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823民初874号
原告:***,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新宇民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剑南大道中段1566号1幢22层2220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曾,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剑阁县水利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下寺镇修城坝隆庆街1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剑阁县水利水电事务中心(剑阁县地方电力管理所),住所地四川省剑阁县下寺镇修成坝隆庆街13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中心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新宇民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民信公司)、剑阁县水利局、**、剑阁县水利水电事务中心(剑阁县地方电力管理所)(以下简称剑阁县水利水电事务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被告新宇民信公司以被告**系剑阁县西庙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由申请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与本院受理的(2022)川0823民初875号、(2022)川0823民初876号案件涉及同一项目且被告相同,依据其关联性,三案进行合并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宇民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曾、剑阁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剑阁县水利水电事务中心为本案被告,于2022年7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宇民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曾、被告**、被告剑阁县水利水电事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剑阁县水利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件疑难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遂于2022年9月2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剑阁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宇民信公司、被告剑阁县水利水电事务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新宇民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剑阁县水利局支付原告砂石款336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6700.00为基数,自2022年4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由被告四川新宇民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剑阁县水利局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主张由被告**承担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款项支付责任以及被告水利水电事务中心监管不力的相应责任。事实和理由:剑阁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总站(已注销,被告剑阁县水利局系该站举办单位)系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水土保持工程剑阁县西庙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的发包方,被告四川新宇民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项目的承包方即中标单位,原告为该项目提供砂石。2022年1月24日,被告四川新宇民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欠付原告砂石款336700.00元,并承诺于2022年4月1日前付清,2022年1月28日,被告剑阁县水利局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建设相关班组达成了《关于协助处理盐店镇2020年西庙小流域(水保)项目拖欠工程材料款、劳务费、机械费以及民工费用的约定》,其中第3条约定“若中标单位不支付相关费用的,由水利局将项目建设拖欠的费用支付给建设班组负责人”。2022年2月17日,被告四川新宇民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关负责人再次对欠付原告砂石款的事实进行确认。但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原告仍未收到上述欠付的种植树苗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新宇民信公司辩称,原告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公司也未采购原告的砂石;原告与公司之间没有合同的履行行为,在原告诉称的供应材料期间,原告未向公司主张款项,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给任何款项;对事实和金额均不知晓,无法判断其真实性;被告**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请求驳回对新宇民信公司的诉请。
剑阁县水利局辩称,水利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仅仅是主管机构,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合同的发包方为剑阁县水利水电事务中心,该事务中心是独立的法人机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签字不能代表水利局,水利局也未授权***签署法律文书,***仅是代表水利局协调原告与施工企业的纠纷。
**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他系被告新宇民信公司的员工,公司按月发放工资并为他缴纳社保,他受公司委托经营案涉项目及处理相关事宜,故应由新宇民信公司承担机械租赁费、材料款的支付责任。
剑阁县水利水电事务中心辩称,其是工程的发包方,新宇民信公司是承包方,原告与新宇民信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不清楚,原告与剑阁县水利水电事务中心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事务中心不承担支付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新宇民信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剑阁县水利局的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代码公式查询结果、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
