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民辖终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雄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雄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1)川0703民初75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5月16日双方签订《劳动分包合同》,在《劳动分包合同》中双方自愿约定任何一方只能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约定任何一方向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的约定是必须有仲裁的前置条件,仲裁裁决后不服均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2021)川0703民初7510号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1)川0703民初7510号民事裁定书。2.驳回上诉人四川雄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16.1条约定:任何一方只能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明,应视为约定无效。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案涉工程位于兰州市红古区,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1)0703民初751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李
审判员 邱 倩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