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紫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都觉博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1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锦城镇城东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毫达(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都觉博,男,1983年6月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滨,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清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上诉人***丈夫,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四川省***锦城镇新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阿都觉博、王**滨、***,一审被告***交通运输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四川省***人民法院(2020)川3437民初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川3437民初64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阿都觉博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阿都觉博之间成立买卖砂石等材料的事实合同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阿都觉博并未形成直接采购砂石等材料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王**滨是案涉工程施工的实际组织者和实施者,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分包人。阿都觉博是王**滨组织施工的第一班组组长,同时,也是王**滨砂石购销合同的销售方。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时,未处于公正立场看待案件基础事实。对事实的认定,明显偏向王**滨与阿都觉博。认定事实偏重于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或法律术语的表达。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王**滨之间劳务分包关系的事实是片面的,仅停留在各方当事人的言辞表述上,该论述观点不注重、未查清基础事实,证据链不完整论证事实逻辑有问题。(二)一审法院认定“要么是王**滨受上诉人之托进行的采购,要么是***使代表上诉人对案涉工程的砂石进行的采购”,系事实认定错误。王**滨受上诉人之托进行的采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并未给王**滨出过授权委托书,更无委托内容。***使代表上诉人对案涉工程的砂石进行的采购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从未向***使出过委托书,一审卷内也没有这方面的证据。(三)上诉人有其他与工程相关的书证、录音、视频资料能证明上诉人与王**滨,王**滨与阿都觉博之间均为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另外,王**滨与阿都觉博之间还存在运输合同、买卖合同关系。(四)一审法院根据2021年2月3日形成的《***2017年公路水毁修复工程马颈子及长河片区细集料及碎石用量与金额核定单》(下称“核定单”)认定上诉人尚欠阿都觉博细集料、碎石等材料费及运费合计1678941.8元,系事实认定错误。形成该核定单的背景为:王**滨与阿都觉博因案涉款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阿都觉博与王**滨发生争执之后,王**滨离开**便不再露面。在***公安局协同下,王**滨回到**后,政府安排了国资公司金史举、人劳局***、公安局***参与了双方调解。而本案上诉人的一审代理律师***,是***人社局的法律顾问,在人社局安排下,也参与并为之后阿都觉博与王**滨之间形成的核定单作了代书。金史举不是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双方的协调属接受上级领导安排到场,其参加不是接受上诉人的委托,其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意志,签字行为仅能视为到场见证。上诉人的一审代理律师***参加该协调,也是作为人社局法律顾问参加,上诉人并未委托其参与该协调,其在诉讼庭审之外的行为也未得到上诉人授予,仅是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场作为见证人。2021年2月3日,王**滨与阿都觉博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形成核定单,上诉人并未参与,也不认可,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核定单上的数据,不是工程的实际用量,是按照审计单位核定的该片区整个工程量倒测算出来的总数据。(五)一审法院认定阿都觉博只收到砂石款20万元,系事实认定错误。从上诉人财务账目显示,上诉人在马颈子水毁工程标段的实际支出合计为1062.623416万元,该工程的所有款项已全部支付到位(包括砂石材料款)。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前后不一致:判决书12页倒数第6行认定“此外,在案涉丁***过程中,被告**公司通过阿都觉哈向原告支付砂石材料款200000元......”而判决书第17页第一行又写到:“此外,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王**滨(通过其财务人员***)已通过阿都觉哈向原告支付了砂石款200000元......”。三、一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从一审已认定的证据显示,案涉工程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中,砂石款高达几百万元,砂石等材料采购合同相对人分别有***批、惹几久体、***体、吉里干马、阿都机洛等人。本案应当将上列当事人追加进来,才能查明上诉人实际支付的砂石款流向,以进一步查明阿都觉博具体已收款项。