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0民初4250号
原告:***,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凤鸽,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鼎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八宝街140号1幢1层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2Q00W3U。
法定代表人:王磊,经理。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东环大道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14605J。
法定代表人:欧志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丽,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鼎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鼎恒达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五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凤鸽、被告广西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鼎恒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93707.04元,并从2020年5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支付律师费8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丰都峡南溪安置房ABC地块和丰都县三合街道瓜草湾拆迁安置房工程项目C地块子项目分项工程由广西五建公司发包给四川鼎恒达公司,四川鼎恒达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与四川鼎恒达公司于2018年8月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合同后***组织施工队伍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事项。2020年4月21日四川鼎恒达公司所有项目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生产负责人、预算员审核、项目经理审定对***所做的劳务签字确认,四川鼎恒达公司应付***1291380.30元,已支付了1097673.26元,尚欠193707.04元。按合同第8条第1项约定,最终结算完毕后30天内付清全部劳务费,双方于2020年4月21日最终结算完成,但至今也未支付尚欠的劳务费,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
四川鼎恒达公司未作答辩。
广西五建公司辩称,广西五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四川鼎恒达公司属实,与***无合同关系,无付款义务,***只能向四川鼎恒达公司主张工程款,根据广西五建公司和四川鼎恒达公司的约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价款的90%,四川鼎恒达公司向广西五建公司报量5723万元,已支付了5128万元,占报量的91%,广西五建公司与四川鼎恒达公司还未结算,请求驳回***对广西五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6日,广西五建公司与四川鼎恒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广西五建公司将丰都峡南溪安置房ABC地块和丰都县三合街道瓜草湾拆迁安置房工程项目C地块子项目工程发包给四川鼎恒达公司。四川鼎恒达公司又将劳务(混凝土)分包给***,并于2018年8月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8条8.1约定:“承包方完成所有承包的劳务作业之前,每月进行一次中间结算,按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承包方实际完成劳务作业工程量的70%预结,承包方完成所有承包的劳务作业之后15天之内进行最终结算,最终结算完毕后30天之内付清全部劳务费”。签订合同后***组织施工队伍施工并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2020年4月21日四川鼎恒达公司项目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生产负责人、预算员审核、项目经理审定对***所做的劳务签字确认,四川鼎恒达公司应付***1291380.30元,已支付了1097673.26元,尚欠193707.04元。经催收四川鼎恒达公司至今未付尚欠的劳务费。
另查明:广西五建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了四川鼎恒达公司相应的款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结算表、付款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四川鼎恒达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按照合同的约定组织工人施工,完成该工程并交付使用,应视为合格,四川鼎恒达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及其逾期付款利息,经结算应付工程款金额为1291380.30元,已支付1097673.26元,现尚欠193707.04元未付。根据双方的约定,付款的期限为结算完毕后30天之内,即2020年5月22日前付清全部劳务费,结算后四川鼎恒达公司没有再支付劳务费,***主张从2020年5月22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认可,但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合同上未明确约定支付律师费,因此***主张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广西五建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工程的发包方,不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鼎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93707.04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93707.04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4元,减半收取2087元,由被告四川鼎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兑现时由被告四川鼎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并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晓 林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家豪
书记员廖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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