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4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雄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天府新谷7号楼C座6楼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若***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上诉人四川雄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雄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21)甘0111民初2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雄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向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的款项以及向第三方支付的租赁费、材料款等款项共计1844141元,均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支付,且用于案涉工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且转账未经被上诉人确认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劳务分包方式为大清包,包括人工费、木工模板、脚手架钢管、周转材料、机具设备、临时设施、辅材等,由此可知工程款主要包含人工费及材料、租赁费。上诉人支付的费用中包括木方采购款、钢管、吊车的租赁费。这既与劳务分包内容相对应,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案涉工程劳务施工的要求和实际情况。另外,关于人工费的支付,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因此,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将劳务分包中所涉及的人工费即农民工工资,依法通过开设农民工工资专户的方式支付,且具体发放金额依据的是被上诉人每月提供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故上诉人的支付行为既是遵守法律法规,同时也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其次,上诉人在支付前述材料、程赁及人工费用时,有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且转账记录的银行电子回单中均注明转账的摘要和用途系案涉海石湾项目。上诉人所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虽系网银系统打印件,但加盖有银行的电子回单专用章,并标注了电子回单验证码和二维码等以确保单子回单的真实性、唯一性和可认定性。但一审判决却认定该电子回单系复印件不予确认,这明显与事实相违背。再次,上诉人已支付的1844141元均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支付,其中材料款和租赁费用是按被上诉人的要求直接转入其指定的第三方公司账户,而人工费则是按其提供的工资表进行发放。虽然在一审中上诉人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向第三方公司支付的款项系经被上诉人确认,但若该款项不是经其本人确认且用于案涉项目工程,那被上诉人为何至今未向上诉人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案涉工程劳务均由其本人承包,那么上诉人转账支付与案涉项目劳务相关的费用有且只能是代被上诉人支付。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无依据,明显不符合事实与逻辑。最后,被上诉人作为劳务分包方应当承担劳务施工过程中的人工费、材料费、租赁费等合同约定的费用,而上诉人则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就本案实际情况而言,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上诉人已按照其要求支付至第三方公司账户和农民工专户,转账理应作为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2.被上诉人要求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但实际上双方未能进行书面结算并不影响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总价。劳务分包的总价款按照合同约定,系固定单价540元/㎡,与实际施工总面积3122.49㎡的乘积即1686144.6元。首先,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结构层数约定:局部地下室(消防水池和泵房)、地上三层、局部四层,建筑面积约3106㎡;第五条分包方式及价款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按劳务大清包540元/㎡结构建筑计算包干。由此可知,劳务分包总价由固定单价与实际建筑总面积来确定。案涉工程目前已经竣工验收,验收的工程总面积(含地上、地下)为3122.49㎡。故项目劳务的总价款依据合同约定是能够明确的,为540元/㎡3122.49㎡=1686144.6元。其次,被上诉人辩称案涉工程有增量,但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工程有增量的证据,所提供的录音证据也没有明确工程增量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也予以确认。故案涉工程在没有增量的情况下,可通过工程竣工验收的面积来确认劳务分包的总价款。3.就案外人***、***等人提起的诉讼,主张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支付劳务费用的案件,上诉人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向案外17人共支付了296877元。在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支付劳务费用的工资表,该表单由案外人的代理人进行签字确认。该劳务费用的款项是通过上诉人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专户进行转账支付。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已支付劳务费用,不具备向被上诉人追偿的基础明显错误。上诉人已实际履行支付义务,已经取得追偿的基础。4.在能够确定劳务分包总价款、上诉人已实际支付费用以及按照生效判决支付的劳务费用的情况下,就上诉人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和因被上诉人拖欠案外人劳务费而导致上诉人多支付的费用,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根据前文阐述,劳务分包合同的总价款为1686144.6元,但上诉人实际已支付的价款为1844141元,已经超额支付242303.63元(扣除质保佥84307.23元)。另外,对于上诉人按生效判决已支付的案外人劳务费用,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以及第三十条“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上诉人有权向实际拖欠工资的主体即被上诉人进行追偿。不仅如此,人民法院在案外人起诉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的案件,判决:上诉人在履行劳务费用清偿责任后可将直接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在未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如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可依法向被上诉人进行追偿。故上诉人有权就诉请的超额支付的工程款以及劳务费用向被上诉人进行追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20年5月16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内容,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答辩人实际竣工建筑合同面积3106m2,实际竣工建筑面积为3122.49m2,劳务费为1686144.6元(3122.49m2×540元/m2),被答辩人实际只支付法院判决的劳务费296877元(该劳务费并没有提供已支付的证据)和给答辩人另支付劳务费约15万元外,尚欠答辩人1239267.6元未付。根据被答辩人现场负责人的要求,还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在合同包干价的基础上增加了530823.3元(170元/m2×3123.49m2),加上1239267.6元,被答辩人共计欠答辩人劳务费1770090.9元。被答辩人称多支付劳务费296877元、多支付工程款242303.63元,没有依据。2.被答辩人没有按照合同第11.1项约定及增加的工程量办理结算支付,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1民终1912号民事判决认定,被答辩人自认未与**进行最终结算。3.被答辩人称已支付租赁费、材料款等1844141元的事实不成立。因向第三方支付,一是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二是向第三方支付未经答辩人核实、签字认可,三是被答辩人至今未给答辩人进行最终结算,故被答辩人称向第三方支付的款项就是给答辩人支付的款项没有事实根据。4.被答辩人诉讼标的50余万元属捏造事实,涉嫌虚假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在诉讼前冻结了答辩人存款50余万元,答辩人保留追究虚假诉讼、冻结财产造成的损失依法进行追究的权利。综上所述,答辩人已经完成了合同项目的全部内容,并经被答辩人竣工验收合格,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未支付劳务费,要求返还多支付的539185元没有事实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四川雄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劳务费用296877元及利息(以2968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9月3日,利息为125.26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242303.63元及利息(以242303.