综上所述,上诉人与阿都觉博之间无直接买卖、运输合同法律关系,马颈子工程项目也无欠付工程款、砂石材料款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了错误的判决,且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被上诉人阿都觉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滨辩称,(一)四川省城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交通局于本案案涉工程全部竣工后,分别于2020年4月2日、2020年4月6日出具《证明》均载明:“马颈子片区(***至长河乡)现场劳务总负责人王**滨”,王**滨与**公司间仅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二)根据2021年2月3日签订的《***2017年公路水毁修复工程马颈子及长河片区细集料及碎石用量与金额核定单》,以及**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向***出具的《委托书》载明:“临近彝族年,已完成大部分工程,为确保彝族同胞过好彝族年,我公司特委托马颈子片区管理人员***代表我公司支付额其使西机械费、***机劳务费、阿都觉博砂石款...”,阿都觉博与**公司形成砂石买卖合同关系,砂石款的支付主体应为**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交通运输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9月28日,***脱贫攻坚指挥部办公室以“**指纪(2017)10号关于研究2017年汛期水毁公路建设项目的会议纪要”,此次会议纪要认定的事项:一、按照县政府专题会议精神,同意将此次水毁工程建设项目按照抢险工程程序实施,交由县国资公司(或国资公司全资控股子公司**公司)实施。二、因全县代建制未推广开来,鉴于水毁工程时间紧,任务急,按照贯例仍由县交通局确定内部部门担任业主,同时负责指定监理方,控制工程质量。根据上述会议纪要,2017年10月5日,被告**公司与***公路工程技术服务中心(交通局内部部门)签订《四川省***2017年公路水毁修复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该项目为应急抢险工程,目前水位下降,满足施工条件,不招标、不比选,直接委托施工单位在10日内启动恢复工作,水毁修复资金在5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公司组织实施,并由**公司开具相关税票,工程款按财评价下浮8%后计量支付。合同价为24135737元;***公路工程技术服务中心作为发包方,**公司作为承包人;工期为60日历天。2018年1月5日14时30分,主题为“***2017年水毁修复工程竣工验收等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载明:1、要求各施工班组在限定的时间2018年1月10日前完成各项合同签订(劳务、砂石、钢材、油料等);2、各施工班组未完工程量于2018年1月20日前完成;3、水毁工程验收将于2018年1月10日开始验收。2018年8月28日,案涉工程经竣工检验合格。 2017年11月10日,被告**公司委托被告***代表其公司支付额其使西机械费、原告砂石款、***机和**使里劳务费。同月20日,***金沙江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国资公司”)代**公司向被告***转款2000000元。2018年11月,原告与被告王**滨对案涉工程的劳务费进行结算,并形成“2017年***水毁项目阿都觉博班组人工费结算单”载明:1、挡土墙支模、浇混凝土人工费……2575313元;2、路面混凝土浇筑人工费……104884元……5、以上合计:2680197元。原告阿都觉博、被告王**滨分别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3月5日,原告和被告**公司致凉山悦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付款确认单”,载明:请将我公司***2017年公路水毁修复工程马颈子及长河路段的劳务费税后合计460100元,直接转入户名阿都觉博、账号621457……982.我公司确认此人为***2017年公路水毁修复工程马颈子及长河路段民工班组长,此笔劳务费支付后,此班组劳务费用已付清。原告于2019年3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同样载明了上述内容。2019年3月16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公司退还互助村等工程质保金伍万元整。收款人:阿都觉博。”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人工费结算单”及“付款确认单”载明的事实,并确认收到相关款项。此外,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通过阿都觉哈向原告支付砂石材料款200000元,原告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020年4月26日,四川经信卫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四川省***2017年公路水毁修复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复审报告》,报告中载明工程名称为四川省***2017年公路水毁修复工程;主要施工内容包含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工程、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工程、绿化及环境保护工程等;建设单位为***公路工程技术服务中心,施工单位为**公司,监理单位为四川省城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该工程于2017年10月开工,于2018年5月15日竣工。案涉工程在内的所有工程于2020年4月13日结算审定,审定金额为22233928元。 另查明,2018年2月5日,被告王**滨向被告**公司出具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载明:由我(王**滨)分包实施的***2017年公路水毁修复工程中山抓路、长河、民主等标段现正在施工。按国家法律规定,应按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被告王**滨在分包人处签字。2020年4月2日和4月6日,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四川省城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和业主单位县交通局分别出具证明,载明: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为县交通局,施工总承包单位为**公司,由四川省城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质量、进度的监理。其中马颈子片区(***至长河乡)现场劳务总负责人为王**滨。2020年12月,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中,被告**公司认可与被告王**滨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中,被告**公司又认为与被告王**滨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同时未向被告王**滨收取管理费。庭审中,被告**公司(县国资公司的***使)、王**滨均认可参与了与原告采购砂石的协商,**公司认为***使是代表其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监管,但***使无权限与原告协商采购砂石。***为该项目承包的财务总监兼出纳。该片区分为三个劳务班组,第一劳务班组由组长阿都觉博负责(***、八寨乡、马颈子中心乡、松树乡、长河乡河堤片石混凝土挡土墙)。