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紫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紫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3437民初248号 原告:四川紫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锦城镇城东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豪达(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胜利北路10号。 被告:***,女,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下西街117号5栋1**5楼1号。 被告:王**滨,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州区人,村民,住重庆市开州区临江镇***2组126号。 被告:阿都觉搏,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彝族,四川省***人,村民,住四川省***松树乡西苏村1组72号。 被告:**,男,199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村民,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革坪村3组22号。 被告:***批,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彝族,四川省***人,村民,住四川省***松树乡西苏村1组76号。 被告:惹几久体,男,1995年8月12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美姑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美姑县井叶特西乡***3组9号。 被告:***,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村民,住四川省***海湾乡清沟村3组41号。 被告:***体,男,1967年7月3日出生,彝族,四川省***人,村民,住四川省***八寨乡联拉村6组13号。 被告:吉里干马,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彝族,四川省***人,村民,住四川省***八寨乡联拉村1号。 被告:***使,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彝族,四川省***人,居民,住四川省***锦城镇北环路91号1栋1**1楼2号。 原告四川紫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滨、阿都觉搏、**、***批、惹几久体、***、***体、吉里干马、***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 原告四川紫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公路水毁修复工程马颈子及长河片区工程砂石材料款人民币3,199,3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5日,原告与***公路工程技术服务中心签订《四川省***2017年公路水毁修复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该项目为应急抢险工程,目前水位下降,满足施工条件,不招标、不比选,直接委托施工单位在10日内启动恢复工作,工程款按财评价下浮8%后计量支付。合同签订以后,原告通过比选,最后选择了被告王**滨作为马颈子及长河片区项目负责人。同时,***国资公司抽调***使为原告在该项目的管理人员负责工程安全、进度、质量、成本等管理工作。为项目工作,王**滨组建了自己的管理团队,***为财务总监兼出纳,**为财务会计,***为办公室文员。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开工建设,于2018年8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该片区总产值约11,790,000.00元(送审金额),经县审计委托的审计单位审定后的片区产值约为11,412,700.00元(审减率3.2%)。2021年2月3日,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按照审计单位核定的片区整个工程量倒测算出案涉工程砂石总量后,王**滨、阿都觉搏签订了《***2017年公路水毁修复工程马颈子及长河片区细集料及碎石用量与金额核定单》,案涉工程碎石用量核定总价为人民币1,678,941.80元。阿都觉搏与王**滨均称,该项目的砂石全部系阿都觉搏提供,财务数据显示,案涉项目已支付砂石款合计3,399,300.00元;此外,***人民法院(2020)川3437民初649号民事判决书及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34民终1845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核定单》及该案相关材料,认定原告还欠阿都觉搏砂石款1,478,941.80元。据此,案涉项目原告已经支付及还需要支付的砂石款合计为人民币4,878,241.80元(3,399,300.00元+1,478,941.80元)。很显然,这里存在案涉项目砂石款被多领或者冒领了3,199,300.00元(4,878,241.80元-1,678,941.80元),依法应予以返还。2022年元月,原告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又再一次进行复审,再次复审的结果为:马颈子及长河片区项目涉案路段的工程款总计为人民币10,579,284.00元,较之前结果少了833,416.00元。另外,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的材料及生效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得知:原告支付出去的所有砂石款,均系王**滨团队***等人提供合同,本案各被告相互配合提供财务需要的手续。手续齐备的情况下,原告支付了被告**砂石款459,000.00元、支付了被告***批砂石款499,500.00元、支付了被告惹几久体砂石款486,000.00元、支付了被告***砂石款486,000.00元、支付了被告***体砂石款494,100.00元、支付了被告吉里马干砂石款483,300.00元,支付了阿都觉搏砂石款491,400.00元。 综上,原告支出的砂石款已远远超出案涉工程所使用砂石量。生效判决已确定案涉工程马颈子及长河片区砂石总价款为1,678,941.80元。但本案十一位被告在施工和管理过程中不诚实守信,以支付砂石款的名义伪造资料,相互配合,从原告处多领走砂石款3,199,300.00元。以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四川紫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阿都觉搏、***使、吉里干马等被告伪造砂石材料采购合同并冒领了原告四川紫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砂石款的事实,主张上述被告共同连带返还砂石款。原告四川紫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拟证明阿都觉搏、***使、吉里干马等被告以支付砂石款的名义伪造资料,冒领砂石款。其中提交的8份砂石材料采购合同载明合同甲方为原告四川紫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乙方为阿都觉搏、**、***批、吉里干马等被告。但阿都觉搏、***使、吉里干马等被告对原告四川紫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砂石材料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否定,在本院对阿都觉搏、***使、吉里干马、***批、惹几久体等被告的询问笔录中,各被告均明确其未在砂石材料采购合同中签名及捺印,其签名及捺印均系伪造,称不知道有该砂石材料采购合同一事,相关合同约定的砂石供应也未实际履行。原告四川紫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照合同支付的砂石款阿都觉搏、***批、吉里干马、***使等被告并未收取,该笔款项实际由他人收取。故案涉砂石材料采购合同存在虚构和伪造的情形,涉嫌诈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看,涉及到经济犯罪的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诉称的经济纠纷是否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关键在于经济纠纷与涉嫌经济犯罪的事实是否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如果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如果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经济纠纷仅与涉嫌的经济犯罪存在牵连关系,经济纠纷应当继续审理,有确切证据证明案涉法律关系的认定和裁判应以经济犯罪的处理为前提的,可以中止审理。本案原告四川紫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事实同涉嫌经济犯罪的事实属于同一法律事实,而该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本案民事纠纷的实体处理认定。因此,案涉合同的原告四川紫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的实际“相对人”之间的行为均已涉嫌犯罪,为进一步查清本案案件事实,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四川紫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安机关进一步侦查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紫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移送凉山彝族自治州****安局进行处理。 原告四川紫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394.00元,本院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绍   金 审 判 员 杨       春 审 判 员 取  比  杰  门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吉利***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