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巨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平县日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巨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年区巨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知民初152号

原告:广平县日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东张孟乡张洞村。

法定代表人:周秀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剑,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起飞,男,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四川巨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航路20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吕江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涛、刘琳,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年区巨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年区刘营镇朱庄村北标准件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傅圣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韬,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平县日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平日晟)与被告四川巨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巨广)、永年区巨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年巨广)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平日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剑、郭起飞,被告四川巨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涛、刘琳,被告永年巨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平日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272035.73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主张权利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四川巨广签订了技术咨询服务协议,其中约定原告技术服务内容和方式以及技术咨询服务费支付方式和支付节点;经原告的努力并促成了第一被告与目标公司河北恒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能源管理协议,同时原告依该合同约定,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办理了与项目有关的各项备案手续。为了更好的实施该项目顺利进行,第一被告设立了第二被告,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全资子公司(永年巨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并负责具体的施工任务。第二被告设立后其权利义务由第二被告继承;原告按照第二被告的要求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因此,原告向二被告请求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时,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该费用,无奈,诉之贵院,望贵院查清案件事实后,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四川巨广辩称,一、答辩人四川巨广公司与被答辩人日晟公司就相关费用已经达成新的协议且已经履行,日晟公司基于原协议主张咨询服务费以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四川巨广与河北恒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创公司”)签订《合同能源管理协议》后因恒创公司尚不具备施工条件以及国家政策原因,双方协议便终止作废。因协议终止作废,原告日晟公司亦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四川巨广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永年巨广辩称,一、巨广新能源公司就与河北恒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创公司”)光伏发电项事宜从未与日晟公司签订过任何技术咨询协议,日晟公司亦从未为巨广新能源公司提供过技术咨询服务。日晟公司向巨广新能源公司主张咨询服务费没有事实和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目的: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签定、履行本合同的能力。证据二:1、技术咨询服务协议1份、签约照片4张及进场施工照片12张;2、永年区发展改革局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信息、已备案表各1份、永年区巨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1份、四川巨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年区巨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手续备案用营业执照各1份;3、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永年区巨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4MW厂房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备案及节能分析报告;4、国电邯郸供电公司出具的【2×6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电网意见函】;5、邯郸供电公司经济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方案】;6、分布式电源接入系统方案项目业主(用户)确认单。证明目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促成被告一与河北恒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定厂房屋顶光伏发电站项目。原告并已按照合同第2条的约定已全部履行了技术咨询服务的内容,被告拒不支付服务费用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第7条第2款规定: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的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款项,则每天按当月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证据三:声明(河北恒创与四川巨广)、补充协议(河北恒创与四川巨广、永年巨广)、合同能源管理协议(河北恒创与永年巨广)各1份。证明目的:被告一为了管理项目及政府备案的需要依法设立了被告二,被告一的权利义务由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承担。证据四:山东海德光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及一期工程顺利并网验收新闻一条。证明目的:四川巨广是山东海德光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发布的新闻已证明该项目已全部完工,应全额支付服务费用。证据五:河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份。证明目的:被告支付部分技术咨询服务费用后尚欠部分款项未支付。