原告阿都觉博与被告**公司、王**滨之间,被告王**滨与被告**公司之间均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阿都觉博与被告王**滨均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及建设工程劳务资质。 再查明,2021年2月3日,原告阿都觉博和被告**公司、王**滨等在参加调解人***、***的协调下,签订“***2017年公路水毁修复工程马颈子及长河片区细集料及碎石用量与金额核定单”,该核定单载明了各当事方共同认定的案涉工程细集料440220元、碎石648050元、运费590671.8元,合计1678941.8元。原告阿都觉博,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滨,以及***使(被告**公司派驻案涉工程现场监管人员)、***(王**滨的技术员)、金史举(县国资公司董事长)、***、***等在该核定单上签字确认。 还查明,被告**公司在庭审中称,我公司向**利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三笔(柴油、钢材、铁丝网)款项及分别向***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犍为宝马水泥支付的运输和水泥款项,五笔款项共计2643334.2元,是受被告王**滨的委托向相关单位支付的。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首先要确认本案中谁与原告成立砂石等材料买卖关系?二、原告主张的欠付款金额是多少?三、欠付款应由谁来支付?首先,对于本案中谁与原告成立砂石等材料买卖关系问题。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初是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后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又将其诉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即将本案劳务合同纠纷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向原告释明后,原又认可本案系买卖和运输合同纠纷。被告**公司则认为,被告王**滨与原告之间成立买卖和运输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属于***2017年公路水毁修复工程的一部分(马颈子及长河片区),该工程已于2018年8月竣工验收合格。本案中,因原告未与被告**公司、王**滨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公司与被告王**滨之间也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的劳务部分也已结清(根据2019年3月5日,原告和被告**公司致凉山悦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付款确认单”及原告于2019年3月16日的承诺书)。王**滨和**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参与了和原告之间采购砂石的协商,只是被告**公司认为代表其公司与原告协商的***使无采购砂石的权限,而王**滨也认为只是代表**公司与原告协商的砂石采购。本案中,被告**公司认可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指派其工作人员***使进行现场管理;被告**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中自认其与被告王**滨之间系劳务关系,且该关系有案涉工程业主单位和监理单位县交通局、四川省城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相印证;被告王**滨于2018年2月5日向被告**公司出具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也仅提起应按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劳务费);被告**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未要求,且也未向被告王**滨实际收取管理费,这一主张与该行业违法分包的贯例不相符合(实际施工人通常要向挂靠或借用的公司交纳一定金额的管理费)。而被告**公司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否认其之前自认,被告**公司的该行为违反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同时也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被告王**滨仅与被告**公司成立劳务分包关系,被告**公司认为与被告王**滨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关系的辩解意见与实际不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意见。因***使系被告**公司在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被告王**滨仅与被告**公司也系劳务分包关系。故被告王**滨和***使与原告协商采购砂石的行为,要么是被告王**滨受被告**公司之托进行的采购,要么是***使代表被告**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砂石进行的采购。因此,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成立买卖砂石等材料的事实合同关系。被告**公司在庭审中称向**利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三笔款项及分别向***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犍为宝马水泥支付的两笔款项,是受被告王**滨的委托向相关单位进行的支付。被告王**滨对该事实予以否定,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被告**公司的该主张不成立。即使原告在变更的申请中提及被告王**滨要求为其组织材料运输和购买砂石等,也仅是原告的个人观点,达不到推翻被告**公司与被告王**滨之间仅为事实劳务关系之目的。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款金额问题。根据原告阿都觉博和被告**公司、王**滨等在***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于2021年2月3日的协调下,签订的“***2017年公路水毁修复工程马颈子及长河片区细集料及碎石用量与金额核定单”,原告阿都觉博和被告**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以及县国资公司的工作人员金史举、***使分别在该核定单上签名,该“核定单”清晰载明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照审计单位核定的工程量测算案涉工程的材料用量,即案涉相关方确认尚欠原告细集料、碎石等材料费及运费合计1678941.8元的事实。此外,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王**滨(通过其财务人员***)已通过阿都觉哈向原告支付了砂石款200000元,2021年3月18日庭审中原告也认可该事实,但在同年4月25日庭审中又认为该款项是支付的劳务费。