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823民初1687号
原告:***,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剑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新宇民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剑南大道中段1566号1幢22层2220号。
法定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新宇民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立案。
原告***诉称,2022年1月24日,被告四川新宇民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完成剑阁县西庙乡水土保持项目,向原告***购买标砖,并委托苟佳向原告写下欠条,欠材料款23600.00元,承诺在2022年4月1日前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被告四川新宇民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四川新宇民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所在地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以买卖合同起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的履行地、约定地等在剑阁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由被告住所地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四川新宇民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四川新宇民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琴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