费3122.4元。2018年3月8日,**出院诊断:1、右下肢皮肤套脱伤术后;2、右内踝、跟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医师意见;1、患者目前右踝关节活动完全障碍,右小腿植皮区无肌肉附着,嘱加强营养,如肌肉有所恢复建议行右踝关节手术治疗增加活动度;2、患者目前行走障碍,劳动能力明显受限,建议近两年不从事需行走、站立的工作,待休息恢复情况而定。
2018年1月24日,**的伤情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日自受伤之日计算至2017年11月11日出院前一天;依据病历,右小腿软组织缺损日后必要时可行手术进一步治疗,需要相应医疗费用;内固定取出后续治疗费在8000元酌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
因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有儿子张铭瀚(2014年5月27日出生)需扶养。**花费交通费2437.5元和住宿费620元,此外还购买了护理垫、水垫、医疗辅具、疤痕器材等共计花费5325元。
**受伤后聘请南昌市新希望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护理人员护理了一段时间,剩余住院时间系其配偶张会朝护理。自2014年9月6日至2017年1月25日,**及其家人租住在宜春市××区××街道新建社区居民委员会龙永发的一套房屋内,有袁州化成街道新建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该社区苏家塘居民小组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袁州金童幼儿园缴纳学费收据佐证。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在袁州红双喜婚姻服务中心工作。
***持有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B2D,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金朝实业公司,该公司持有该车辆52%的股份,***持有48%的股份。该车有合法的行驶手续。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原告**、被告***、金朝实业公司和保险公司对该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获得合理合法的赔偿。
一、**的各项损失认定
1、主张医疗费8122.4元,因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需择期取出内固定,且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3、主张伙食补助费27050元(88天×100元/天南昌+365天×50元/天宜春),符合南昌和宜春两地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4、主张营养费13***0元(30元/天×453天),符合规定,予以支持。
5、主张残疾赔偿金124792元(31198元/年×20%×20年),经审查**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事发前其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区已满一年,可以认定其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而予以支持。
6、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构成九级伤残,且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故而予以支持。
7、主张误工费45300元(3000元/月÷30天×453天),保险公司辩称误工时间偏长,本院考虑到**受伤部位及实际伤情,结合医嘱建议近两年不从事需行走、站立的工作的意见,虽鉴定机构出具了误工日自受伤之日计算至2017年11月11日出院前一天的鉴定意见,但**因治疗需要又在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108天,实际误工确实存在,故而对其误工时间主张453天,本院予以支持;因**无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达到了3000元/月的标准,故而对其主张按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结合其从事婚姻服务工作,本院按2017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66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确定支持误工费为41777.77元(33662元/年÷365天×453天)。
8、主张护理费80289元(200元/天×326天+31010元/年÷12月÷21.75天×127天),对于其前期在南昌住院88天,每天200元/天计算护理费,因病情严重护理需要,予以支持。对于其中期在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的护理费要求按200元/天不符合宜春护工的工资标准,对于其主张住院后期按月21.75天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按33662元/年的标准计算,确定支持护理费为51262元(200元/天×88天+33662元/年÷365天×365天)。
9、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8313.6元(17696×20%×16年÷2),符合规定,予以支持。
10、主张残疾辅助器7325元,经核算其票据金额为5325元,故而超出的2000元不予支持。确定支持5325元。
11、主张鉴定费2500元,有正式的鉴定费票据且有鉴定意见书佐证,予以确认。
12、主张交通住宿费5000元,经核算其票据为3057.5元,故而对于超出的1942.5元不予支持。确定支持3057.5元。
13、主张车损24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电动车具体损失情况,考虑到电动车确有损失的事实,本院酌定电动车损失1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的各项损失合计324790.27元。
二、本案的处理问题
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而鉴定费2500元由***承担,且***支付了5000元,故而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赔付2500元(5000元-25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赔付319790.27元(324790.27元-5000元)。
***支付的其它医疗费,由***与金朝实业公司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至于***承担了鉴定费2500元以及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979.5元,***与金朝实业公司如何分担,由***与金朝实业公司自行协商处理,本案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319790.27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2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5元,减半收取计币3332.5元,由原告**承担353元,***承担29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钟建平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代书记员 冯莉莉
附: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
收款单位: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春城支行
账号:14×××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