而根据被告**公司、王**滨与原告对相关劳务费用的结算单上并未载明包含该款项,故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王**滨先前已支付的200000元砂石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尚欠原告砂石款及运输款为1478941.8元(1678941.8元-200000元)。最后,本案中欠付原告的款项应由谁来支付的问题。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公司间成立事实砂石材料等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原告向案涉工程出卖砂石等材料款及因此产生的运输费用。对于被告王**滨向原告支付砂石款200000元的行为,由于双方之间不成立买卖关系,案涉工程又系紧急抢险工程,被告王**滨作为劳务总负责人,因工程开工之初急需砂石材料,而案涉工程也只有原告在提供砂石等材料,故被告王**滨为工程能顺利进行,采购部分材料也理所应当。不能因此便认定被告王**滨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应当认定为该支付材料款的行是属于受被告**公司的委托。另外,原告要求被告县交通局、王**滨、***与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需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有相关的约定,同时也无法律规定支持其该主张。故原告的该诉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被告王**滨,而被告王**滨又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原告及被告**公司、王**滨的上述行为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无书面合同、对支付价款未进行约定,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本案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开工建设,于2018年8月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本案应当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上述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阿都觉博材料及运输费共计1478941.8元;二、驳回原告阿都觉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98元,由原告阿都觉博负担988元,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110元。 二审中,上诉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视频光盘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滨之间不仅是劳务分包关系,还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核定单》上的数据是按照审计单位核定的片区整个工程量倒测算出来的总数据,非阿都觉博未收到的砂石、运输费数据;《核定单》是***人民政府为了断纷息诉,成立工作组召集阿都觉博、王**滨盘账形成的。***和***参与《核定单》的讨论,不是代表**公司参加,上诉人**公司未参与核算,亦不认可核算结果。2.音频光盘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砂石料用量的争议为被上诉人阿都觉博、王**滨之间的争议,与上诉人**公司无关,被上诉人王**滨与上诉人**公司是工程分包关系。3.《证明》、《法律顾问聘用合同》,拟证明***律师在《***2017年公路水毁修复工程马颈子及长河片区细集料及碎石用量与金额核定单》上的签字行为,不代表公司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1月5日由**公司主持的《***2017年水毁修复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载明:各施工班组在限定的时间2018年1月10日前完成各项合同签订(劳务、砂石等)。后**公司与阿都觉博签订了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的《砂石材料采购合同》。二审庭审中,**公司陈述该合同是为了开票做帐时使用的。同时在2020年12月15日**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情况说明》中载明:砂石款合计支付339.93万元。其中阿都觉博49.14万元。并查明,**公司至今未与王**滨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阿都觉博间未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阿都觉博是向王**滨供应砂石,应由王**滨向阿都觉博支付砂石款。针对阿都觉博的砂石款应由谁承担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公司认为阿都觉博是向王**滨提供的砂石,公司未与阿都觉博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而依据**公司2018年主持2017年水毁修复工程竣工验收协调会的会议纪要载明,“公司要与各班完善合同(包括砂石)”。结合**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公司与阿都觉博签订的砂石买卖合同。以及双方发生争议后,2021年2月3日在人社局的主持下达成的案涉工程砂石量的《核定单》,该定单有县国资公司董事长金史举、案涉项目现场管理人员***使的签名。而**公司系县国资公司的全资控股公司。综合以上证据已能形成证据链,本院认为阿都觉博向**公司承建的工地提供砂石,与阿都觉博形成砂石买卖合同关系的系**公司,**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 针对本案砂石款是否真实的问题。上诉人**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地的砂石还有其他的人员提供,其砂石款已支付完毕。经审理查明,双方发生争议后形成的《马颈子及长河片区材料用量与金额核实单》是明确载明:因无法提供原始单据,经协商该片区按照审计单位核定的工程量测算材料用量。同时**公司一审也申请对砂石用量进行鉴定后因未交纳费用未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核定单是协调单位根据审计单位测算的材料用量,各方均签字认可。一审法院采信该结算单认定欠付的砂石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而**公司辩称其砂石款已付清,但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核算单签订后支付砂石款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98.00元,由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