2.中标结果公告截图、剑阁县水利局项目资金拨付审批表,拟证剑阁县水利局工程建设水利总站系案涉项目的发包人,新宇民信公司是承包人,**代表公司办理案涉项目进度款申请等事宜,是公司的联系人,***是剑阁县水利局案涉项目的负责人,负责案涉项目日常审批和办理等事宜。
3.光盘一张,拟证2022年1月**代表新宇民信公司参与在剑阁县水利局进行的协调会,**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4.欠条原件一张,**代表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出具欠条,并约定支付日期为2022年4月1日前,并于2月17日再次确认。
5.剑阁县水利局关于协助盐店镇2020年西庙小流域(水保)项目拖欠工程材料款、劳务费、机械费以及民工费用的约定,拟证欠付原告材料款属实,约定第3条表***县水利局作出了向原告支付被拖欠款项及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6.***四川农信银行卡明细概要1*****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张,拟证***收到绵阳市恒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的材料款25万元、**支付的材料款15万元,共计40万元。
新宇民信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发包人为剑阁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总站,新宇民信公司作为承包人招投了案涉项目,合同载明了项目名称、工程承包项目、工期及项目经理为**等事项。
2.承包责任合同书,拟证案涉项目以挂靠方式由**全面风险承包施工,第二条明确载明由**采取“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第六条约定由**负责组建项目经理部,**将社保转入新宇民信公司,购买社保费用在第一笔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第十五条第7款约定因工程项目产生的一切对外债权由**享有,对外所负的一切债务由**负责清偿。
3.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2份、材料采购合同复印件2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付款方账号2280********)凭证5张,拟证新宇民信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机械租赁及材料采购合同,并支付了租赁费及材料款。
4.绵阳市恒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账户明细查询结果单1张,拟证绵阳市恒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的材料款,***应向合同相对方即绵阳市恒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主张材料款。
5.转款委托书6份,拟证新宇民信公司按照与**的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受**委托向绵阳市***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1159040.00元、向绵阳市恒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300000.00元、***县泰合建材经营部支付了材料款784940.00元、向四川正佳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劳务费700000.00元。
6.客户交易详细信息两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张、**柜员机业务回执一张,拟证履约保证金及民工工资保证金系被告**存入被告新宇民信公司项目经理**账户,后由新宇民信公司缴纳至剑阁县水利局。
剑阁县水利局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剑阁县发展和改革局剑发改发〔2020〕121号文件、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拟证案涉项目合法,发包方为剑阁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总站,承包方为四川新宇民信公司。
2.中共剑阁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水利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批复(剑编发〔2020〕12号)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证经2020年3月24日县委编委会议审定整合现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总站、县地方电力管理所的公益性、服务性、事务性职责,设立县水利水电事务中心,为县水利局管理的公益一类事业单位,负责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水利工程建设、地方电力的相关事务性、服务性工作。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及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拟证其系新宇民信公司员工,该公司为其交纳社保、发放工资,其受公司委托经营案涉项目及处理相关事宜,故应由新宇民信公司承担机械租赁费、材料款的支付责任。
剑阁县水利水电事务中心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剑阁县发展和改革局剑发改发(发〔2020〕121号)文件,拟证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水土保持工程剑阁县西庙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合法。
2.中标通知书1份,拟证被告新宇民信公司中标了案涉项目。
3.施工合同,拟证剑阁县水利水电事务中心与被告新宇民信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计量与支付等。
4.完工验收意见表,拟证2021年3月30日,案涉工程通过完工验收。
5.会计账页1页及支付凭证3页,剑阁县水利水电事务中心已向被告新宇民信公司支付工程款525155200.00元。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在剑阁县水利局调取了剑水函〔2022〕5号文件、剑水函〔2022〕31号文件、邮寄交寄单1张、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申请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资金拨付审批表两份、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记账凭证4份,拟证履约保证金的缴纳主体、退还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申请主体、案涉项目拖欠民工工资、树苗栽植费、机械及材料款等的相对方均为新宇民信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剑阁县水利局项目资金拨付审批表,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但能否达到原告拟证应由新宇民信公司承担款项支付责任的证明目的系本案争议焦点,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欠条及光盘,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但因***非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未获得该单位作出债务加入意思表示的授权,该约定也未经剑阁县水利局盖章予以追认,其仅能以