被告四川巨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1.该份协议已经被四川巨广公司与日晟公司于2020年7月9日所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所替代,新的《咨询服务协议》对费用金额、支付方式和节点有了新的约定,该份协议已经不能作为支付咨询服务费的依据。2.根据该协议的第二条,日晟公司负责推进项目的签约、办理该项目在当地有关机构的备案、电力部门接入方案的批复及项目的并网验收办理并全程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因此,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技术咨询的内容、材料文件以及成果。根据该项目的实践操作以及当地发改部门和电力部门的要求,至少应提供项目设计方案、可行性分析报告、建筑物荷载证明的书面文件以及该材料系由日晟公司制作或委托第三方制作的证据。对第二组证据第一小组:对16张照片三性均不认可。被告与恒创公司签订过协议,是既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咨询服务费是没有关系的。该照片无法体现被告与恒创公司签订相关协议是由原告牵头联系或者促成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第二小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原件。如果说该项目的备案的技术材料是由原告起草或者是委托第三方制作,那应该留有原件,或者至少提供其委托第三方制作的相关证明材料,如协议、支付凭证等。同时该组证据的主体是被告二,与被告一是没有关系的。对第三小组证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第二小组。对第四小组证据: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因为该份意见函是邯郸供电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向被告二出具的,与被告一无关,而且该份意见函中的第5条,本意见函的有效期为一年,即该意见函已经失效,并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技术咨询服务费用的依据。结合原告提供的第一小组的照片,时间是2020年6月23日,即意见函出具距恒创公司施工的时间已经达三年之久,意见函已经失效。对第五小组证据:该份证据是不完整的,对三性均不认可。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且出具的证据不完整,所以对真实性不认可。出具的时间是2017年11月,因此,该份方案也应该超过有效的期限。同时,该份方案是以被告二的名义出具的,与被告一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是无关的。对第六小组的证据: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与被告一无关,因为出具的主体是被告二。对证据三:对声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根据该声明能证明四川巨广于2017年8月6日已经就《合同能源管理协议》终止合作关系,原告还基于之前的技术咨询服务协议向被告一主张技术咨询服务费是没有依据的。对其他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协议签订的时间2017年8月6日,是在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协议之前,能证明被告一之前与恒创公司的签约是与原告没有关系的。三份协议的主体是被告二,与被告一无关。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两被告之间的关联关系。因两被告均系独立的法人主体,且在原告提供的技术咨询服务协议中,签订的合同主体也没有被告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向被告二主张相应的费用。对证据四:因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的真实来源,所以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五:对真实性无异议,恰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签署了新的技术咨询服务协议,被告一按照新的协议向原告支付了相关的费用。

被告永年巨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第一小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具有相对性,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与被告二无关,原告不能依据该合同向被告二索要咨询费。对16张照片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对第二小组:同被告一质证意见。对第三小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项目的达成系被告一自己设计起草备案,与原告无关,原告依据与被告一签订的协议,主张技术咨询服务费没有任何依据。对第四小组: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意见函中的项目已经停止,不能作为计算服务费的依据。对第五小组: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不完整。该项目也已经停止,原告不能因该项目向被告二索要咨询费。对第六小组: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恰能证明合同能源管理协议中的原项目已经取消,新的项目需要重新备案,其次,新项目的备案完全是被告二自行完成,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三:对声明不认可。该声明系被告一出具,与被告二无关。对补充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协议的签订系被告二自行完成,被告二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原告不应该要求被告二支付咨询服务费。被告一与被告二系独立的法人主体,原告不应依据与被告一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二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四: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及相应原始载体,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五:是原告向被告一出具的,与被告二无关。

被告四川巨广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咨询服务协议(P1-3)。证明目的:2020年7月9日日晟公司代表郭起飞与四川巨广公司代表在邯郸市永年区信访局、邯郸市永年区标准件产业发展委员会等相关政府部门的协调下,双方达成了新的《咨询服务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第一、二、三条的约定,就日晟公司向四川巨广公司提供的技术咨询服务事宜,四川巨广分两次,在日晟公司达到一定条件下合计支付人民币50万元,目前已经支付给日晟公司30万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7条的规定,四川巨广与日晟公司已经就技术咨询服务事宜达成了新的协议,应按照新的协议进行履行。证据二:息讼罢访保证书及委托书(P4-5)。证明目的:日晟公司代表郭起飞代表日晟公司作出承诺保证,日晟公司与四川巨广公司的合同纠纷已经得到圆满解决,对处理结果非常满意,保证不再因此事通过任何方式向任何部门反映或投诉。因此,就本案日晟公司与四川巨广公司的纠纷解决,日晟公司不应再次提起诉讼。证据三:分布式光伏备案、并网手续的材料清单和国网发布新版光伏电站并网流程细则(P6-30)。证明目的:一、根据《分布式光伏备案、并网手续的材料清单》《国网发布新版光伏电站并网流程细则》的第7条、附件3、第12条、附件5、6、第18条、附件8、9、第19条、附件11的规定。光伏电备案、并网的流程与材料清单如下:1.光伏备案、并网需要分别到当地发改部门完成备案手续和到当地电网公司完成并网手续。2.在发改部门完成备案手续的时候需要提交的核心材料有:(1)与业主签的施工合同或者合作协议。(2)业主房产证。(3)项目设计方案。(4)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5)建筑物荷载证明。3.到电网公司完成并网手续。在收到发改部门出具备案回复后,就需要到电网公司办理并网。并网主要有三个步骤:(1)提出申请并提交电网接入方案。(2)确定接入系统方案后便开始建设接入系统工程。(3)并网验收与调试。在上述三个步骤中,主要需要提交的材料还是发改部门的五项核心材料。其中《项目设计方案》和《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是必备的技术方案材料。二、根据材料清单和规定,原告日晟公司主张技术咨询服务费应举证证明其提供的技术咨询服务,至少应提交《项目设计方案》和《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系由日晟公司完成的证明材料。

