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弘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流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与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20民初10109号之一 原告:上海**流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南部经济开发区河西园区嘉陵大道3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仁淼,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日月大道一段978号3栋3**151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8年11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原告上海**流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诉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2-7-19)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本案系涉及到基于《采购合同》项下的合同款项支付问题,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本案应由本案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甲方)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丙方)于2022年4月18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第五项约定“三方明确本协议为结算协议,并非《采购合同》的附属协议、从合同,本协议单独生效。因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任何一方有权在协议签署地起诉。”第六项约定“本协议签署前相关协议与本协议内容有冲突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付款协议书》尾部载明“协议签署地:上海市奉贤区”。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应为合法有效。本案应视为各方已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的上述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