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雄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雄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1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雄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天府新谷7号楼C座6楼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涪城区青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四川雄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雄颐”)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甘0111民初3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雄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雄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对三方之间法律关系查证不清。四川雄颐为涉案项目总承建单位,**为涉案项目劳务承包人(劳务大清包),双方之间为雇佣关系,***在工地替**管理工地,但并非实际意义上的参与多项工种的农民工。四川雄颐与**之间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与四川雄颐之间无法律上的关系,**与***之间的工资约定对四川雄颐不具有约束性,雇主**对***提出的工资额无异议,应当承担支付责任。2.一审判决对***月工作天数的认定及工资计算方式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川雄颐依据***、**提交给四川雄颐的所有花名册、工资统计额及考勤表,已全面履行了支付工资的法律责任,其无义务对**提供的工资表是否客观真实进行实质性审查。至于***及**主张的与原始提交给四川雄颐不一致的花名册、工资统计额及考勤记录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实际提供人承担。3.此案系建设领域欠薪法律纠纷,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对建设工程领域特别的规定,作为发包单位的四川雄颐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四川雄颐在合同额内并未拖欠**工程款,故不应承担***主张工资的法律责任。 ***辩称,其作为四川雄颐承建项目的农民工,参与了实际施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当依法驳回四川雄颐的上诉请求。2.四川雄颐认为三方法律关系查证不清完全不能成立,四川雄颐是有资质的建筑公司,违法将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理应承担支付农民工劳务费的法律责任。3.四川雄颐认可与**的劳务分包未结算,其抗辩工程款已支付无事实依据,且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农民工工资支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雄颐公司、**连带向***支付劳务费62250元;2.雄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雄颐公司承揽了中国铁路青藏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兰州市红古区的“新建海石湾地区××**工程”,后雄颐公司与**达成协议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2020年5月16日,雄颐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土建、木工、钢筋工种所有内容分包给**,**委派***为项目负责人,委派***为专职安全员,建筑面积约3106平方米,按劳务大清包540元/每平方米,结构建筑计算包干,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的数量为依据,乙方进场施工日期为2020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8月15日。2020年4月至10月,***在涉案“新建海石湾地区××**工程”项目中担任专职安全员。并且,***等三人根据工作需要在工地上参与实施了多种工种,**与***等三人约定工资为350元/天。2020年4月至10月,雄颐公司通过农民工银行专户工资卡向***发放了工资共计29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应得劳务费数额的认定;二、本案劳务费支付的主体。关于***应得劳务费数额的认定。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中,***主张其自2020年3月19日起在新建海石湾地区××**工程工地务工至2020年12月4日工程结束,总计工作天数为261天,雄颐公司对***等三人在新建海石湾地区××**工程务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务工期限不予认可。***称其自进入工地至工程结束期间一直参与施工,但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的实际工作天数予以佐证,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参照涉案工程木工班组的每月工作天数,对***等三人工作时间确定为22天/月,即总计工作时间为22天/月×9个月=198天。庭审中,**对其与***约定每天工资350元予以认可,结合证人**、****等证据,对**与***等三人关于日工资350元的约定予以确认。据此,***应得劳务费为198天×350元/天=69300元,扣除雄颐公司已经支付的29200元,尚欠40100元未付清,故对***请求支付工资40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劳务费支付主体。雇佣他人从事劳务,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务费用。本案中,雄颐公司将其承揽的新建海石湾地区××**工程中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又雇佣***等三人在新建海石湾地区××**工程工地提供劳务。雄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将项目违法分包给个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雄颐公司应对***的劳务工资承担清偿责任,雄颐公司履行清偿责任后,可将直接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在未支付给**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如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可依法向**进行追偿。雄颐公司主张已将工程款超额支付给**,并依据**提供的农民工工资名册足额将工资发放于务工人员,因此在本项目中已实际履行了作为承建方的法律责任,并未拖欠工人工资而不承担支付责任的答辩意见,因雄颐公司与**之间是否已付清劳务分包合同总价款需由雄颐公司与**另行解决,本案中不宜作出认定,其审理结果也不能成为免除雄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故对雄颐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雄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0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7元,减半收取679元,被告四川雄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1元,原告***负担27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案中,四川雄颐上诉主张***并非农民工,一审法院三方关系查证不清。经查,**与四川雄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建中国铁路青藏集团有限公司新建海石湾地区××**,***受雇于**,担任新建海石湾地区××**的专职安全员,根据***从事的工程劳务内容看,***符合农民工身份,并且四川雄颐根据**提供的工资名册向***等人支付部分劳务费用总计176100元,三方关系清楚。四川雄颐主张一审法院三方关系查证不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四川雄颐对***主张的劳务费应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四川雄颐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中主体劳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一审法院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判决施工总承包单位四川雄颐对***主张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四川雄颐未提交能够证明其直接向**支付案涉款项的证据,且其自认未与**进行最终结算,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四川雄颐主张其已向**全额支付劳务分包合同总价款,并依据**向四川雄颐提交的花名册、工资统计额及考勤记录履行了代为支付工资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四川雄颐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实际工作天数及工资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及涉案工程木工组的每月工作天数确定***工作天数,并无不当。关于工资数额,一审法院根据**与***等人确认的数额以及相关证人证言,判决***每日工资350元正确。二审期间,四川雄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故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上诉人四川雄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雄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3元,由上诉人四川雄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杨亚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文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