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鼎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渝0102行初35号
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14605J,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东环大道167号。
法定代表人:黄鼎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洋,男,199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0008686246J,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新县城商业二路286号。
法定代表人:张双权,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廷国,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昌鑫,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冉娟(冉启林之女),女,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第三人:冉苑坊(冉启林之子),男,200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二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东,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鼎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2Q00W3U,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八宝街140号1幢1层111号。
法定代表人:王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禾,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鼎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务经理,住重庆市万盛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冉娟、冉苑坊、四川鼎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裁判宣告前,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常洪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关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