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宇民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新宇民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0823财保20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新宇民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剑南大道中段1566号1幢22层2220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申请人***与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新宇民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2022)川0823民初876号民事裁定,对四川新宇民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分别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广元分行剑阁支行予以冻结,限额300000.00元。本院据此采取了保全措施。四川新宇民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与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新宇民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2日依法作出(2022)川0823民初876号民事判决,申请人四川新宇民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宣判后,各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书已生效。四川新宇民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据此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四川新宇民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分别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广元分行剑阁支行)予以冻结,限额300000.00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胡 琴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