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身份履行协调处理案涉项目纠纷的职责,其签字行为不构***县水利局的债务加入,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能证实原告已收到40万元货款的事实,但结合被告新宇民信公司提交的第2、3、4、5组证据,能证实新宇民信系接受被告**委托将货款支付至案外人绵阳市恒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由该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新宇民信公司系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相对方,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新宇民信公司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与材料采购合同其真实性存疑,但结合被告**认可的《承包责任合同书》及虽辩称非其签字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转款委托书及银行业务凭证以及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明细概要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能证实**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以及新宇民信公司根据其授权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但能否达到其拟证应由新宇民信承当支付责任的证明目的系本案争议焦点,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本案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但根据新宇民信公司提交的客户交易详细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张、**柜员机业务回执,能证实履约保证金及民工工资保证金系被告**存入被告新宇民信公司项目经理**账户,后由新宇民信公司缴纳至剑阁县水利局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31日,剑阁县发展和改革局下发关于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水土保持工程剑阁县西庙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发〔2020〕121号),同意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批复项目名称为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水土保持工程剑阁县西庙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编码为2020-510823-76-01-44366,建设地点为西庙乡,建设性质为新建以及主要建设内容及规模、总投资及资金来源、建设工期为12个月,项目业主为剑阁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总站。
2020年8月2日,剑阁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总站向被告新宇民信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其为中标人,中标价为5835058.00元,工期180天,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行业现行质量验收合格标准。
2020年9月2日,剑阁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总站(发包人)与四川新宇民信公司(承包人)在剑阁县水利局签订《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水土保持工程剑阁县西庙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2020.9.20-2021.3.21)、质量标准、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5835058.0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合同文件的组成等,***在发包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总站公章,***在承包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四川新宇民信公司公章。当日,被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账户(账号为转账转入583505.80元,剑阁县水利局于2020年9月30日记账收到新宇民信公司水土保持项目西庙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履约保证金583505.80元;被告**于2020年8月26日再次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账户转账转入292000.00元。
2020年10月20日、11月9日,被告新宇民信公司(联系人**)分别***县水利局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250万元、34.07522万元,经审批同意,剑阁县水利局分别于2020年11月3日、11月13日向项目承包方账户(工行四川广元分***支行账号如数拨付上述款项,后再次拨付241.08万元至该账户,三次共计拨付525.1552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新宇民信公司于2021年2月2日***县水利局申请退履约保证金58.3505万元,于2021年5月6日***县水利局申请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9.1753万元。
原告***未与各被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在事实合同履行过程中,其收到绵阳市恒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的材料款25万元、**支付的材料款15万元,共计40万元。另案原告***未与各被告签订书面机械租赁合同,在事实合同履行过程中,其收到绵阳市***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机械费60万元。另案原告***未与各被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在事实合同履行过程中,收到***转账支付的树苗款10万元。
2022年1月24日,被告**在剑阁县水利局会议室向原告***书立《欠条》,载明:“我公司四川新宇民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剑阁县西庙乡水土保持项目,沙石款***未付336700元(叁拾叁万陆仟柒佰元整),剩余欠款2022年4月1日前付清。欠款人:新宇民信项目部委托人**”,**在委托人处签字并捺印。2022年2月17日,**、**在该欠条上签署“情况属实”字样。
2022年1月24日,被告**在剑阁县水利局会议室向另案原告***书立《欠条》,载明:“我公司四川新宇民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剑阁县西庙乡水土保持项目,种植树苗费用(金果树)***未付113000元(壹拾壹万叁仟元整),已扣除质保金,剩余欠款2022年4月1日前付清。欠款人:新宇民信项目部委托人**”,**在委托人处签字并捺印。