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6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9月3日,利息为1814.62元)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6日,原告四川雄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中国铁路青藏集团有限公司新建海石湾地区综合单身宿舍工程土建、土木、钢筋工种所有内容(室外附属工程除外)分包给被告。结构层数:局部地下室(消防水池和泵房)、地上二层、局部四层。建筑面积约3106㎡。分包方式及价款: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按劳务大清包540元/㎡,结构建筑计算包干。计量及支付:当工程量完成至正负零时付合同总价的40%,甲方支付乙方670896元的工程款作为进度款。全部主体框架结构工程完成后,经相关单位及甲方验收合格,依据甲方与乙方现场签认的合格汇总数量确认单。经甲方总工最后签认的工程汇总数量对乙方进行计量,一次支付合同总价价款30%,砌砖、抹灰及屋面处理施工完成付合同总价价款15%(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2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凭经甲方有关部门审核签字的结算单和合同书进行末次债务债权清理,工程总价余款10%根据甲方资金的实际情况一次支付,不计息。乙方进场施工日期为:2020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20年8月15日。该工程完工后,于2021年6月25日按合格工程验收,竣工执行情况中,海石湾单身宿舍总面积2841.05㎡,单身宿舍地下室总面积281.44㎡,总计3122.49㎡。但原、被告一直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
另查明,案外人***、***等曾提起诉讼,主张由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向其支付劳务费。经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及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由原告承担劳务费支付义务。2021年8月25日,原告支付了相关劳务费共计296977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对承包内容进行施工,原告应向其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认为,其已根据被告的要求,就涉案工程向绵阳同辉建筑设备租赁公司、***蕊商贸有限公司等支付了租赁费、材料费等费用,并且通过四川雄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共计1844141元。且根据合同约定及竣工验收合同书反映的数据,合同价款应计算为1686144.6元(540元/㎡×3122.49㎡),扣除质保金84307.23元,原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601837.37元,而现在原告已经超付242303.63元,应由被告返还。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支付的款项是经被告要求支付。被告作为承包人,亦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亦未经被告确认直接向绵阳同辉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等支付款项,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242303.6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原告根据生效判决向案外人***等支付的劳务费296977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劳务费,不具备向被告追偿的基础,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雄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12元,减半收取4606元,保全费3226元,由原告四川雄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四川雄颐公司提交证据:1.四川雄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绵阳市经开区经家建材经营部负责人通话录音、与甘肃新萱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通话录音、与绵阳同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责人通话录音,证明绵阳市经开区经家建材经营部、甘肃新萱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同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均是**为案涉项目找的供应商,由其协商租赁内容并确定价款,四川雄颐公司支付的184万余元是代**支付的工程款。2.四川雄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一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证明四川雄颐公司代**支付劳务费用296877元。**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提供的时间是2022年10月19日,不属于当事人无法取得的证据,同时也没有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超过了举证期限;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通话录音既没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也没有当事人的电话号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贾彬奎是其方代理人,也不能证明四川雄颐公司所转的款就是给**支付的工程款。第二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是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1民终1912号判决所确认的296877元的事实,不需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第一组证据系四川雄颐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和电话号码,**没有签字确认,真实性难以确认,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属实,但对四川雄颐公司的证明目的需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四川雄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超付工程款242303.63元及利息,返还劳务费296977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庭审中,四川雄颐公司认可本案项目所涉及的租赁合同均是四川雄颐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其公司也向第三方支付了相应租赁费,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是经过**的指示或认可,**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亦未直接收到过四川雄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因此,在四川雄颐公司与**之间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工程是否存在变更或增项尚不可知,即四川雄颐公司主张支付的劳务费及租赁费等合计数额是否确已超过了四川雄颐公司与**之间承包工程的总价款,本案中无法确定,故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四川雄颐公司主张**返还超付工程款242303.63元及利息的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第5条约定,分包方式及价款: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按劳务大清包540元/㎡计算包干。5.1条约定,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的数量为依据。案涉项目双方至今没有进行结算,四川雄颐公司上诉认为《兰州市红古区建筑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书》确定的案涉工程实际竣工面积为3122.49㎡,案涉工程不需要结算,工程价款是清楚的,即1686144.6元(3122.49㎡540元/㎡)。但因该竣工验收合格书是四川雄颐公司与其发包方中国铁路青藏集团有限公司结算的,**没有参与结算,并对该结算的实际竣工面积及金额不予认可,且四川雄颐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并未约定应以四川雄颐公司与发包方之间的结算来确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工程价款,故在本案当事人双方之间未能有效结算的情况下,四川雄颐公司主张返还超付工程款和劳务费,没有事实根据,四川雄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证明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驳回四川雄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四川雄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12元,由上诉人四川雄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杨亚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萍
书 记 员 徐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