原告对被告四川巨广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内容完全独立于第一份协议,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了不上访不闹事。因此本协议支付的款项具有补偿性。对该协议,原告依法保留或择日起诉。对证据二: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不上访不闹事,保障被告的生产经营秩序。对证据三: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流程,与实际现场办公和政府部门的要求是不相符的。项目设计方案和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的制作,技术咨询服务合同里,没有约定是原告的义务,与技术服务合同第二条明确不符。

被告永年巨广对被告四川巨广提交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永年巨广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8日,被告四川巨广(甲方)与原告广平日晟(乙方)签订了技术咨询服务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技术服务内容和方式:1、技术服务咨询内容:乙方负责推进项目的签约,负责办理该项目在当地有关机构的备案、电力部门接入方案的批复及项目的并网验收办理;甲方全力配合乙方办理以上手续(如涉及相关费用由甲方负责);二、技术咨询服务方式,甲方负责项目资金与施工,乙方负责为项目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办理项目在当地有关机构的备案、电力部门接入方案批复及项目并网验收等;第三条约定技术咨询服务费支付方式和支付节点;经原告的努力并促成了第一被告与目标公司河北恒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能源管理协议,同时原告依该合同约定,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办理了与项目有关的各项备案手续。为了更好的实施该项目顺利进行,第一被告设立了第二被告,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全资子公司(永年巨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并负责具体的施工任务。第二被告设立后其权利义务由第二被告继承;原告按照第二被告的要求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

2020年7月9日四川巨广公司与广平日晟公司在邯郸市永年区信访局、邯郸市永年区标准件产业发展委员会等相关政府部门的协调下,双方达成了新的《咨询服务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第二条约定费用金额50万元,第三条约定费用支付方式及付款节点一(支付30万元)、付款节点二(支付20万元)。现已经达到付款节点一的先决条件,四川巨广已经支付给日晟公司30万元,目前尚未达到付款节点二的先决条件。

2020年7月9日,广平日晟委托人郭起飞出具息讼罢访保证书:“我叫郭起飞,我反映的与四川巨广公司合同纠纷的问题,经区法院、信访局、司法局、标发委协调已得到圆满解决,我对处理结果非常满意,我保证我及广平日晟公司不再因此事通过任何方式向任何部门反映或投诉。”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巨广与原告广平日晟签订了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后四川巨广公司与广平日晟公司在邯郸市永年区信访局、邯郸市永年区标准件产业发展委员会等相关政府部门的协调下,双方达成了新的《咨询服务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7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现四川巨广与日晟公司已经就技术咨询服务事宜达成了新的协议,双方应按照新的协议履行,且四川巨广已经按照新达成的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广平日晟仍按原技术咨询服务协议要求二被告支付相应的技术咨询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平县日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75元,由原告广平县日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洪文

人民陪审员  黄自杰

人民陪审员  韩友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赵 鹏

书 记 员  王 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