2022年1月24日,被告**在剑阁县水利局会议室向另案原告***书立《欠条》,载明:“我公司四川新宇民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剑阁县西庙乡水土保持项目,机械款大约未付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剩余欠款2022年4月1日前付清,欠款以现场核对时间为准。欠款人:新宇民信项目部委托人**”,**在委托人处签字并捺印。2022年1月17日(称笔误,应2月17日),**、**在该欠条上签署“核实金额叁拾万元整(300000.00)情况属实”字样。
2022年1月28日,剑阁县水利局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处理盐店镇2020年西庙小流域(水保)项目拖欠建设款项事宜,并形成了《剑阁县水利局关于协助处理盐店镇2020年西庙小流域(水保)项目拖欠工程材料款、劳务费、机械费以及民工费用的约定》,载明:“现场由盐店镇领导冉新建、***,项目业主单位剑阁县水利局**帮、***、**,西庙村支部书记***,四川新宇民信公司代表***及项目建设相关班组***、***、***、***协商一致,由县水利局就该项目拖欠的工程材料款、劳务费、机械费以及民工费用约定如下:1.水利局在2022年2月16日前督促项目中标单位主动联系项目建设相关班组进行工程量的验收,力争2022年2月底前验收结束。2.水利局负责督促项目中标单位对项目建设相关班组出具工程量清单,并严格按照客观真实公正的原则双方签字认可工程量清单。3.由水利局督促中标单位将共同认定具备法律效力的建设班组费用在2022年4月1日前支付给项目班组。若中标单位不支付相关费用的,由水利局将项目建设拖欠的费用支付给建设班组负责人,涉及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班组提供民工工资清单、身份证以及个人银行卡直接打卡直发到民工工头或者民工个人手中(以民工工头和民工约定为准)。4.本约定一式六份,县水利局一份,西庙村委会一份,四个项目班组各一份。本约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泄露,若有关人员泄露,责任自付。本约定约定的相关事项、未尽事宜以及可能产生的法律诉讼,以相关法律为准。”***在该约定尾部县水利局处签字,***在西庙村委会处签字,***、***、***、***在工程材料款、劳务费、机械费以及民工费用班组负责人处签字。
剑阁县水利局分别于2022年2月9日、3月18日向新宇民信公司发函,限期新宇民信公司就拖欠的民工工资80万元、树苗栽植费13万元、建筑材料款33万元、机械款31万元核实处理。新宇民信公司于2022年3月24日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处理案涉项目民工工资事宜。
2021年3月30日,案涉工程通过完工验收。
另查明,2020年4月1日,中共剑阁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关于调整水利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批复(剑编发〔2020〕12号),经2020年3月24日县委编委会议审定整合现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总站、县地方电力管理所的公益性、服务性、事务性职责,设立县水利水电事务中心,为县水利局管理的公益一类事业单位,负责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水利工程建设、地方电力的相关事务性、服务性工作。
2020年×月×日,被告新宇民信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承包人、乙方)签订《承包责任合同书》,约定:二、承包方式乙方遵循“依法经营、确保上交、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的原则,实行“全面风险承包施工”。三、承包范围乙方内部承包施工范围以本项目工程的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工程量清单及甲方与建设方(业主)签订的合同所有条款并包括合同谈判的会议纪要和业主与监理的工作指令为准。四、承包费用(一)乙方可按照如下方式第(1)款向甲方缴纳承包管理费:1.乙方按甲方与建设单位最终结算造价向甲方缴纳2%的承包管理费(提取的管理费比例中不含国家营改增后所有涉项应缴税费),甲方在每期工程进度款到账后按比例预收。(五)项目施工期间,乙方如需甲方公司领导、管理人员、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或五大员到场,乙方派车接送并承担出场费。六、项目经理部的组建1.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在甲方的统一领导和监管下,由乙方负责组建本项目的项目经理部。2.乙方将个人社保转入甲方,由甲方代乙方购买社保,社保购买时间不小于本工程规定工期,购买社保费用在第一笔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甲方按成都市标准购买,如果本协议提前接触时,则双方劳动关系自本协议解除时自动终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若乙方发生工伤等事故,其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不得以此为由向甲方主张权利。十四、违约责任7.甲乙双方约定,因本工程项目产生的一切对外债权由乙方享有,对外所负的一切债务由乙方负责清偿,甲方享有直接扣除代为清偿的权力。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新宇民信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章,被告**在乙方处签字并捺印。
被告新宇民信公司与绵阳市***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两份,载明租赁挖掘机、装载机、自卸汽车、推土机、压路机等机械用于案涉项目,并接受被告**委托先后三次向绵阳市***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共计1159040.00元,该公司又分三次向另案原告***转账支付600000.00元;与绵阳市恒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载明购买卵石3000方用于案涉项目,后接受被告**委托向该公司支付300000.00元,该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250000.00元;与剑阁县泰合建材经营部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载明购买机沙及碎石用于案涉项目,后接受被告**委托向该公司支付材料款784940.00元;另接受被告**委托向四川正佳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700000.00元。
被告新宇民信公司通过其账户向被告**农业银行账户转存工资7笔,共计20914.99元。被告新宇民信公司为被告**交纳11个月共计3556.00元社会保险费。
原告***于2022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四川新宇民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个银行账户,分别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广元分***支行予以冻结,限额336700.00元。本院于4月11日作出(2022)川0823民初8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四川新宇民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分别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广元分
