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渝0102民初2568号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锦宏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2MA5Y45AX60,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沙溪社区6组168号附43号。
经营者:***,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37B64XY,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日月大道一段978号3栋3**15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锦宏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锦宏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起诉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徐 东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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