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301民初356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玉明,四川华敏(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汉族,1974年4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玉明,四川华敏(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孜州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定市炉城镇榆林新区新天地**********。
法定代表人:陈干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金铠,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67年1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四川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孜州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二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0)川3301民初35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了被告银行账户存款720000元,期限一年。2020年7月27日,该案与本院受理的(2020)川3301民初357号案件合并,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玉明,被告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阿金铠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劳务费703502元;2.要求被告从结算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3.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律师费)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0月19日中标丹巴县大金河、革什扎河、东谷河片区农村公路波形护栏工程及丹巴县小金河、大渡河片区农村公路波形护栏工程一标段项目,于2017年11月2日与发包方丹巴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二原告于2017年11月经第三人***介绍与被告单位相关负责人认识,第三人***与二原告签订了该项目的《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对被告所在发包方承包的施工项目中的工程按照实际工程量为准、钻孔打桩、混凝土安装均以18元/米计算劳务量,合同签有被告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2019年11月8日,被告路桥公司、第三人***及该项目二标段承建方智鸿公司与二原告进行结算,结算单表明二原告共同完成工程劳务量58639米,钻孔耗时90个工,两项合计金额1073502元,被告在2017年11月8日至2019年12月30日共向二原告支付劳务费37万元,还欠下二原告劳务费703502元。智鸿公司尚欠二原告劳务费239796元。2019年12月30日以后,被告路桥公司并未向二原告支付任何劳务费,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及第三人沟通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路桥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二原告清楚知道是为实际施工人***提供劳务而非为被告提供劳务,二原告主张的案涉劳务费不予认可。被告公司的项目资料章一直由第三人***保管,对二原告与第三人的结算事宜不知情。被告将工程劳务承包给第三人,双方进行多次结算,并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了第三人。
第三人***述称,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与第三人无合同关系,二原告也未向第三人主张任何权利。第三人作为被告的代理人,经过了被告的认可,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路桥公司承担。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但后来被告增加了工程量、暂扣了工程款等原因,第三人再未施工,与二原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才有原告的介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1.《中标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中标了案涉工程一标段。被告对其三性不予认可。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施工合同》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合法取得案涉工程一标段的建设施工,予以采信。2.《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了劳务费的计算与支付方式,并委托第三人签订,加盖了项目印章。被告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承包方没有劳务资质,该合同无效,对合同中的内容存在疑问,合同的签章为项目资料章,不能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思,合同签订的时间为二原告施工之后,与劳务合同的签订矛盾。第三人无异议,认可其签字。本院审查认为,该合同签订时间及被告提交的《甘孜州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与事
件发生的先后时间存在差异,该合同虽标注***是路桥公司与智鸿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二公司共同委托***与二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事实,并与第三人自认因后来被告增加了工程量、暂扣了工程款等原因,第三人再未施工,与二原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才有原告的介入,并向二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款的事实不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3.《结算单》,拟证明二原告所完成的劳务量及被告委托第三人结算后还欠的劳务费。被告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另一公司即智鸿公司的签章也无具体的工资明细印证,不知道智鸿公司是否进行过支付,虽有被告公司的项目资料章,但并非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清楚劳务费已结算给第三人。第三人无异议,认可其签字。本院审查认为,该结算单虽标注***是路桥公司与智鸿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二公司共同委托***与二原告进行劳务结算的事实,亦与第三人述称“后来被告增加了工程量、暂扣了工程款等原因,第三人再未施工,与二原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才有原告的介入”不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4.《律师事务所代理合同》,拟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对其三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其关联性请法院认定。经本院审查,对其三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1.《甘孜州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拟证明第三人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明第三人就是被告的内部人员,其合同效力对外不能约束其他人,只能有被告承担法律责任,且该合同对名称价款都未作约定,如果第三人不是被告的员工,那就属违法转包。第三人代理人认为与事实不符,是否是***本人签字无法核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该份内部承包合同虽与原告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签订时间存在矛盾,但与《丹巴波形护栏施工材料请款单》及第三人自认事实相互印证,证明第三人为实际施工人。2.《丹巴波形护栏施工材料请款单》、《工资表》拟证明被告与二原告并未签订任何合同也未进行任何结算,原告***也在工资表上签字证明***从实际施工人处领取工资,与其是劳务承包人的身份不符,且被告与实际施工人***已经进行了结算。原告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对其原告***的签字无法核实,且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原来就在第三人处上班领工资,与其后来承包劳务并不矛盾,被告未提交已向第三人支付劳务费的凭证。第三人认为不能达到其在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第三人陈述“后来被告增加了工程量、暂扣了工程款等原因,第三人再未施工,与二原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才有原告的介入”相印证,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原告***原是作为工人为该工程提供劳务并领取相应报酬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1日,被告路桥公司向丹巴县交通运输局递交了丹巴县大金河、革什扎河、东谷河片区农村公路波形护栏工程及丹巴县小金河、大渡河片区农村公路波形护栏工程一标段施工投标文件,丹巴县交通运输局于2017年10月19日向被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2017年11月2日,丹巴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签订了案涉项目的《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交由被告施工,被告又将案涉工程全部交由第三人***、案外人张正勇施工。第三人***施工一段时间后,又将剩余劳务工程交由二原告施工,并向二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后二原告未收到剩余劳务费,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务承包合同关系?3.该劳务欠款是否应由被告支付?第一,建筑施工企业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交由其下届分支机构或在册的项目经理等本企业职工个人承包施工,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进行管理,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属于内部承包。本案中无证据显示第三人***系被告公司的职工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社会保险关系等符合内部承包特征的情形,被告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案涉工程的建设后,将工程劳务转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双方之间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受被告的委托与二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且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明显早于内部承包协议的时间,即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还不具有劳务承包关系就授权第三人与二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有违常理。同时该合同的签订与第三人陈述“后来被告增加了工程量、暂扣了工程款等原因,第三人再未施工,与二原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才有原告的介入”相互矛盾。二原告在未见被告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仅凭第三人持有的同时与被告及智鸿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就相信第三人系被告公司内部人员从而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不属于“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故本院认为,第三人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不够成表见代理,与二原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与被告无关,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第三,二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均无效,被告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二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也未验收,是否合格亦无定论。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03502元,并从结算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36元,保全费4120元,共计1495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 敏
审 判 员 赖 三
人民陪审员 龚先彬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