***支行予以冻结,限额336700.00元。原告为此开支保全申请费220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被告新宇民信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的问题。首先,被告新宇民信公司以其名义参与招投标事宜并中标,然后与剑阁县水利水电事务中心签订了《施工合同》,后才与被告**签订了《承包责任合同书》,新宇民信公司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施工合同》的签订系被告**以其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所签订、**就合同事宜与发包人进行磋商以及投标保证金系被告**所缴纳,故二者之间不符合挂靠关系特征。其次,根据内部承包的特征与违法行为的区分,从以下四个方面分析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1.劳动合同关系方面: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新宇民信公司不予认可,故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社保关系方面:根据《承包责任合同书》约定的“乙方将个人社保转入甲方,由甲方代乙方购买社保,社保购买时间不小于本工程规定工期,购买社保费用在第一笔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结合被告**提交的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可以看出,新宇民信公司仅缴纳的7个月合计3556.00元的社会保险费用名为公司缴纳,但却系以扣除的工程进度款进行的缴纳,故实为被告**自行缴纳,被告**与被告新宇民信公司之间无实际社会养老保险关系;3.职权划分方面:案涉《承包责任合同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全面风险承包施工”及“因本工程项目产生的一切对外债权由乙方享有”**遵循“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的原则。而正常的内部承包关系中,管理方仍然是公司,公司对工程项目和内部承包人都有着实际的管理行为和领导关系,会在财务管理、技术指导、质量监督等方面进行管理,而非双方约定的全面风险施工并自担风险、自负盈亏;4.结算方式方面:本案中,新宇民信公司与**签订的《承包责任合同书》约定,承包费用为**向新宇民信公司缴纳2%的承包管理费,而对于项目所产生的盈亏,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自负盈亏,且因本工程项目产生的一切对外债权由**享有,对外所负的一切债务由**负责清偿,符合转包行为实质构成要件。而内部承包是在施工企业考核内部承包人的项目成果之后,向内部承包人分配一定的绩效考核,本质是企业的内部绩效管理与考核,并非在项目实际施工之前就以固定比例来确定利润分配方式。综上,根据本案中新宇民信与**的陈述、合同的签订、职责权限的分配、结算方式等以及**缴纳履约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的事实,认定承包方新宇民信公司先介入案涉工程更符合客观实际,承包方与实际施工方即被告**之间是以内部承包做外衣的非法转包。
二、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认定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因其承建新宇民信公司承包的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水土保持工程剑阁县西庙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项目施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砂石,原告***履行了交付砂石的义务,本案欠付货款有《欠条》为依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采购砂石的买卖合同效力及于新宇民信公司的前提在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不是新宇民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新宇民信公司的员工,其未获得新宇民信公司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授权,**不具备代表或者代理新宇民信公司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职权,**作为剑阁县西庙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购买砂石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结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核心在于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进行砂石买卖交易时,有理由相信**具有代表新宇民信公司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权利外观,履行合同过程中支付的部分货款也是新宇民信公司接受被告**的转款委托将款项支付至案外人绵阳市恒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由该公司支付给原告***25万元,而非新宇民信公司自行支付。***在与**的整个交易工程中,也未审查是不是新宇民信公司的意思表示,没有做到善意无过失,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向***出具的《欠条》虽然有“欠款人:新宇民信项目部委托人:**”的内容,但并未加盖新宇民信公司公章,且新宇民信公司对该欠条不予认可,亦未追认,故该买卖合同仅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作为剑阁县西庙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购买砂石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是买卖合同相对方,应承担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义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在2022年4月1日前支付下欠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砂石款336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6700.00为基数,自2022年4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剑阁县水利局是否构成债务加入的问题。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何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剑阁县水利局关于协助处理盐店镇2020年西庙小流域(水保)项目拖欠工程材料款、劳务费、机械费以及民工费用的约定》载明“若中标单位不支付相关费用的,由水利局将项目建设拖欠的费用支付给建设班组负责人”,剑阁县水利局职工***在该约定上的签字行为,因其非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未获得该单位作出债务加入意思表示的授权,该约定也未经剑阁县水利局盖章予以追认,其仅能以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身份履行协调处理案涉项目纠纷的职责,其行为不构***县水利局的债务加入,不应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水电水利事务中心承担监管不力的相应责任,无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砂石款336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6700.00为基数,自2022年4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2.00元,保全申请费220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