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23民初595号
原告:***,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蜀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工业集中发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6735253700。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第三人:四川同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科南路25号1号楼7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2975625Q。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四川新宏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栋2**16层16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395074118R。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四川蜀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同程建设有限公司、四川新宏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蜀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四川同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四川新宏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02104.75元(合同总价3726662.00元十增补73220.70元-已付款1727177.95元-管理费及税金370600.00元)以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为:94771.77元(以1702104.75元为计算基数,以2019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4.15%为计算标准,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止,共计483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初,四川新宏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承包被告位于大英县长沟的大英四川蜀泰化工新厂扩建二期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了《钢结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总合同金额为3726662.00元,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乙方施工完毕时,甲方再支付合同总额的60%;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100%;本工程不留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于2019年12月30日向被告移交了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截至原告诉讼之日,原告仅收到工程款1727177.95元,剩佘的工程款1702104.75元。四川新宏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以被告没有向其支付为由拖欠至今未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蜀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
第三人四川同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同程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2.同程公司与新宏誉公司没有最终结算;3.钢结构是一项专业工程,可以进行专业合法分包的;4.项目确实未进行形式上的竣工验收,但被告已经使用该工程,是否满足法律的竣工验收条件需要法院裁定。
第三人四川新宏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新宏誉公司进行钢结构承包是得到被告认可的,与被告协商好了后才与同程公司签订的协议;2.被告是认可付款给新宏誉公司的,也有直接付款的情况;3.关于给原告付款的事项,当时与被告和原告协商,达成了共识,但需要同程公司认可才可以付款给原告,但因同程公司不同意,因此,被告才未代第三人向原告代付工程款;4.该工程在2019年12月28日已经移交给被告,被告使用该工程,已经竣工,被告应当给第三人和原告结算工程款。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的事项是维修事项,属于保修方面的问题,不属于工程竣工的问题。
原、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分歧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2即《钢结构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原告与第三人四川新宏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该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被告及第三人同程公司不认可,但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3即《增量工程签单》,被告及同程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第三人新宏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依照该签证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同时,该签证单有第三人同程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签名,系现场工程的签字确认单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4即遂宁日报网络版截屏图,该截屏图是遂宁日报的网络版的截图,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5即资金情况说明复印件,虽然被告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同程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证据系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与第三人四川新宏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合同无效。虽然该合同无效,但原告依据该合同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并将建设工程交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将建设工程移交给被告使用,原告要求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给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原告的工程价款由谁承担给付义务;第二,工程价款数额如何确认;**给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被告四川蜀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四川同程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同程建设有限公司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四川新宏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新宏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员及设备进场施工,完成了工程内容。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是第三人四川新宏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四川同程建设有限公司未与被告四川蜀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四川新宏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与四川同程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因此,四川蜀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欠的建设工程价款无法确认,四川同程建设有限公司下欠四川新宏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均无法确认,因此,被告无法确认被告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只能由合同相对人四川新宏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三人四川新宏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双方于2021年3月2日形成了《***委托支付材料款及资金情况说明》,该证据经原告及第三人四川新宏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确认且当庭予以认可,系双方结算的依据。《***委托支付材料款及资金情况说明》载明了合同总价款为3726662元,增量工程73220.7元,已支付工程款1727177.95元,暂扣公司管理费及税金370600元,实际下欠工程款170210.75元。且双方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暂扣的暂扣公司管理费及税金370600元实行多退少补,本案中不具体处理。因此,四川新宏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为170210.75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与四川新宏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1.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2.乙方施工完毕时,甲方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3.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1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验收合格,由于该建设工程没有经验收,被告已经实际占有使用,因此,其竣工之日视为其使用之日,而遂宁日报等相关报道该工程点火,就是被告使用该工程的重要标志,工程的竣工日期确定为2019年12月30日。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约定不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利息的起算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应当从交付之日,即2019年12月30日起计算。原告主张从2019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四川新宏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下欠工程款170210.75元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70210.75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标准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792元,减半收取计10396元,由第三人四川新宏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