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雄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雄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19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雄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天府新谷7号楼C座6楼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涪城区青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四川雄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甘0111民初3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雄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雄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对雄颐公司、**、**三方之间法律关系查证不清。雄颐公司为案涉项目总承建单位,**为案涉项目劳务承包人(劳务大清包),**是**招用的实际项目管理人员,双方之间为雇佣关系,**在工地替**管理工地,但并非实际意义上的参与多项工种的农民工。雄颐公司与**之间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与雄颐公司之间无法律上的关系,**与**之间的工资约定对雄颐公司不具有约束性,雇主**对**提出的工资额无异议,应当承担支付责任。2.一审判决对**月工作天数的认定及工资计算方式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雄颐公司依据**、**提交给雄颐公司的所有花名册、工资统计额及考勤表,已全面履行了支付工资的法律责任,其无义务对**提供的工资表是否客观真实进行实质性审查。至于**及**主张的与原始提交给雄颐公司不一致的花名册、工资统计额及考勤记录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实际提供人承担。3.一审判决忽略了同***一起与**签订劳务补充协议的***、***,此二人也是实际工资发放的主体,在本案中并未出现,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4.此案系建设领域欠薪法律纠纷,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对建设工程领域特别的规定,作为发包单位的雄颐公司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雄颐公司在合同额内并未拖欠**工程款,故不应承担**主张工资的法律责任。 **辩称,其作为雄颐公司承建项目的农民工,参与了实际施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当依法驳回雄颐公司的上诉请求。2.雄颐公司认为三方法律关系查证不清完全不成立,雄颐公司是有资质的建筑公司,违法将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理应承担支付农民工劳务费的法律责任。3.雄颐公司认可与**的劳务分包未结算,其抗辩工程款已支付无事实依据,且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农民工工资支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雄颐公司、**连带向**支付劳务费14500元;2.雄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雄颐公司承揽了中国铁路青藏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兰州市红古区的“新建海石湾地区单身宿舍工程”,后雄颐公司与**达成协议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2020年5月16日,雄颐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土建、木工、钢筋工种所有内容分包给**,**委派***为项目负责人、***为专职安全员,建筑面积约3106平方米,按劳务大清包540元/平方米,结构建筑计算包干,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的数量为依据,乙方进场施工日期为2020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8月15日。2020年3月21日**与***就木工班组劳务费达成一致,约定为45元/平方米和40元/平方米。2020年7月6日**与***、***、***签订了劳务补充协议,约定因新建海石湾地区综合单身宿舍楼工程业主要求于2020年8月8日完成主体封顶,主体施工图中钢筋制作、安装、主体模板支作、外架搭设及加固维护等分别由***、***、***及时组织人员,精心管理,合理安排,确保按时保质、安全完成。各班组提前5个工作日提交材料计划,甲方保证材料按时到场。2020年12月16日经***、***与***核算,**等人的木工班组施工面积为±0.000以下3310/平方米、±0.000以上5410/平方米,劳务费为±0.000以下3310/平方米×45元/平方米=148950元、±0.000以上5410/平方米×40元/平方米=216400元,劳务费共计365350元,雄颐公司已经支付176100元,尚拖欠189250元。**等人于2020年4月初在新建海石湾地区单身宿舍工程工地务工至2020年12月4日工程结束,在务工期间雄颐公司向**等十三人每人发放了9000余元的劳务费。另查明,***与其带领的木工班组的**等人约定所有人均参与劳务工作,劳务费按照总结算费用除以木工班组人数,所有木工班组务工人员平均分配,***作为班主适当多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请求清偿劳务费数额的认定;二、本案劳务费支付的主体。 关于**应得劳务费数额的认定。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中,**与***经商议后确定木工班组的工资为45元/平方米和40元/平方米。2020年12月16日**授权***、***与***就木工班组的工程量核算为:±0.000以下3310/平方米、±0.000以上5410/平方米,劳务费为±0.000以下3310/平方米×45元/平方米=148950元、±0.000以上5410/平方米×40元/平方米=216400元,劳务费共计365350元,雄颐公司已经支付176100元,尚拖欠189250元。***与**等人达成的木工班组劳务费平均分配、***作为班组负责人适当多分的分配方案,符合农民工就劳动所得分配的习惯,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该分配方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经核算木工班组的劳务费具体分配为**等十二人每人14500元,***15250元,故**诉请雄颐公司清偿劳务费14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劳务费支付主体。雇佣他人从事劳务,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务费用。本案中,雄颐公司将其承揽的新建海石湾地区单身宿舍工程中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又雇佣**等人为其提供劳务,经核算确认尚欠**劳务工资14500元。雄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将项目违法分包给个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雄颐公司应对**的劳务工资承担清偿责任,雄颐公司履行清偿责任后,可将直接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在未支付给**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如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可依法向**进行追偿。雄颐公司主张已将工程款超额支付给**,并依据**提供的农民工工资花名册,已经足额将工资发放于务工人员,因此在本项目中,已经实际履行了作为承建方的法律责任,并未拖欠木工班组任何人的工资,而不承担支付责任的答辩意见,因雄颐公司与**之间是否已付清劳务分包合同总价款,需由雄颐公司与**另行解决,本案中不宜作出认定,其审理结果也不能成为免除雄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对雄颐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四川雄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四川雄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雄颐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与***等人签订的劳务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各方之间为以完成结构建筑面积计算劳务费用的分包合同。雄颐公司将其承包工程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又将其中的钢筋制作、安装、主体模板支作、外架搭设及加固维护等劳务分包给***、***、***。承接该劳务工程后,***与**等13余人进行劳务施工,根据上述层级分包及***、**从事的工程劳务内容,雄颐公司主张***、**不属于农民工,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木工组***、**等人按照**的指示完成了雄颐公司承建项目“主体结构模板支作”的劳务,雄颐公司又根据**提供的工资名册向**、***等人支付部分劳务费用总计176100元,三方关系清楚。一审判决依据雄颐公司与**、**与***等之间的约定以及**与***木工班组完成结构建筑面积结算量来认定劳务费用,并依据***木工组内部约定的劳务费分配方案,判处雄颐公司向**支付劳务费14500元并无不当。雄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三方关系查证不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雄颐公司对**主张的劳务费应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雄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中主体劳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一审法院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判决施工总承包单位雄颐公司对**主张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雄颐公司未提交能够证明其直接向**支付案涉款项的证据,且其自认未与**进行最终结算,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雄颐公司主张其已向**全额支付劳务分包合同总价款,并依据**提交给雄颐公司的花名册、工资统计额及考勤记录履行了代为支付工资的法律责任,**与**、***关于“工资”的约定对其不具有拘束力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雄颐公司上诉提出***木工班组的***、***未参与分配劳务费的理由。本院认为,因***、***未向一审法院主张劳务费,且***、***是否参与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雄颐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雄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元,由上诉人四川雄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亚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文娟 书记员  徐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